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
上诉人陈某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不久,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和,产生矛盾,陈某回娘家居住,后与别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张某见面礼1070元,大礼1500元,一副金耳环及其他礼品4000元。陈某嫁妆有毛毯、床某、被罩、被单、密码箱各1件,太空被2床、被子5床。同居后陈某、张某从陈某父母处借现金2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同居属非法,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依法解除张某与陈某的同居关系;
二、陈某的嫁妆归张某所有;
三、陈某补偿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诉讼活动费187元,合计67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77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补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其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嫁妆归张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不妥;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借2000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和,后回娘家居住,经他人调解已达成协议,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上诉人张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有进行答辩。
上诉人陈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1、张某与陈某所签协议书,证明张某与陈某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协议互不追究;
2、陈某陈某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其于2000年4月26日与屈敬辉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3、陈某陈某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前,仅接受被上诉人现金2570元,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彩礼是被上诉人按照农村风俗通过媒人自愿给的,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也没有讲彩礼的事,双方已协议互不追究。
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陈某其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已与他人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和举行结婚仪式前接受张某现金2570元,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对其陈某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1999年元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不久两人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后陈某与他人登记结婚。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已不存在在同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张某仍存在非法同居不当。陈某主张某未借婚姻向被上诉人索取财物。在陈某与张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中,双方协议互不追究,未有彩礼争议。故应对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彩礼视为赠与。对被上诉人要求补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进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诉讼活动费187元,合计677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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