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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王某辛交通肇事、包庇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乐刑初字第23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沈某金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沈某金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景德镇市昌江区一中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沈某金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景德镇市技工学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沈某金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徐某银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徐某银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景杭中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徐某银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昌江荷塘乡仓下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徐某银女儿。

委托代理人熊耀煌,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略)。2006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江西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略)。2006年6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某壬,江西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乐平市X街道办黄某畈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乐平市X街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乐平市X街X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平,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辛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耀煌,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赣x农用车与被告人王某辛驾驶赣x农用车搭载余某某、余某某由乐平市X街道办前往科山拖石子,途经206国道塔前马某口地段,因塔科路堵车,被告人汪某某、王某辛将各自农用车停在206国道与塔科路X路口,20时许,受害人徐某银驾驶无牌银河两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沈某金沿206国道由乐平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马某口地段,摩托车碰撞赣x农用车尾部,受害人徐某银、沈某金二人当场死亡。事发后,汪某某驾驶赣x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公安人员在调查此案时,被告人王某辛提供虚假证言包庇汪某某。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王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具备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危某某、沈某丙、沈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打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75元。被告人王某辛涉嫌包庇,且与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明确禁停的道口停车,妨碍交通安全,对此事故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系肇事车辆赣x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该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系汪某某、王某辛的雇主,事故发生时,亲自押车,指令停车待命,事故发生后,既不抢救伤者,又不报警,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诉称,由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打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8元;被告人王某辛涉嫌包庇,且与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明确禁停的道口停车,妨碍交通安全,对此事故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系肇事车辆赣x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该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系汪某某、王某辛的雇主。事故发生时,亲自押车,指令停车待命,事故发生后,既不抢救伤者,又不报警,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但被害人徐某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至我的车子尾部,我不应负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汪某某在本案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筹款先行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要求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应按同等责任确定被告人汪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安葬费x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我的车子停在别人家禾基上,汪某某的车子则停在路旁边的,摩托车撞到汪某某的车子上,我怕事情搞到自己的头上,所以说了假话,现在出了事我不知道说什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辛“知情不举”不等于“包庇汪某某”,王某辛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且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依法宣告王某辛无罪,同时,王某辛与被害人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王某辛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故王某辛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辩称,我的车子卖给汪某某二年多,虽然未办理过户,但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均辩称,我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余某某、余某某与汪某某、王某辛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也没有指令汪某某、王某辛停车待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余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余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王某辛的车子到乐平科山为其和余某某拖石子,当天18时许,余某某、余某某分别乘坐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赣x农用车、被告人王某辛驾驶赣x农用车由塔山街道办前往科山,途经206国道塔前马某口地段,因塔科路堵车,被告人汪某某、王某辛将各自驾驶的农用车并排停放在206国道与塔科路X路口,且王某辛的车辆停在汪某某的车辆右边,停车后,四人均下车,20时许,被害人徐某银驾驶无牌照银河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沈某金沿206国道由乐平往景德镇方向行驶,途经塔前马某口地段,摩托车碰撞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赣x车尾部,受害人徐某银、沈某金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赣x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辛亦驾驶赣x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银、沈某金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公安人员在调查此案时,被告人王某辛明知发生了该起重大交通事故,仍提供虚假证言为汪某某作假证明进行包庇。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到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查明,被害人徐某银驾驶无牌红色银河125-3两轮摩托车,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被害人徐某银和沈某金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被告人汪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购买赣x农用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人汪某某、王某辛分别是赣x、赣x农用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联系并搭乘该农用车到乐平科山拖石子到景鹰高某,他们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汪某某、王某辛不是余某某、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存在雇佣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亲属于2006年6月28日,7月7日分别交付事故赔偿款x元和4000元至乐平市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22日交付事故赔偿款x元至乐平市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均已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危某某即受害人沈某金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有子女四人。

被害人沈某金未成年子女二人,即沈某乙和沈某丙,分别于1989年4月11日和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危某某、沈某乙、沈某丙因被害人沈某金死亡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844.02元、被扶养人危某某的生活费x.2元,被抚养人沈某乙的生活费3054.72元,被抚养人沈某丙的生活费9164.16元,共计人民币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即受害人徐某银父亲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有子女四人。

被害人徐某银未成年子女二人,即徐某己和徐某庚,分别于1994年1月18日和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徐某银、徐某己、徐某庚因被害人徐某银死亡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844.02元,被扶养人徐某戊生活费7636.8元,被抚养人徐某己生活费x.32元,被抚养人徐某庚生活费x.76元,共计人民币x。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自己和王某辛到乐平科山为余某某和余某某拖石子的事实,证实其案发后打电话给王某辛,告之车子出了事,不要和别人讲的事实,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安自首的事实,自己驾驶的赣x农用车向王某癸购买有二年多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辛的供述,证实自己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为汪某某作假证明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违规停车,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撞至赣x农用车尾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余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赣x农用车停在206国道与塔科路X路口,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该车尾部,造成二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有关事实。

4、证人蒋某、马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证实2006年6月7日晚8时许在206国道与塔科路X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认尸的事实;

6、辩认笔录及照片,经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辛是和被告人汪某和一同前往塔前科山拖石子的农用车驾驶员;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地点及方位;

8、被告人汪某某的驾驶证及赣x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有牌照车辆;

9、乐平市公安局检验尸体报告书,证实二受害人沈某金、徐某银均为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10、受害人徐某银驾驶证,证实其准驾车型为B照,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

11、被告人汪某某、王某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12、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的户籍分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家庭人数、年龄等情况;

13、事故赔付款收据、领条,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将车辆停在交叉路口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徐某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以及被害人徐某银、沈某金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被告人汪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确属不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辛明知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为其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辛的供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辛明知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王某辛仍为汪某某作假证明,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可予支持。因被害人有过错,则应减轻被告人汪某某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70%,余某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范围,则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辛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购买车辆,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车辆转让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后逃匿,导致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加害人的,可以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承担垫付,本案被告人汪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王某癸、余某某、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辛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危某某、沈某丙、沈某乙经济损失x.65元(含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经济损失x。71元(含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危某某、沈某乙、沈某丙、彭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余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危某某、沈某乙、沈某丙、彭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江凤友

人民陪审员蔡为辉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过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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