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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与赣州医药集团寻乌县医药总公司、赣州医药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住所地:寻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寻乌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寻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以下简称寻乌支行)与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寻乌县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寻乌医药总公司)、赣州医药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敏、胡某某,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寻乌县医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佳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6月26日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与我行签订了2003年商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4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该公司与我行签订了2003年商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一年)和2002年商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二年)两种方式,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97万元,是该公司的房屋作抵押,抵押物位于寻乌县X镇岳家庄大道、中山路X路,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45万元,由赣州医药集团公司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行为进行核保。2003年6月27日,我行发放贷款142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6月25日。贷款逾期后,我行均及时向该公司及保证人催收。鉴于该公司已下放至寻乌县管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行多次要求该公司重新提供担保,2005年9月14日,该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该公司保证贷款45万元转为房屋抵押,抵押物是该公司坐落于寻乌县X镇X路的长宁大药房,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2005年9月收回5万元。至2006年4月30日,该公司仍结欠我行贷款137万元,利息x.27元,已逾期一年多.为维持我行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寻乌县医药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债权如实,答辩人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是因为自从放开药品经营市场后,企业出现了经营亏损的状况,目前企业正在改组,尚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但我们有信心逐步偿还该笔贷款;赣州医药集团担保责任期已过,而且该保证责任已被抵押物所取代。

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答辩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原告诉状,答辩人与寻乌医药总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该担保已经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原告寻乌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商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商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003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鉴证书、2002年商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抵押贷款协议、2005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鉴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对象为被告借款142万元的事实以及用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为其中4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对象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的有关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文件工银虔复[2005]X号。证明对象为借款人更名的有关事实。

4、欠息清单。证明对象为借款人截止2006年4月20日欠息x.27元。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原告寻乌支行与被告寻乌医药总公司签订了2003年商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寻乌医药总公司向寻乌支行借款142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商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5.31‰,逾期未还,寻乌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2003年商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为97万元,寻乌医药总公司以其坐落在寻乌县X镇岳家庄大道X号、中山路X、X号和新桥西路X、31、49、51、53、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寻乌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6月26日,寻乌支行与被告赣州医药集团签订了2002年商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赣州医药集团对2002年6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期间,寻乌医药总公司在人民币7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寻乌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6月27日,寻乌支行按约向寻乌医药总公司发放贷款142万元。因寻乌医药总公司下放至寻乌县管辖,2005年9月14日,原告寻乌支行与被告寻乌医药总公司又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将赣州医药集团的45万元借款保证担保,转为房屋抵押,约定:对2003年商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5万元借款本金,寻乌医药总公司以其坐落在寻乌县X镇X路的房屋1至X层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寻乌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后,寻乌支行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200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5年9月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3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5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寻乌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寻乌支行与被告寻乌医药总公司签订的2003年商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2003年商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寻乌医药总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向寻乌支行清偿全部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寻乌医药总公司负有向寻乌支行清偿欠款137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寻乌支行也有权就两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寻乌支行虽然与被告赣州医药集团签订了2002年商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寻乌支行在与寻乌医药总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时均认可赣州医药集团不再为寻乌医药总公司在寻乌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明确表示免除赣州医药集团的担保责任。因此,赣州医药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寻乌支行要求被告寻乌医药总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及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赣州医药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34条、第41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寻乌县医药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5。31‰计算,自2004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被告签订的2003年商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有权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赣州医药集团寻乌县医药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号:x,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赖锋

代理书记员刘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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