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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53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赣州市章某区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某,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章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章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章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润,私自从广州购进大量双喜、万宝路等各种品牌的国产、国外卷烟,在章某区范围内进行批发或零售,共计销售各类卷烟x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赣州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乙、刘某丙、李某某、代某某、刘某丁、章某某、张某戊、刘某己、骆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存款凭单、转帐凭单、明细分户帐;鉴别检验报告;移送财物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即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诉人魏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对魏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张慧珍

代某审判员廖美春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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