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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终字第37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称宁都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张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2月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7年5月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宁都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x号车系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两兄弟所有。2005年9月17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赣B/x号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至县城办事,途经宁都县X镇X路圆盘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赣B/x号大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赣B/x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肝右叶破裂、右肾粉碎性破裂、右手上臂及右腰等处大量表皮挫裂伤。住院40天后出院,共用去合理医药费x.58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为原告垫付其中的医药费x。4元、支付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照相费、停车费计500元。诉讼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原告李某予以返还。2005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肾摘除评定为伍级伤残;肝右叶修补评定为捌级伤残。2、右手臂和前臂及右腰部疤痕切除植皮治疗费预计x元左右。

2004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乙为赣x号车向被告宁都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都财保公司虽属商业性保险公司,但被告陈某乙为赣x号车向被告宁都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强制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宁都财保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宁都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需继续治疗费x元,此费虽未发生,但为了伤者的康复系必要费用,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都财保公司提出x元继续治疗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的医药费为x.58元、伤残补偿费x.32元[2952.56元/年×12年×(1+9%)]、伤残评定费1398元、误工费1024.2元(60天×17.07元/天)、护理费682.8元(40天×17.07元/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元/天×40天)、营养费320元(40天×8元)、继续治疗费x元、被告已垫付的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及事故照相费、停车费计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9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因此,被告宁都公司予全部赔偿。但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中有3197.86元证据不足,应予剔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五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赔偿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其已垫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的医药费x.58元、伤残补偿费x.32元、伤残评定费1398元、误工费1024.2元、护理费682.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20元、继续治疗费x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照相费、停车费计500元,合计x.9元。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给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垫付款x.4元,扣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x.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60元,被告宁都财保公司承担37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9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宁都财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应依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及免责事项等相关约定。本案中,陈某乙所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的规定相悖。原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我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我主张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系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2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本案原审被告陈某乙与上诉人宁都财保公司订立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是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宁都财保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判称伤残补助费)应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被上诉人右肾摘除评定为5级伤残,赔偿比例为60%,其肝右叶修补评定为8级伤残,赔偿比例可增加三个百分点,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63%。一审判决对该项目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应依约定免赔条款免赔的主张,因其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李某医药费x.58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952.56元/年×20年×63%),伤残评定费1398元,误工费1024.2元,护理费682.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20元,继续治疗费x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照相费、停车费500元,合计x.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公司赔偿40%,计人民币x。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宁都县财保公司承担4050元,被上诉人李某承担3850元,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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