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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动物园门口,趁被害人罗x打电话之际,将其挎包内一浅黄某钱包盗出(内有现金116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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