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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癸、巫某某、王某壬、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庚、巫某辛、巫某戊、巫某己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175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丁,男,1959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戊,女,196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己,女,196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木工,住(略)。

被告巫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桂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王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癸,男,1962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癸、巫某某、王某壬、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庚、巫某辛、巫某戊、巫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0日和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巫某某和被告巫某乙、巫某丁、巫某辛、巫某庚、巫某己、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巫某椿生前和被告王某壬因建房、治病等事,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2万元。因原告和被告王某壬比较熟悉,借款时也没有出具借条。2003年巫某椿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壬归还欠款,王某壬虽然承认借款事实,但每次均称没钱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3月15日向被告王某壬所作调查笔录1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3月16日向被告巫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上2份笔录证实王某壬与其夫巫某椿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治病,建房等开支,至今未能偿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巫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多次催过还款,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巫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其余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该笔债务不是巫某椿生前所借债务,除被告王某壬以外的九个被告不具有偿还义务。即使该债务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余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06年4月8日廖桂元向王某壬所作调查笔录1份。2、2006年4月8日廖桂元向王某学、巫某洋、巫某洪、巫某辉分别作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实是被告王某壬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巫某椿生前未能反映过借钱事实,过世后,在开家庭会时王某壬表示过只欠五六万元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被告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庚、巫某辛、巫某戊和巫某己系巫某椿与其前妻所生子女,1976年巫某椿前妻过世后,同年巫某椿与被告王某壬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巫某某。被告王某癸为被告王某壬与其前夫所生之子,王某壬再婚后,被告王某癸一直跟随王某壬生活。1985年被告王某壬与巫某椿在均村街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3年巫某椿病故,生前为粮食系统干部。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壬一致陈述,被告王某壬出面经手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亦未出具任何书面借款依据。借款时间为1978年2月5000元;1980年8月x元;1985年1月x元;1989年5月x元;1990年9月5000元;1995年7月x元;1998年11月x元;1999年12月x元和2000年4月x元。被告巫某某和被告王某癸对该借款无异议,且与被告王某壬一致陈述,原告多次催收过要归还借款,因被告王某壬无力偿还,因而拖欠至今。该债务系用于建房、治病及巫某椿前妻子女婚娶开支。上述三被告均同意偿还该借款,必须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巫某椿遗产来清偿债务。

庭审中,被告巫某乙等七被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王某壬个人债务,巫某椿再婚后,前妻子女并未跟随巫某椿夫妇生活,而且巫某椿生前有工资收入,建房和治病不可能借债。主张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债务成立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债务,对巫某椿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主张,巫某椿生前未能表示过有债务,巫某椿过世后,在召开家庭会议上,被告王某壬表示过有五六万元债务,现在主张十二万元债务,纯系捏造。

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王某壬与巫某椿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座落在均村街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围墙内土地,并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债务是否成立,若成立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该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壬陈述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能归还,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巫某乙等七名同胞兄弟姐妹主张不存在该债务,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也是王某壬个人债务。理由是借款无凭据,王某壬借款去向不明。巫某椿生前有工资收入,无须巨额借债。王某壬在家庭会议上陈述过只欠五六万元。现冒出12万元债务,纯系与原告串通,欲通过诉讼霸占父亲房产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某壬对证人王某学、巫某洋、巫某洪、巫某辉调查笔录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以上证人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对以上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巫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其余被告予以否认。对公民个人之间借款,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要有书面凭据。从被告王某壬与巫某椿再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期间还建有房屋事实。本案部分被告自认借款事实,其余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借款不成立,或是个人借款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王某壬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偿还,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壬陈述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过借款,去年向其催收时表示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壬向原告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只要原告向被告王某壬提出归还借款请求后,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部分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原告丧失胜诉权,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本案被告均属巫某椿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未能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因此,本案被告均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某壬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壬经手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巫某椿去世后,被告王某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其余被告有义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巫某椿遗留债务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巫某某、王某癸、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庚、巫某辛、巫某戊、巫某己在继承巫某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王某壬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义务履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10元,实际支出费1413元,共计人民币5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壬、巫某某、王某癸、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庚、巫某辛、巫某戊、巫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富铨

人民陪审员王某源

人民陪审员谢孝光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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