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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08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某禄,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文盲,住本市永溪汤某X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X路X号。

诉讼代理人李顺香,女,住本市永溪汤某X号,系原告人之嫂(全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汤某明,住本市永溪汤某X号,系汤某禄之子(全权代理)。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禄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顺香、汤某明,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及汤某波(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汤某禄的房客偷了其东西而与汤某禄发生了纠纷,汤某某及汤某波被致轻微伤,两人不服,遂纠集十余人持铁棍、刀等凶器,冲入汤某禄家,将其左锁骨打折,头部及右大脚腿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验伤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原告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及汤某波(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汤某禄的房客偷了其东西而与汤某禄发生了纠纷,汤某某及汤某波被殴打致轻微伤。两人不服,嗣后纠集十余人持铁棍、刀等凶器,冲入汤某禄家进行报复,将其左锁骨打折,头部及右大腿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2006年4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禄受伤后在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部治疗,14天后出院,共用去治疗费用x.06元,医院建议其择期拆除钢板内固定,汤某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伤残

9级,今后治疗费用5000元。案发后同案犯汤某波先期归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判决汤某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禄经济损失x.83元,但汤某波至今未履行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禄的报案笔录及陈某、同案犯汤某波的供述、证人汤某明、古丽花、过玉英、汤某全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验伤费发票及收据、南昌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引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汤某某因怀疑汤某禄的房客偷东西而与汤某禄发生纠纷,被殴致轻微伤,其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汤某禄赔偿。但汤某某事后却纠集他人持械冲入汤某禄家对汤某禄进行报复,致汤某禄轻伤甲级,后一次的故意伤害事件系汤某某蓄意报复,汤某禄不存在过错,故该辩解意见和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与同案犯汤某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共同赔偿,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被告人汤某某和同案犯汤某波应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x.06元、验伤费600元、验伤照相、打印费150元、交通费266元、误工费2964.99元(988.33元/月,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461.22元(988.33元/月,按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4年按629.97元/月计算),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83元。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与同案犯汤某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涂小斌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罗颖芳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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