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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某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逸翔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逸翔律师、黄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以下简称月浦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翟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美钻(亚太)有限公司与上海俊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上海美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9日15时左右,陈某甲等六人至锦乐路X号上海美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内拍照、摄像。陈某乙等认为陈某甲等人的行某侵犯了公司利益和个人肖像权,要求陈某甲等将照片删除,但遭到陈某甲等人的拒绝,双方发生纠纷,陈某乙等随即报警。16时06分,“110”接警,月浦派出所于16时09分出警,民警于16时14分到达现场。民警在现场调查后,即对双方进行某解,不久双方各自离去。由于陈某甲等人报案称陈某乙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月浦派出所遂立案,并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月浦派出所未发现陈某乙等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遂于2006年1月14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陈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月浦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某行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甲等与陈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陈某乙等认为陈某甲等人在公司车间的拍照行某侵犯企业的权益和公民肖像权,要求陈某甲等删除照片,在陈某甲拒绝的情况下双方发生言语争执。期间,并未发生限制陈某甲等通讯、行某等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某,更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等侵犯陈某甲等人身权的事实。由于陈某乙等报警,月浦派出所及时出警和调解,陈某甲等与陈某乙等的纠纷持续时间不长。关于陈某甲诉称的其报刑事案件,但月浦派出所却以行某案件处理的观点,由于陈某甲未能提供纠纷时是向月浦派出所报刑案的依据,况且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性质、后果等依法作出的,并不由案件当事人所左右,故对陈某甲的起诉理由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某行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月浦派出所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的沪公(宝)(月浦)行某字[2006]第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不当,未对违法人员陈某乙等人的身份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偏信陈某乙一方的陈某,拒绝上诉人方的徐廷莉、孙苏军作证;上诉人举报的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却以行某程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违法、草率定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某行某。

被上诉人月浦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属合资企业上海美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外方和中方人员。事发当日,由于陈某甲等人在公司车间内拍照,引发纠纷。陈某乙等报警后,被上诉人迅速出警,经调查,陈某乙等并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某,遂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徐廷莉、孙苏军不愿提供证言、制作笔录,被上诉人并未偏袒陈某乙一方,执法程序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其并未非法限制陈某甲等人的人身自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陆某某、王某、白某某、张杰的笔录,公安报警系统110的处警单、反馈单,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系中外合资企业上海美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外方公司人员。2005年10月19日下午,陈某甲等人至合资公司车间内拍照、摄影,因与中方公司人员陈某乙等人发生纠纷,陈某乙一方遂报警。被上诉人月浦派出所出警后,调解双方纠纷,处置正确。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某:“我们在厂区内是可以自由走动的”,“没有限制我们打电话或交流”,“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均未对对方造成人身侵害”。上诉人的以上陈某与陈某乙、陆某某、王某、白某某等人的陈某内容一致。上诉人在笔录中称:上诉人一行某抵达合资公司的时间是下午三点多,当他们拍摄结束准备离开时,看到四辆轿车堵在公司门口,约十分钟后,四辆轿车开出厂门,“这时离我们一开始进厂约有30分钟”;之后,双方又起争执,“纠缠了约有20分钟”。被上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时间是16时14分,可见,双方发生争执时间较短,不会超过半小时。陈某乙等人在整个事件中,既未限制陈某甲等人活动自由和通讯自由,也未暴力侵害陈某甲等人,且双方争执时间较短,不存在持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条件。再者,考虑到陈某乙一方率先报警的情节,则陈某乙主观上亦无限制陈某甲等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故被上诉人经调查,根据陈某甲、陈某乙以及陆某某等人的陈某,认定陈某乙等人没有违法事实,定性准确,其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合法。被诉具体行某行某可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其对陈某乙等人的身份已做过调查。被上诉人对争执双方陈某甲和陈某乙等均制作了笔录,并无偏袒一方的行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徐廷莉、孙苏军作证问题说法不一,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拒绝为徐廷莉、孙苏军制作笔录”,与常理不合,被上诉人既已受理上诉人的指控并制作笔录,断无拒绝徐、孙作证的道理。而且,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等人的陈某,已能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查明陈某乙等人并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某,案件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其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结案,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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