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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大信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八王子市\Zi田町1218番地の3。

法定代表人中泽俊夫,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滨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大信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信株式会社)诉被告李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塑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8月6日,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诉与反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信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信株式会社诉称,2004年7月6日,大信株式会社与李某某代表的宏远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大信塑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大信株式会社以技术、模具出资,宏远公司以人民币现金出资。之后,我方发现大信塑胶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存在严重的虚假成份,在大信塑胶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合资方还有并不了解的新星公司,并且几方的出资方式一再发生变更。同时,几被告在大信塑胶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将我方出资到位情况申请验资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擅自处置我方作为投资的模具,并将大信塑胶公司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方,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判令以上被告返还其投资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模具等实物或返还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时,大信株式会社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返还现金300万元及支付银行利息。

李某某答辩称,大信塑胶公司签订的有意向书,且该公司已设立并运营,大信株式会社作为股东之一,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共同答辩称:1、合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2、我方是受委托办理工商登记,不是虚假登记;3、大信株式会社已登记为大信塑胶公司的股东,我们不存在侵占资产的情况;4、大信塑胶公司已完成各种手续,且双方投资到位,不存在返还注册资金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大信株式会社诉讼请求。

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反诉称,2004年7月6日,宏远公司和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反诉被告大信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中泽俊夫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双方合资成立大信塑胶公司。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先后将700万元人民币现金及实物出资到位。对方也将模具运至中国境内,但没有将新技术图纸等提供给合资公司,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大信株式会社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信株式会社答辩称:1、2004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与新星公司无关。我方从来不了解合资方有新星公司,直到在查阅了工商登记材料时才发现。李某某是宏远公司的控股股东,而非新星公司的股东,故其只有权代表宏远公司与中泽俊夫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的签署与新星公司无关;2、通过查阅大信塑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现:“中泽俊夫”的签名及以其名义签署的合资合同、章程、变更登记的文件资料均系伪造。李某某及宏远公司、新星公司伪造虚假文件骗取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非法设立大信塑胶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侵占我方财产。对方没有将我方出资的实物申请验资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且大信塑胶公司将其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转给了第三人,损害了我方利益;3、我方没有义务向非法设立的大信塑胶公司提供图纸等。综上,对方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李某某答辩称,反诉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中泽俊夫、张亚平及李某某签署了关于合作成立大信塑胶公司《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1、项目为新郑塑胶有限公司项目;2、股份比例:李某某为70%(所需全部资金第一期)、中泽俊夫为30%(技术、1-2名日方管理人员、模具等),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3、日方派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4、近两天内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等等相关事项,之后三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签名确认。随后,2004年9月28日,大信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10月12日,郑州市商务局下发郑商外资【2004】X号《关于设立合资企业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大信株式会社共同合资成立大信塑胶公司,合资公司总投资14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宏远公司以40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新星公司以30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大信株式会社以折合300万元人民币的日元现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2004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商外资豫府郑资字【2004】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4日,大信塑胶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05年1月21日,郑州市商务局下发郑商外资【2005】X号关于《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出资方式变更的批复》,同意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宏远公司以相当于6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和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新星公司出资100万元现金,占注册资本的10%;大信株式会社以价值相当于300万元人民币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30%。2005年3月28日,大信株式会社以大信塑胶公司为收货人将其投入的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的模具材料从日本经船运至中国港口,并有货物交接单明细为证。之后,在大信株式会社多次要求中方提供合资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未果的情况下,大信株式会社委托相关人员对大信塑胶公司的成立材料予以查阅,发现大信塑胶公司成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登记材料、合资公司章程及合同、合资公司变更登记、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文件上的“中泽俊夫”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且在合资公司中出现了其不知情的第三方股东即新星公司。故大信株式会社将其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登记结果说明,证明大信塑胶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将原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5)第X号,现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5)第X号位于人民东路南侧面积为x.0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郑州市百智商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大信塑胶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已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备忘录》、大信塑胶公司注册成立的工商档案、郑州市商务局文件的批复文件、货物出入境通管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大信株式会社系依法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为涉外民事案件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004年7月6日,中泽俊夫、张亚平及李某某共同签订了关于合作成立大信塑胶公司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但该《备忘录》仅是对双方预成立合资公司前期的一些准备工作,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的合作意向,从而不具有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关于李某某、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大信株式会社款项问题。大信塑胶公司系由日方中泽俊夫代表的大信株式会社和中方以李某某为代表的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共同合资成立的。在该合资公司申请注册成立的过程中,中方未经日方明确授权,在没有通告日方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申请文件、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等相关材料上签注“中泽俊夫”的签名,并以此获得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获准成立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进行了工商登记。该行为并不代表中泽俊夫所表达的日方大信株式会社意愿,对日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答辩称签署“中泽俊夫”的签名是基于日方的授权,但由于其并未向本院出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大信株式会社根据《备忘录》约定运抵中国用于出资的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的模具。由于该批模具被运抵时系用于加工生产塑窗的新型材料,使用针对性较强且被长期闲置堆放,随着市场供求的不断变化,该批货物的现有市场价值已经无法进行体现。同时,李某某、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对在合资公司成立的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大信株式会社请求返还与实物同等价值现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某某、宏远公司、新星公司及大信塑胶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合资公司的成立对大信株式会社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请求大信株式会社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日本大信工业株式会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从2005年3月25日起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日本大信工业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17元,共计x.17元,由被告李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信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某、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信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晓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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