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卫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姨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3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嫂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依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4年5月底独自一人到厦门打工,此后双方聚少离多。2005年除夕,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将原告娘家的铁锅打破,且被告患有不育症。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没有生育,双方都没有去检查,尚不知是谁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曾为家庭小事而发生打架。2006年元月28日,被告龚某某到原告娘家将其铁锅打破。2006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殴打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结婚后,至今没有生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黄岗村委会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说明书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未采用合适的方法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且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依群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理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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