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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丁与滑县万古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

原告秦某乙,男,汉族。

原告秦某丙,女,汉族。

原告王某丁(兼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朝斌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丁诉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常某某、秦某乙、秦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田某某,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朝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五人诉称,2007年11月28日14时许,王某凤在自家突然发生SV睡症状(无人知详情),能行走,能言谈,自叙没吃什么药,就是想睡觉。其家人疑似王某凤服安眠药中毒,由其丈夫秦某乙和其婆母、出租司机祝金洛三人于当日14时50分送至被告急诊室实施抢救。抢救30分钟,未采取洗胃、涮肠输氧等有效方法。被告让其家人用普通面包车,将王某凤转道口人民医院急救。当日16时,王某凤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该院以王某凤心脏跳动早已停止,瞳孔散大,认定无抢救必要,断王某凤死于转院途中。作为王某凤的父、母、姐姐等因对王某凤的死因及被告抢救过程详情不知,只能听秦某乙说,王某凤服了安眠药,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作为王某凤的父母亲、姐姐曾多次到被告处了解王某凤的抢救情况,被告总以该院未接诊王某凤为由予以答复。故此,原告无能力澄清王某凤的真正死因。因王某凤的父、母、姐姐的控告,滑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0日开始对王某凤的死因进行调查。滑县公安局的调查结果能证实王某凤于当日14时50分被送至被告处实施抢救,被告未采取洗胃、涮肠输氧等有效方法。被告让其家人用普通面包车,将王某凤转道口人民医院急救的事实。综上,被告应对王某凤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未能提供病历资料,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在确诊王某凤服安眠药的情况下,在不超过4—6小时之内,未实施最佳常某方案---洗胃、涮肠、输氧。系被告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七条之大过,与王某凤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违反转院流程,系王某凤死亡的又一原因;四、被告以转院为名,规避医疗风险的行为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五、在追查王某凤非正常某亡原因的过程中,被告扮演了很不光彩的角色。1、不配合。家属多次讨要病历,总以未接诊为由搪塞;2、河南电视台采访王某凤死因时,以该院未抢救过为由,拒绝接受采访;3、公安机关调查时,先是搪塞,后确认李丽娜接诊后,又以李丽娜记不清为由,不讲真话。现具状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对王某凤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原告追查事故责任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同时恳请法院在澄清被告因主观故意造成王某凤死亡民事赔偿一案中,有必要查清被告的相关行政、刑事责任。

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辩称,2007年11月28日15时许,秦某乙和祝金洛抬着王某凤来院诊治属实,由于病人意识不清,其家属不能提供病人吃药情况,医护人员就为其注射纳洛酮注射液,已恢复病人的意识。但由于其家属不能确切提供其所服药物的品种,且病人情况危急,为了有效抢救病人,值班医生和院领导就按治疗中毒一般的规程准备给病人洗胃,但病人昏迷抽搐,牙关紧闭,无吞咽动作,无法正常某胃管。于是就将一玻璃瓶塞到病人嘴角,一是防其自行将舌咬破,二是便于胃管的插入,但病人却将瓶子咬破,医护人员告诉秦某乙在病人目前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洗胃,秦某乙怀疑医生的技能,说“你们行不行呀,不行就叫我们转院吧。”在此情况下,我院医生尊重病人家属的意见,在为病人输上保肝护脑液体后,将病人送上了自备的面包车,交待了注意事项,并将用药处方等交予秦某乙让其转入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为病人王某凤在我院抢救的全部经过。一、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我院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理由如下:1、在不长的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严格依照操作规程进行了各项抢救工作。病人入院时,我们详细询问病史,对各项生命体征进行检查。2、值班医生及时履行了汇报义务,主管院长马上组织相关人员对病人施救。3、临时拟定了促醒、建立静脉通道、洗胃等抢救预案并付诸实施。4、在病人家属提出主动转院时,详细交代了注意事项,并将用药处方等交于病人家属秦某乙,以便于转入医院对用药史的询问。二、王某凤的死亡与我院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王某凤的入院是他人抬着入院,当时昏迷、抽搐。在对其实施救治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对中毒病人的抢救细则进行,所用药物和采取的措施只能促使病人朝好的方向发展,不可能导致其死亡。首先,由于代主诉为昏迷唤不醒,且家属陈述为服用安眠药,故被告为其静脉注射了阿片类受体拮抗药纳洛酮,该药物没有任何预后不良的副作用,之所以选择静脉注射是因该药的说明书明确载明静脉注射起效最快,适合在急诊时使用,这也是临床经验。其次,在我们为病人建立的静脉通道中所用的均为保肝护脑的药物,用该组药物均不会导致死亡或加快死亡的发生,所以说,王某凤的死亡跟我院的用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这一点原告的诉状中也未提出任何意义。在本案中,原告一再复述被告没有为其洗胃涮肠是导致王某凤死亡的原因,但从一系列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已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准备实施洗胃,只是病人昏迷、抽搐,不予配合,将齿间垫支玻璃瓶咬破致胃管无法插入,患者家属主动要求转院才使预定的洗胃方案无法进行,而非被告延误了治疗时机,关于这一点,在场的患者丈夫秦某乙完全可以证实。为了使患者在转入医院顺利治疗,减少病人家属用药史复述,在王某凤被抬入自备车辆时,抢救医生还将用药手写处方交给秦某乙,让其在转入医院向诊治医生出示。在入院时王某凤昏迷、抽搐,在转院时这些症状没有明显改善,在我院总共时间只有二十分钟,要想使一个昏迷、抽搐的病人完全康复,这恐怕任何一个医疗机构也做不到。故此。被告认为王某凤的死亡跟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诉我院侵权没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依据。王某凤来院时为昏迷、抽搐,为两人抬着进抢救室。在不到半个小时后,其仍然为两人抬着出了抢救室,其状态仍为昏迷、抽搐,他们仍然用其来时使用的自备的车辆将其拉走,简单地说是来时走时一个状态,至于王某凤何时死亡,死于何地,被告至今仍然无法得到确切消息,所以原告现诉被告将王某凤致死,显然没有一点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并未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称:王某凤的死亡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而本次起诉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对他人的控告,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控告正在侦察之中,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下午,王某凤(患者)在自家突然发生SV睡症状,其家人怀疑王某凤是吃了什么药,秦某乙马上到本村医生祝金安处咨询后,随即租车将王某凤拉到被告处进行救治。被告的医护人员对王某凤采取了一定抢救措施,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处方和病历。由于被告医护人员的抢救措施效果不明显,秦某乙担心被告的医疗水平不行而提出转院并要求熟人联系上级医院。被告让王某凤的家人自行用普通面包车,将王某凤转(道口)滑县人民医院,但到达滑县人民医院后,经医生诊断王某凤已死亡,没有实施抢救,4—5日后其家人将其埋葬。事后作为王某凤的父母亲、姐姐等因对王某凤的死因及被告抢救过程详情不知,在听秦某乙说,王某凤服了安眠药,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后。虽多次到被告处核实并了解王某凤的抢救情况,被告总以未接诊王某凤为由予以答复。在王某甲、王某丁以“怀疑王某凤是被秦某乙害死的”为由于2008年11月20日向滑县公安局报案,滑县公安局对王某凤的死因向相关人员、被告及其医生多次进行调查后,2009年7月3日被告才被迫承认王某凤于当日下午被送至被告处实施抢救的事实。2009年12月17日,滑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王某丁上述控告做出不予立案处理。另查明,王某凤姊妹四人,原告王某甲、常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滑县公安局对祝XX、祝XX、候XX、祝XX、平XX、祝XX、朱XX、秦XX、祝XX、孟XX、李XX等人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的控告公安机关正在侦察之中,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因与滑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王某丁刑事控告已做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相矛盾,对被告此项要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滑县公安局对王某凤的死因向其及其医生多次进行调查后,直至2009年7月才承认王某凤于当时被送至被告处实施抢救的事实后,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另原告要求查清并追究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向相关行政、司法部门提出。另原告王某丁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已另发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证明于当日下午将王某凤送至被告处实施抢救和转院过程中的王某凤死亡事实,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相反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有隐匿病历、未对患者实施洗胃、涮肠等有效抢救措施及违反转院规程擅自同意让患者家属自行转院等行为,即被告在对王某凤实施抢救和转院过程中的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支出的抢救费100元,租车费30元,运尸费2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按25%计算为x.23元(3388.47×19×25%),常某某按25%计算为x.35元(3388.47×20×25%),秦某丙按50%计算9年为x.12元(3388.47×9×50%);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损失依法可按3人计算,每人每日30元自出事故之日起至埋葬之日止,为450元(30×3×5)。原告要求的追查案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误工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x.7元。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秦某乙主动要求转院并自行联系上级医院的事实和死者王某凤的自身体质等因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15%,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长期拒不承认王某凤被送至被告处实施抢救,在滑县公安局对王某凤的死因向相关人员、被告及其医生多次进行调查后,迫不得己才予以承认的客观情况,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等四人经济损失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负担2050元,由被告滑县X镇卫生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延恒敬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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