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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确山县X乡。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XX,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10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在去外地卖猪返回途中,因100元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随即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9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发生了争吵,但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在外出卖猪返回途中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确山县中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软组织损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2009年2月9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33.9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定期服药,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XX一人护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病历等相印证,故原告支出医疗费733.90元应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共误工64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781元(4454元/年÷365天×64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同上,原告护理费为49元(4454元/年÷365天×4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4天计算,为80元(20元/天×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四项原告损失共计1643.90元,应由被告刘XX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多余部分,因证据不足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XX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90元,此款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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