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闵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乔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凌黎,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住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某弄山林道某号某室。
原审原告乔某某与原审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民行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06)闵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绍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乔某某诉称:1999年12月30日许某某因经营刹车片业务所需,从乔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当即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期为半年,至2000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半年本金和利息共计33,000元;如发生延期支付则另加10%的利息。之后许某某未履诺。张某某原系许某某之妻,双方于2001年5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案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被告许某某与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30日,许某某因经营刹车片业务所需,从乔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期为半年,至2000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半年本金和利息共计33,000元;如发生延期支付则另加10%的利息。之后许某某未履诺。张某某原系许某某之妻,双方于2001年5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原审认为:乔某某要求许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利息虽偏高,但借款期限远超过约定期限,故从约定的事实和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予以支持。乔某某要求张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许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乔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利息损失6,000元;三、乔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称:1、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某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是:许某某向乔某某借款的时间是1999年12月30日,而许某某和张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01年5月17日,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许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某某所借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许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许某某、张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某某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本案原审期间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再审中,原审原告乔某某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乔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许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向乔某某借款30,000元,年息20%,到2000年6月31日归还,如发生延期支付则另加10%的利息。
2、两被告离婚协议摘录。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离婚,借款是在1999年12月30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审原告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再审审查,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争债务是原审被告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原告乔某某所借,许某某、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许某某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许某某个人债务且乔某某是知道的,因此该债务应属许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许某某归还,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令许某某归还乔某某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但原审未判令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原审被告许某某应归还原审原告乔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王国勇
代理审判员罗漪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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