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陈某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响民二初字第0215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晓祥,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兴业北路)。

第三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兴业北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龙,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夏甲驳6-18”号船舶改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改装租赁期限3年,租金每年x元,改装费用由被告结算,原告承担改装费(船底、船舱及龙骨修理费),经过结算约x元,分三次在租金中扣除,原告委派一名人员随船协助被告工作。承租期间,被告负责每年维修船舶至少一次,期满后在上海长江口交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给付第一年租金x元(实付x元,扣除改装费x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分文未付。2007年6月6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按约定交付船舶。原告在响水大运河船闸找到该船,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拒不让原告接管船舶,称陈某将该船交给其经营和管理。原告到公安机关求援,第三人吉某甲为逃避原告索要船舶,将该船偷航到其他地方藏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将租赁的“鄂武汉永进501”号(改装前为“江夏甲驳6-18”号)船舶在上海长江口完好无损的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承租期间的船舶维护费x元,在响水交付承担响水至上海长江口费用x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船舶租金x元(租金计算到2007年6月21日)及直至交付船舶之日的租金,并按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随船设备交付,缺损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6月7日,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

2、2004年10月7日,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江夏区检验站发放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船舶合法。

3、2007年6月22日,响水县永胜船舶修造厂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船舶每年修理一次,修理费为x元及响水至长江口费用x元。

4、国家船舶检验局长江水系船舶稳性载重线规范,用以证明船舶可以在A级航区航行。

陈某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返还“鄂武汉永进501”号船舶及要求答辩人承担维护费x元、交船费x元和逾期租金缺乏依据。1、租期尚未届满。按双方约定,租期应从2004年10月初起算,截止2007年9月底租期方才届满。原告(反诉被告)认为20076月6日租期届满不是事实,以租期届满要求返还船舶和逾期租金没有依据。2、原告(反诉被告)出租的船舶为“江夏甲驳6-18”号,从合同第8条内容看,原告(反诉被告)只对该船舶享有产权,对“鄂武汉永进X号”船舶主张全部权利依据不足。3、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在使用期间经常对该船舶进行维修,每年维修超过一次,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根本不能成立。按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必须将改装船舶的所有合法证件在试航之日起15日内办妥交给答辩人,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这一在先义务,经答辩人多次催要,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且根本违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7日,反诉被告将“江夏甲驳6-18”号提供给反诉原告改装成机驳船,约定所有合法证件由反诉被告办理,必须在试航之日起15日内交给反诉原告,双方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实际履行中,反诉被告不能提供合法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及相关合法证件,反诉被告的船舶属于报废船舶。反诉原告投入在船舶上的改装费(原投资总额为x元)有权要求返还,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其中船舶改费用x元,营运损失x元;2、给付船舶改装的补偿费x元;3、承担违约金x元;4、返还办证费x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6月7日,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租赁期限未满,应提供的合法证件没有提供,改装费及办证费由被告投入。

2、分别为2005年6月10日、2007年5月13日催告信函各1份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相关证件的事实。

3、船舶修理合同及船舶改装相关证据:

(1)2004年6月21日,浠水县X镇江河船厂王海春、李某某、陈某三方签订的船修理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修船的事实。

(2)2004年10月18日陈某松、王海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船舶上的旧钢材被原告处理掉,而实际上应由被告处理,价款x元左右。

(3)双方确认的票据复印件6份,证明修船费用共为x.5元(其中钢材为x.5元,修船为x元)。

(4)清单3份,其他票据73页,计为161张(复印件),证明其他费用为x元。

4、运输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办理合法证件造成损失x元。

5、2007年5月9日,响水县地方海事处海事行政处罚证据保存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船舶证件不齐全,不适航。

6、租金条据复印件4张,证明已交租金x元。

7、办证费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办证费x元。

8、业务费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费用x元。

李某某反诉答辩称:陈某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船舶租赁合同签订和船舶改装后,原告将改装后的“鄂武汉永进501”号船舶适航证书交给陈某,证件上载明了船舶改装前后的出厂日期,证明了船舶的有效期。船舶改装费为陈某所付,与陈某主张的船舶报废相矛盾,船舶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陈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改装费25万元和利息、以及要求原告承担营运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5、2004年10月10日结算单1份,证明李某某应承担修理费x元,按合同约定在三年租金中扣除。

第三人吉某甲述称:我保留对原告的诉求,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吉某乙述称:原告对我们没有诉讼请求,我们是在租赁期间经营的,我们受陈某委托管理船舶,原告无权向我们索要船舶。

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未提供证据。

陈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书有多处疑点。船舶的外观、船舶照片拍摄日期、船舶改装厂、船舶机器编号、船舶名称和船号等多处与证书上的内容不相符。对证据3有异议,船厂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据作用,没有法定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只针对长江水系有说明,对其他水系没有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无异议。

李某某对陈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能证明陈某反诉主张的3个事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信函。2007年5月12日的特快专递与2007年5月13日的催告信函时间不符,不真实。对证据3中的(1)修船合同无异议,钱是陈某出的,但金额没有那么多;对证据3中的(2)陈某松、王海春所证明的旧钢材,经协商应当归原告,原告变卖旧钢材得款x多元;对证据3中的(3)6份票据中的5份票据无异议,只对X-X-X票据有异议,字不是其签的;对证据3中的(4)清单3份,其他票据73页,计为16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改装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法庭认证意见为:

对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由于陈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与陈某提供的证据1相同,法庭应予确认。陈某对证据2有异议,但此为船舶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文书,且经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金口人民法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应予确认。陈某对证据3有异议,且该船厂不是法定的鉴定或证明机构,此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法庭不予采纳。陈某对证据4有异议,该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只是对长江水系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陈某对证据5无异议,法庭应予确认。

对于陈某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不能证明陈某反诉主张的3个事实,因该证据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同,法庭应予确认。李某某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信函。对于2005年6月10日的信函,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有2005年7月12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封发邮件清单”予以印证,应予认定。因2007年5月12日的特快专递与2007年5月13日的催告信函时间不符,相互矛盾,原告否认收到该催告信函,法庭不予认定。李某某对证据3中的(1)修船合同无异议,应予认定;李某某对证据3中的(2)陈某松、王海春的证明,承认船舶上的旧钢材是经协商应当归其所有,变卖旧钢材得款x多元,对这一事实应予确认。李某某对证据3中的(3)6份票据中的5份票据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X-X-X票据有异议,认为字不是其签的,但该证据内容与上述证据3中的(1)修船合同内容相印证,应予确认。李某某对证据3中的(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改装费与其无关。因该证据部分内容与原告已认可的证据内容、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设备相一致,对该部分内容应予认定。李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给被告造成x元的损失,不予采纳。李某某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李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无收款人签名,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李某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夏甲驳6-18”号船舶租赁给乙方改装成机驳船,租赁期限3年,租金每年x元,改装完毕后由乙方与船厂结清改装费用。甲方负责船底、隔舱板及龙骨修理费用,其余部分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改装费用分3年在船舶租金中扣除。船舶改装好试航之日,乙方给付甲方第一年租金x元(乙方扣除甲方改船费用的三分之一后现金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乙方每年提前1个月付清。船舶改装出厂时,甲方向乙方交清船舶设备清单。甲方负责办理机驳改装后的船舶证书,本地海事部门证明、保证船舶到达响水。甲方办理船舶合法证件所用费用,乙方承担x元,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所有合法证件必须在试航之日起15日内办妥交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合法经营,对船舶全权负责。每年负责船舶修理至少1次,造成损失责任自负。租赁期满,乙方应保持船舶正常航行能力,及时按随船设备清单交还给甲方,乙方在上海长江口交船给甲方。租赁期满,甲方补偿乙方船舶改装费x元,甲方对“6-18”号船拥有完整产权。甲方委派一名人员随船协助乙方工作。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未违约方x元违约金。

另查明:2004年6月21日,以淆水县X镇江河船厂王海春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陈某为丙方,三方签订船修理合同。合同约定将“江夏甲驳6-18”号甲板驳船由甲方改装修理成机驳船。修船时间从2004年6月25日起算,3个月完工。乙方负责楼子以前部分修理费用,丙方负责船后楼子修理费用,机械安装等。乙方修理费用归丙方垫付。改装后该船合法手续由乙方负责办妥交给丙方。

再查明:李某某于2004年10月,将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江夏区检验站发放的船名为“鄂武汉永进501”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交付给陈某。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建造完工日期为1984年9月22日,改装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船原名“江夏甲驳6-18”改为机动船。船舶检验证书还对船舶设备等事项进行了记载。李某某未办理船舶登记证书,经陈某催要,至今仍未办理。2007年5月9日,因“鄂武汉永进501”号船舶未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效适航证书被响水县地方海事处对船舶检验证书进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2004年10月10日李某某将改装后的船舶交付给陈某,双方经结算,李某某应承担修理费x元,并按整数x元计算。2004年10月11日陈某给付李某某船舶办证费x元。2004年7月27日,李某某欠到陈某松预付租金款6000元(此款在陈某租金代付)。2004年10月18日,李某某收到陈某租金x元。2006年9月1日、10月18日,李某某两次各向陈某借款x元,用以冲抵船舶租金。上述除办证费x元外,李某某共收到陈某给付的租金及用作抵销租金的借款共计为x元。船舶改装费用均是陈某支付。船舶交付时,双方未列船舶设备登记清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陈某是否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2、船舶租期应从何时起算。3、陈某是否应承担承租期间的船舶维护费x元及在响水交付承担响水至上海长江口费用x元。4、李某某是否应赔偿各项损失x元。5、李某某是否应给付船舶改装补偿费x元。6、李某某是否应返还办证费x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王海春、李某某、陈某三方签订的船修理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李某某、陈某是否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李某某负责办理机驳改装后的船舶证书,本地海事部门证明,保证船舶到达响水。李某某办理船舶合法证件所用费用,陈某承担x元,其余部分由李某某承担,所有合法证件必须在试航之日起15日内办妥交给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上述合同约定的船舶证书及所有合法证件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李某某未办理船舶登记证书是违约行为。

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船舶改装好试航之日,陈某给付李某某第一年租金x元(乙方扣除甲方改船费用的三分之一后现金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乙方每年提前1个月付清。双方一致认可的船舶交付之日为2004年10月10日,船舶试行之日应确定为该日。第一年的租金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船舶改装费用x元后,陈某应于2004年10月10日给付租金x元。李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欠到陈某松预付租金款6000元,以及于2004年10月18日收到陈某租金x元,合计为x元,陈某履行了给付第一年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应当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9月给付。陈某除分别于2006年9月1日、10月18日两次借给李某某计x元用以冲抵船舶租金,以及应扣除的改装费每年x元外,尚欠租金x元未付,陈某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亦是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未违约方x元违约金。该约定应是对履行整个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双方各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对李某某要求陈某承担违约金x元、陈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船舶租期应从何时起算。

李某某认为租期应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起算,陈某认为租期应从2004年10月初起算。

本院认为,1、从当事人合同约定上看:租赁合同签订于2004年6月7日,合同约定船舶改装好试航之日,陈某给付李某某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每年提前1个月付清。李某某、陈某与王海春三方签订的修船合同是在2004年6月21日,约定修船时间为3个月左右。2、从当事人行为上看:李某某于2004年10月10日将改装修理后的船舶交付给陈某试航,船舶检验证书亦于同月交付。李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欠到陈某松预付租金款6000元,若租期已开始起算,该款就不会注明是预付租金,说明租期还没有起算。陈某于2004年10月18日支付第一年租金x元,与合同约定的试航之日给付第一年租金相印证。从上述几个方面分析,租期应为从船舶交付时的2004年10月10日起算。据此,李某某要求陈某给付逾期租金41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承租期间的船舶维护费x元及在响水交付承担响水至上海长江口费用x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陈某在租赁期间应合法经营,对船舶全权负责。每年负责船舶修理至少1次,造成损失责任自负。该约定只是陈某在船舶租赁期间负有修理船舶的义务,若不修理造成损失应由陈某自己负责。李某某要求陈某承担船舶维护费x元,无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期满,陈某应保持船舶正常航行能力,及时按随船设备清单交还给李某某,陈某在上海长江口交船给李某某。因双方在交付船舶时,未列船舶设备登记清单,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船舶现状交付。合同约定陈某在上海长江口交船给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李某某要求陈某承担响水至上海长江口费用x元尚未发生,在实际交付时可根据交付地点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据此,对李某某要求陈某承担响水至上海长江口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某某是否应赔偿各项损失x元。

陈某主张李某某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计x元,其中船舶改装费用x元,营运损失x元。

本院认为,1、对于其中的船舶改装费用x元。200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经结算,李某某应承担x元(双方按整数x元计算)。李某某应承担的x元虽由陈某垫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三次在租金中扣除,即每年冲抵租金x元。改装费用x元已冲抵了陈某应给付的三年租金x元,故对陈某要求李某某赔偿船舶改装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其中的营运损失x元。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营运损失与李某某未办理船舶登记证书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某某是否应给付船舶改装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租赁期满,李某某补偿陈某船舶改装费x元,李某某对“6-18”号船拥有完整产权。根据该约定,李某某应补偿陈某船舶改装费x元。因陈某拖欠租金x元未付,该款项可相互抵销,双方抵销后,李某某应给付陈某船舶改装费x元。

六、关于李某某是否应返还办证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和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当为陈某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李某某作为船舶出租者理应知道船舶应办理“两证”,其只履行了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的义务,未履行办理船舶登记证书的义务,应返还x元办证费的50%给陈某,即李某某应返还办证费5000元给陈某。据此,对陈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办证费x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船舶三年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陈某负有交还船舶和给付租金x元的义务,李某某负有给付陈某船舶改装补偿费x元的义务。因双方相互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相互抵销,改装补偿费冲抵租金后,剩余x元李某某应当给付陈某。陈某辩称,李某某对出租的“江夏甲驳6-18”号船舶享有产权,对“鄂武汉永进501”号船舶主张全部权利依据不足。因2004年6月7日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时新的船名还没有产生,双方对船舶改装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鄂武汉永进501”号是由“江夏甲驳6-18”号改装而来,船舶检验证书上明确记载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为李某某。故对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还主张,李某某的船舶属于报废船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建造完工日期为1984年9月22日,改装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该船舶使用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陈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鄂武汉永进501”号船舶交还给李某某,交还地点为上海长江口;

二、李某某给付陈某船舶改装费x元;

三、李某某返还陈某办证费5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李某某负担180元,陈某负担3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x元。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王忠

代理审判员潘从树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伟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