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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盛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小灵猫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小灵猫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前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益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海斌,上海市金山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小灵猫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小灵猫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4年5月3日,被上诉人上海益盛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益盛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小灵猫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牌生产合作合同》,约定:小灵猫公司授权益盛公司定牌生产其代理的香港抱喜猫品牌针织普通内衣和保暖内衣,小灵猫公司独家买断,益盛公司未经小灵猫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出售产品,益盛公司独立开发的产品,小灵猫公司不得授权第三方定牌生产;该产品的标志、标识、包装等品牌相关内容由小灵猫公司提供,产品的品种、花色、规格、数量、交货期和交货地点由双方确定;益盛公司按小灵猫公司的产品开发思路或者双方共同商定的开发思路,组织打样和小批量生产,最后由小灵猫公司下达生产计划通知单,益盛公司即可进行批量投产;产品生产过程中和完成后,益盛公司应对产品进行抽样,并送上海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完整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送检单位和委托单位应为上海小灵猫服饰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栏中应有“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的字样。该合作合同第三条又约定,“小灵猫公司只收购壹等品,其他等级品经双方协商后可以作价收购”;第八条还约定,“各类具体产品,另定购销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合作期为2004年5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日。

二、2004年7月4日,益盛公司与小灵猫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定牌生产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以利润分配的方式开展合作,并以最终产品的销售利润进行分配,益盛公司提取销售利润的30%,小灵猫公司提取销售利润的70%;另约定,在生产资金分摊方面,购买纺纱原料的资金和包装费用由小灵猫公司先行支付。纺纱、织造、染整、成衣等工序方面的费用由益盛公司先行支付或者协调解决。

三、2004年10月20日,益盛公司与小灵猫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产品定牌生产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双方合作的绒卡和沃尔卡的供销操作中,益盛公司给予小灵猫公司伍拾万元的货款透支额度,超出部分小灵猫公司在提货时现金提货;益盛公司所透支的伍拾万元,小灵猫公司在2005年3月28日之前结清。

四、合作期间,小灵猫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9日、8月18日、10月4日、10月23日、11月20日陆续向益盛公司下达生产计划通知单,要求益盛公司生产内衣成品65,220套,其中沃尔卡内衣30,000套,绒卡内衣35,220套。益盛公司按生产计划通知单为小灵猫公司进行了生产。小灵猫公司收货后,双方于2005年1月14日会同案外人太仓市舒乐制衣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确认清单,内容为“益盛公司委托太仓市舒乐制衣有限公司发货给上海小灵猫服饰有限公司确认清单(保暖内衣)1、保暖内衣(沃尔卡)17,347套(每套63元);2、保暖内衣(绒卡)16,731套(每套53元);3、保暖内衣(二等品)4,453套”。该清单经小灵猫公司分管生产的经理陈某金及益盛公司、太仓市舒乐制衣有限公司的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期间,小灵猫公司曾于2004年11月15日签收了太仓市舒乐制衣有限公司二等品保暖内衣,有关送货单记载的二等品保暖内衣单价为每套45元。益盛公司实际向小灵猫公司提供了总货款为2,179,989元的沃尔卡、绒卡保暖内衣。

五、2004年5月19日至2005年2月23日,小灵猫公司以贷记凭证的方式分12次共计支付益盛公司145万元款项,付款凭证用途一栏均填写为“货款”。小灵猫公司另于2005年1月14日代益盛公司向太仓市舒乐制衣有限公司垫付了21。9万元的保暖内衣加工款。益盛公司确认收到小灵猫公司支付的货款166。9万元后,开具了8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小灵猫公司,其中除2004年5月19日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为“粘纱”外,其余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均记明为绒卡或沃尔卡(保暖内衣),计量单位一栏中均记载为“件”。

六、益盛公司、小灵猫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8月6日委托纺织工业南方科技测试中心分别就益盛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小灵猫公司的绒卡、沃尔卡(保暖内衣)进行质量鉴定,经过诸项技术检验鉴定,该测试中心制作了编号为(2003)量认(沪)字(x)号,及报告编号分别为1357测、1993测的检验报告,诸项检验结果均判定为符合检验项目的技术要求。

七、2005年1月21日,益盛公司致函小灵猫公司,催讨已交付的38,531套保暖内衣的货款余额,并催告小灵猫公司带款提取已生产的2万余套保暖内衣产品。小灵猫公司收函后未付款,也未向益盛公司提取货物。2005年4月1日,益盛公司又向小灵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小灵猫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之前结清50万元的货款透支额度,小灵猫公司收到该催款通知书后,仍未向益盛公司支付货款。益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灵猫公司支付货款510,989元,并承担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小灵猫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益盛公司赔偿因未交付货物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77万元;赔偿因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39.47万元;返还小灵猫公司在抵扣相关加工费用后剩余的用于购买纺纱原料款5.08万元;支付2万套内衣包装费及商标费15万元;承担出庭差旅费、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益盛公司与小灵猫公司签订的《产品定牌生产合作合同》与《补充协议一》以及《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益盛公司、小灵猫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合作合同的总框架下,约定由益盛公司对开发产品进行定牌生产,并由小灵猫公司独家买断,各类具体产品,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且该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及成本分摊等内容。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小灵猫公司独家买断益盛公司生产的保暖内衣产品又一次作出了约定,即在双方合作的绒卡和沃尔卡的供销操作中,益盛公司给予小灵猫公司伍拾万元的货款透支额度,超出部分小灵猫公司在提货时现款提货。上述三份协议均系益盛公司、小灵猫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合同框架下的统一整体。两份补充协议与合作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功能在于对合作合同进行补充,其法律意义属于对合作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上述三份协议均经双方合意,清晰地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变化的过程。针对《补充协议二》,小灵猫公司将其理解为益盛公司愿意在原联营合作的基础上,另追加50万元投入作为扩大生产之用,而该解释与合同条款文义不相一致,且有违常理,不合逻辑,益盛公司对该协议的解释更符合合作合同的宗旨。据此,益盛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小灵猫公司主张绒卡、沃尔卡保暖内衣的货款余额510,98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益盛公司要求判令小灵猫公司承担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小灵猫公司收到益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在记载了货物单价的送货清单及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接受了益盛公司开具的销售绒卡、沃尔卡保暖内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应依约向益盛公司付清货款。小灵猫公司抗辩并反诉益盛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予以赔偿,依据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就质量问题的明确约定,小灵猫公司虽然只收购壹等品,但其他等级品经双方协商后可以作价收购。而事实上益盛公司的证据材料,以及小灵猫公司的证据材料中的产品发货清单确认书均已证实了小灵猫公司确认并签收了益盛公司提供的成衣产品中的二等品,而二等品的质量标准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通常情况下,二等品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或合格品是存在一定的质量差异,小灵猫公司是明知合格品与二等品在质量上存在着差异而予以接受。其次,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机构为上海的质量检验机构,如果小灵猫公司认为成衣有质量问题应该及时与益盛公司沟通,然后再抽样送上海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即便小灵猫公司的客户对成衣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也应通过相关程序予以确认。审理中,小灵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收到武汉的质量检验报告后曾向益盛公司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相关程序认定的案外人向其进行索赔的事实。益盛公司据此认为其已提供的成衣产品不需要再进行质量检验的反驳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小灵猫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及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益盛公司、小灵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分歧,应当共同真诚协商,友好解决。本案益盛公司、小灵猫公司对《补充协议二》内容存在不同理解,该分歧在2005年1月21日益盛公司向小灵猫公司发出公函传真时即已为小灵猫公司明知,当时双方尚处于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之内,但小灵猫公司收到传真之后却没有证据表明其与益盛公司进行过协商。2005年4月1日,益盛公司再次向小灵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小灵猫公司也未能履行其付款与提货之义务。此外,益盛公司未交付剩余货物是由于小灵猫公司未按约定现款提货,系小灵猫公司过错所致,益盛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于法有据,故小灵猫公司反诉要求判令益盛公司赔偿因未交付货物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77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益盛公司、小灵猫公司双方对产品质量及一等品和其他等级产品的处理有明确约定,故小灵猫公司要求判令益盛公司赔偿因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所造成小灵猫公司可得利润损失39.47万元的请求,有违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小灵猫公司要求判令益盛公司支付2万套内衣包装及商标费用1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小灵猫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小灵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益盛公司货款510,989元;二、小灵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益盛公司上述货款510,989元的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小灵猫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0,119.89元,财产保全费3,074.95元,共计13,194.84元,由小灵猫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37.50元,由小灵猫公司负担。

判决后,小灵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一般的合作合同关系,而是协作型联营合同关系。双方系以利润分配形式开展合作,共同商定产品价格,分摊生产资金,并以最终产品的销售利润进行分配。现系争小灵猫服饰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加工费用和销售成本尚未确定,而50万元透支额度系由益盛公司分摊的生产资金,且小灵猫公司已在约定期间结清该透支款,故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本案纠纷实为联营双方的投资及利润分配纠纷,故双方应对投资数额、成本核算、价格确认、利润分配等作出客观确认,妥善解决联营结束后的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但原审法院将联营投资及盈余分配纠纷错误认定为买卖纠纷,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对联营有关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也无互负债务问题,只是由于益盛公司未按约提供有关发票使得双方无法对成本及价格及时商定,加之益盛公司未按约将生产好的产品交由小灵猫公司销售才引发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判决不当。4、益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其余x套内衣,且已交付的x套内衣中有x套内衣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引起客户退货,造成小灵猫公司经济损失,益盛公司应当赔偿因未交付其余内衣造成小灵猫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77万元以及因部分已交付内衣不符合约定造成小灵猫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9.47万元。5、小灵猫公司支付给益盛公司的原料款远大于益盛公司实际耗费的原料款,且益盛公司在从成衣厂提取其余x套内衣的同时也带走了上述内衣的包装盒以及商标,故益盛公司应当返还原料余款x元,并支付上述内衣的包装费、商标费15万元。小灵猫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诉讼请求。

益盛公司辩称:1、益盛公司认可双方开始时是合作关系,但对于50万元透支额度是双方的一个特别约定,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2、益盛公司未交付其余x套内衣系因为小灵猫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带款提货,益盛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3、益盛公司与小灵猫公司之间对内衣的质量以及产品等级的约定是明确的,且小灵猫公司在提起反诉前从未对内衣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小灵猫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也无依据。4、小灵猫公司要求益盛公司返还原料余款以及支付包装费、商标费缺乏依据。益盛公司还认为小灵猫公司在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前提下向其主张买卖合同框架下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缺乏依据。益盛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益盛公司已向小灵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

2、小灵猫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系由x×41.16×70%计算所得(四舍五入),其中x为益盛公司已交内衣数,41.16为小灵猫公司自行测算的单套内衣的平均利润,70%为小灵猫公司可得的利润份额;反诉请求第二项系按x×41.16×70%计算(所得数值四舍五入为39.32万元,但小灵猫公司主张39.47万元),其中x为小灵猫公司认为益盛公司已交内衣中质量不符约定的数量,41.16与70%的意义同第一项诉请;反诉请求第三项系由x-x-x计算所得(四舍五入),其中x为小灵猫公司在合作期间支付的全部费用,x为益盛公司已开发票金额,x为已交付的x套内衣的加工费(按小灵猫公司自行测算的每套加工费23元计算,四舍五入);反诉请求第四项为x×x÷x所得(四舍五入),其中x意义同第一项诉请,x为小灵猫公司所称商标费、包装费的支出,x为小灵猫公司生产计划通知单所载加工数量。

原审中,小灵猫公司将其第三项反诉请求由原判令益盛公司返还剩余原料款x元变更为返还原料款x元。

本院认为:一、从小灵猫公司与益盛公司签订《产品定牌生产合作合同》到《补充协议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合作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一》除约定双方以利润分配形式开展合作外,对生产资金的投入分摊、销售利润的分配比例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故除非此后另有约定,双方有关合作事项的操作均应当在该《补充协议一》的框架下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并非双方对于原《补充协议一》的再变更,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而是在履行《补充协议一》过程中双方对于产品供销操作所作的特别约定,该《补充协议二》同样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小灵猫公司应当根据该特别约定,在提货超过50万元额度时带款提货,并于2005年3月28日前结清50万元透支额度款。鉴于小灵猫公司提取内衣的价值已达x元,而支付的钱款总共才x元,故小灵猫公司的提货价值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50万元额度,且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结清透支额度款的日期已过,小灵猫公司应当向益盛公司支付该透支款。小灵猫公司称已向益盛公司结清该50万元透支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小灵猫公司称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未定,故确认清单所载产品单价是益盛公司单方添加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均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小灵猫公司要求益盛公司赔偿因未交付其余x件内衣以及已交付之部分内衣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但益盛公司未交付其余内衣系因小灵猫公司未依照《补充协议二》约定带款提货引起,益盛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小灵猫公司对益盛公司已交付的部分内衣存在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的情况在收货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提出已超过了合理期限,且小灵猫公司将有关内衣送交检测机构检测又系其单方取样送检,该检测机构也非双方约定的检测机构,故小灵猫公司所称内衣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不足。此外,小灵猫公司自行测算每套内衣的平均利润为41.16元也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小灵猫公司要求益盛公司赔偿未交付内衣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77万元、已交付内衣不符约定质量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39。47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鉴于益盛公司与小灵猫公司之间为合作合同法律关系,且目前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过,故双方可以依照《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进行结算。小灵猫公司需支付给益盛公司的50万元透支额度款作为其投入的生产资金计算,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合同清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在双方就投资、成本、利润等情况未在合作合同框架下进行一并结算前,小灵猫公司要求益盛公司返还原料款x元以及支付内衣包装费、商标费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小灵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39元,由上诉人上海小灵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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