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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江某甲、江某乙与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鄱民一初字第439号

江某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鄱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鄱阳县人,家务,住(略)*村。系死者江某然的母亲。

原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鄱阳县人,住(略)。系死者江某然的长女。

原告: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鄱阳县人,住(略)。系死者江某然的次女。

法定代理人: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鄱阳县人,住(略)。系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江某枝,德兴市朝阳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辉,德兴市朝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丁,男,59岁,汉族,江某省鄱阳县人,农民,住(略)*村。

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某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鄱阳县人,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江某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鄱阳县人,泥工,*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25岁,上饶市信州区司法局干部,住(略)*号。

原告余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诉被告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丙、委托代理人江某枝、江某辉,被告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胜,被告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荣,被告江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被告江某丁建房,雇请被告江某戊为其粉刷房子并贴瓷砖,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余某某之子江某然又受被告江某戊雇请,与被告江某己合伙为江某丁建房。2006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江某然在三楼上天窗做工时,从三楼坠落到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8元。

被告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江某丁与江某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双方口头协议:江某丁房子的粉刷、贴瓷砖交由江某戊承包,按面积计算价款。之后江某戊又邀请江某己及死者江某然合伙,共同承包该项工程。江某然在施工中摔死,是由于施工方没有安全设施,死者本人注意安全不够造成的,他们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江某丁未认真审查承包者的资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受害人江某然是受雇于江某丁,为其做工时不慎坠落而身亡的,这是一起因房东建筑物设计缺陷、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安全责任事故。作为雇主的江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江某然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江某戊只是个泥工,不具备建筑资质条件,他与江某然,江某己不是合伙,而是在房主江某丁家做工的共同雇员,只是计件取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江某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江某己与江某戊不存在合伙关系,江某己只是个雇员,虽然是江某戊叫他去做事的,但江某戊讲是受江某丁委托来叫的,江某己只是一个江某戊叫来帮东家江某丁做泥工的雇员。故江某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江某丁在本村建私房,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交由被告江某戊承建,双方口头协议按每平方23元计酬,之后被告江某戊又邀请原告余某某之子江某然(X年X月X日出生)等共同承建,主体工程在当年年底完工后即已结帐。2006年元宵节后,被告江某丁又与被告江某戊口头协议:由江某戊对其房屋进行粉刷和贴瓷砖,粉刷按每平方23元计酬,贴瓷砖按每平方12元计酬。之后被告江某戊仍然邀请江某然一同做工,另外还邀请了被告江某己共同对被告江某丁房子进行粉刷和贴瓷砖。被告江某戊、江某己及江某然三人内部约定按各自出工的天数来分配房东给付的报酬。2006年3月17日,被告江某戊发现三楼瓷砖没有贴好,就叫被告江某己及江某然重新返工。当日下午,江某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天窗跌落到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605.79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070元。事发后,被告江某丁支付了80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赔款。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16日,生有包括死者江某然在内共八个成年子女,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系死者江某然的女儿,江某甲出生于2002年3月5日,江某乙出生于2005年8月2日,三原告及死者江某然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江某戊、江某己及死者江某然均无建房资质。

上述事实,有江某然的死亡证明书,原告方的户口本、医药费、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戊、江某己及死者江某然共同承建被告江某丁的房子,按平方计酬,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双方即形成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某戊、江某己及死者江某然作为共同承揽人,在施工工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承揽人之一的江某然在施工中坠落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丁作为房主,选任无建房资质的人为其施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戊、江某己及死者江某然内部约定按各自出工的天数来分配报酬,属合伙关系,他们共享利润,也应共担风险,但对内应承担按份责任。死者江某然自始至终参与了被告江某丁、江某修房子的主体建造,墙面粉刷和贴瓷砖,且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而被告江某己未参与主体工程的承建,只是参与了后期的粉刷和贴瓷砖,相对其他合伙人来说,被告江某己获利较小,其应承担较小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儿子江某然的死亡赔偿金x.6元(3265.53元×20年)、丧葬费6844.02元(1140.67元×6个月)、医疗费1605.7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70元、原告余某某的生活费5277.86元(2483.70元×17年÷8)、原告江某甲生活费x.9元(2483.70元×14年÷2)、原告江某乙生活费x.45元(2483.70元×17年÷2)、三原告的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62元,由被告江某丁承担30%,计人民币x.69元(包括已支付8000元在内);由被告江某戊承担20%,计人民币x.12元;由被告江某己承担10%,计人民币x。56元。

案件受理费4254元,诉讼费850元,合计5104元,由原告承担2042元,由被告江某丁、承担1531元,由被告江某戊承担1021元,由被告江某己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来水

审判员江某勋

审判员万里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黄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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