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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黄某甲、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抢劫、盗窃、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宝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宝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杜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服刑完毕。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服刑完毕。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服刑完毕。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服刑完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作出了(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院长提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宝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3月17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与本区X路X号X楼和鑫网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遂纠集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带东洋刀等凶器至该网吧,将被害人滕某某、程某某砍伤,并砸毁网吧内电脑等设备(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因外伤致四肢遗留疤痕累计长10。8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头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8厘米,颅骨单纯性骨折,牙齿折断及脱落大于2枚,颌面部贯穿伤,面部遗留疤痕大于4厘米,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原审以原审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程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翁信旺、王某、关立允、林某云、王某祥、赵越、邵前虎、汪懂懂、郭亚平、黄某刚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情况说明,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物损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2004年8月5日15时许,任清明(另案处理)因被本区肥羊王某锅店辞退而起意报复,遂伙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董雷、张大伟、张家骏、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铁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号肥羊王某锅店内,肆意打砸,将该店玻璃大门、玻璃屏风、茶几及桌椅等物品毁损后逃逸,致使该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原审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郭利桥、郭建平、司道文、尤智龙所作的陈某,证人任清明、董雷、张大伟、张家骏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

三、2005年2月19日、3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伙同许某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至本区X路X号沪客隆招商市场,从气窗钻入商场内,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东洋刀、项链、手链、戒指、组装手表、打火机、皮带、背包、套钳、花枝剪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8元)及香烟、VCD机、休闲服。

上述事实,原审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宝弟、周春黎、陈某华、叶云超、杨春斌、俞勇刚、张云方、王某平、姜明珍、段宝华、张云兵、张蓉霞、李国友、石友良所作的陈某,沪客隆招商市场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魏发美、黄某刚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四、2004年9月2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林某某、汤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陈某寅、张学亮、窦全虎、“张学亮”、“小谢”(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X路X号鸿健游戏机房,由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等人看管机房里的其他人员,陈某寅等人持刀将游戏机房业主孙百盛砍伤,劫得人民币10,000元及存折两张。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原审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百盛、吴伙香的报案陈某,证人林某某、汤某乙、黄某丙、汤某丁、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确认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具有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追缴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除坚持原审指控外,补充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累犯系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主动交代,建议本院在量刑时考虑。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辩称累犯系其主动交代,请求法庭对其累犯的情节予以免除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确认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实施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结伙他人实施盗窃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原审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13日在四川省攀西监狱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关于其于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所作的供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作出的(2002)金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攀西监狱出具的杜某某于200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并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对累犯免除处罚于法无据,但考虑到累犯系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主动交代,故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本案五名被告人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因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隐瞒累犯情节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本院(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红

审判员严洪恩

审判员张惠娟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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