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成年,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2年6月25日和9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且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两被告此后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几年来总共才归还本金x元和利息20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袁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被告袁某某因车辆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资金使用费”8000元,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十五等。此后被告未还款,仅给付利息2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资金使用费”x元,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十五等。此后被告仅归还本金x元,余款x元及其利息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x元的利息一次性计为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为证。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从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条来看,尚不能认定被告蒋某某亦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减去已付的利息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并一次性支付利息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军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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