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29日下午,巾石乡X村民邝某灯去世。次日,巾石乡政府工作人员会同村干部多次到死者家中做其家属的工作,要求家属按照殡葬管理规定,将尸体送县火葬场火化,并送达了《殡葬执法通知书》。但死者家属拒不接受,并将该通知书撕毁。同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县民政局殡葬执法人员和巾石乡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到死者家中做工作,死者弟媳肖某英(已判刑)等人即用事先装在尿桶里的粪尿泼洒工作人员,并提尿桶追赶到公路上继续向工作人员泼洒粪尿。在乡干部和执法人员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邝某甲(死者次孙)、邓某乙等人持铁棍、扁担冲上前,将多名工作人员殴打致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邝某甲持铁棍打伤罗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三人,经法医鉴定,三人伤势均为轻微伤丙级。2006年5月2日,被告人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英、邝某丙、邝某丁、罗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肖某某、邓某戊、刘某己、蒋某某、衷某某、刘某庚、邝某辛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民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邝某甲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欧相生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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