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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初字第678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江西省人民政府电工班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管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其承诺于60日内归还,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纠集多人,在本市X路逼被告所写,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该款系维多利亚酒吧老板所欠酒款,被告系维多利亚所聘职员,没有义务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就其所欠原告货款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60日内偿还。此后,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款,故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6年3月3日,被告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董家窑派出所报案,控告原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写下欠条。同年7月5日,董家窑派出所经审查后,出具东公训不立字[2006]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被告提出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控告证据不足,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货款纠纷转为借贷关系的行为成立。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系被逼所写,且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控告已做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某借款x元。

本案由原告预缴的诉讼费7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由被告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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