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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诉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开发区凤翔三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弗来明·霍飞德(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颖波,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珍,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小区X号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1-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捍东,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维绅公司)与被告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日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颖波、陆杭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撤销了陆杭玲律师的代理权,变更蔡珍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颖波、蔡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捍东、陈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诺维绅公司诉称,原告系1999年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专业从事各种沙发家具的设计、生产及销售。2002年11月29日,原告根据其与母公司丹麦兰德斯依诺维绅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将其母公司专业设计师珀威斯设计的“沙发床(普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7月30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6。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人民币14,822。73元;5、承担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实物的费用人民币1,150元;6、承担原告公证费人民币1,733元;7、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半日公司辩称,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江苏蠡口家具市场购得,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存在相似,但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被告所造成。另外,案外人北京半日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并已被受理,故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原告就“沙发床(普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沙发床(普士)”向原告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x。6。

2006年3月2日,上海市公证处受理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关于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由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颖波、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张艳军于2006年3月8日来到位于上海市X路X号“世贸家具”商场二楼玻璃隔断墙上标有“半日x”字样的家具店中。张艳军在该店向一位自称名为郭玲珠的女营业员出示了号码为x的《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该营业员让张艳军验收沙发,张艳军验看后将该沙发的余款付清,该营业员将两张发票交给张艳军。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将上述所购沙发运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该沙发用塑料膜包好并加贴该公证处封签条后交付申请人带回。2006年3月16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指控上述沙发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在该被控侵权沙发的沙发套上印有“半日·都市印象”文字。被告陈述被控侵权沙发系从江苏蠡口家具市场购得,被告在该沙发上配置被告公司的沙发套后对外进行销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各视图所示要素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底架两侧各有1块浮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架两侧没有浮条;2、从左视图上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折叠部分显示的是一条弧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折叠部分显示的是一条直线。

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15日,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床上用品材料,针纺织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建材,五金交电,百货,服装的销售。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和上海市公证处分别支付公证费的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元和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诉讼与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原告实际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442.10元。原告还提交了北京联合安信商务调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半日公司的背景调查和走访报告”及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向北京联合安信商务调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4,468。19元的发票,但上述报告并非一份完整、正式的报告文本。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北京半日商贸有限公司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原告为被请求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x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所附的“昭62-x”日本专利公报,被告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对原告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故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日本专利公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就赔偿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法定赔偿,并向本院提供系争专利产品的销售记录、原告公司其他产品销量记录、原告公司员工陈军的证词及所附宣传资料、原告的宣传手册及宣传支出等证据材料作为法院裁量被告赔偿数额的参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且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就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各要素上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差别并不影响两者在普通消费者眼中视觉效果的近似性,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江苏蠡口家具市场购得,而非被告自己生产,被告系在该沙发上配置被告公司的沙发套后进行销售,故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但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沙发垫及支架是否系被告生产,被告在该沙发垫上配置印有“半日·都市印象”文字的沙发套后制作成被控侵权产品,就被告所实施的该行为应认定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可能占据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的部分市场份额,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6的“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5.59元,由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5元,被告上海半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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