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津中天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通电信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天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镇英、郜某某,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通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民江,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天通信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为普天三洋x-580手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总代理商。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除被上诉人销售外,上诉人或手机生产厂家不可自行或委托他人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市场投放上述手机,直到被上诉人或其他代理机构所代理或认购的该款手机销售完为止。上诉人或手机生产厂家违反上述规定的,上诉人按违反约定销售的手机价款给予被上诉人赔偿。2004年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x部普天三洋x-580手机。嗣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时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7日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遵守2004年2月23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普天三洋x-580手机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现正在二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订货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上诉人生产的手机积压,上诉人销售积压手机是合法的。2004年2月23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制约了上诉人生产经营销售权,故请求依法撤销2004年2月23日协议第八条。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对系争协议的权利义务在协议订立时就应当知道,现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天津中天通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2月23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严重制约了上诉人生产经营销售权,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2、200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后,上诉人才知道2004年2月23日协议第八条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系争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独家代理销售该款手机的同时,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市场投放上述手机,该内容也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2、协议第八条的内容的意思是明确的,既使上诉人要行使撤销权,也应当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第八条的内容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中国市场独家代理销售手机的同时,相应地放弃自己在该市场的销售权,该约定没有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显著失衡,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另外,对系争协议第八条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若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构成显失公平,也应当在系争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汝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