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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刑初字第77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科华,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朱科华、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纠合在一起,采取由李某某用螺丝刀等工具拆卸电脑主机盗取配件,胡某某负责望风,然后将

遂川县X路小区“新浪网吧”盗取CPU2块、显卡2张、内存条2根、电脑主板1块,在“鑫旺网吧”盗取CPU5块、显卡5张、内存条5根,在“望江楼茶座”盗取CPU2块、内存条2根。上述物品已由被告人李某某经手销赃。

2006年3月份,二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吉安市“新星网吧”盗取显卡2张、CPU2块、内存条2根。

2006年3月9日晚,二被告人来到遂川县X路小区“金浪网吧”,采取上述方法盗取CPU4块、内存条4根、显卡4张、17寸液晶显示器1台、联想主板1块。案发后,遂川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在“新星网吧”及“金浪网吧”所窃赃物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窃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722元。

200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八哥七妹”网吧采取上述方法盗取CPU2块、显卡2张、内存条2根、硬盘2个;在晋江市X镇“力量”网吧采取上述方法盗窃CPU3块、显卡3张、内存条3根、硬盘3个,并由李某某将上述物品以2600元价格卖给福建省安溪县X镇的余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共同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黄某、陈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可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冬根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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