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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与五斗江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6-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行初字第11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遂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遂川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琼芬,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遂川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爱民,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斗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斗江圩镇。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乡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考俊,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遂川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求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不服五斗江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胡琼芬,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何考俊,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求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斗江乡政府根据李某甲、李某丙的申请,于2006年元月14日作出五府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分山工作组将座落在庄坑生产队油槽上角的一块杉山作为自留山分给了张年远、李某丁、李某甲等户。三方山场相邻界址发生争议,张年远与李某丁的权属凭证均没有载明两山相邻界的具体地标物,实地又无法辨认在生产经营过后的明显标识,据调查分山时的相关人员,也不能确切断定详细界址。李某丁山与李某甲山相邻界已载明“寿然山其垦”,文字表达清楚,地形地貌明显,且经过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两山的林相有较大区别,已形成明显的分界线。据此,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有关林业法规政策,对四至界址的范围不明有争议的,参照面积按最近的明显地标物和地形确定界址,作出了如下决定:1、张年远山与李某丁山两山相邻界址以本山窝心中垦直上至顶为界,其它界址按原址不变。2、李某丁山与李某甲山权属争议界址以两山其垦为界,按原界址不变(原生产作业界址)。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李某甲、李某丙请求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书二份;3、委托书二份;4、山林纠纷调解会通知三份;5、送达回执三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1、李某丁、张年远、李某甲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山林登记表三份;3、争议地的地形图二份;4、争议地踏查示意图;5、李某英的陈述材料及其调查张立仁的记录;6、被告调查张兴仁、李某鉴、张立仁、李某高、李某远、巫盛光、张音响、李某垣、李某崇的笔录;7、争议山场堪验草图;8、调解会议记录;9、五斗江乡综治办对山场争议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组: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上述依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诉称,第三人李某丁是庄坑口村X村民,按林业“三定”时的政策,他不能参加庄坑组的山场承包和分配自留山,由于李某丁要在庄坑小组油槽背的山场下建住宅,经庄坑组村民同意划了一块面积为0.4亩的山场给李某丁建住宅使用,油槽背其余山场由政府确权给了原告和其他农户管理使用。2004年林改登记发证时,李某丁提出对其房屋后面的山场要求发证,引起纠纷。被告作出了(2006)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该决定有以下不合法的情况:1、认定事实不清,采纳了李某丁伪造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而没有收集、调取其它有关证据。2、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3、没有全面告知原告的申请救济途径和期限,程序不合法。为此特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五府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府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遂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综治办的处理意见;4、送达回证;5、遂留证字第x、x、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6、争议山场示意图;7、李某丁自留山使用证;8、调查记录及证明11份。

被告五斗江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调取了争议双方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并调取了县档案局保存的原件,以及庄坑口村委会存档的山林登记表进行比对,确定了李某丁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并非伪造。2、原告李某甲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西边界址“寿然山其垦”,文字表达清楚,并无争议,原告提出的应以“管姓坟墓”直上为界,与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不符。3、虽然李某丁与李某丙自留山相邻界址在双方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不明确,但李某丙认为林业“三定”时只分了0.4亩自留山给李某丁建房是没有依据的,被告结合面积、地貌、经营管理情况确定双方的界址“以本山窝心中垦直上至顶为界”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并参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正确。5、被告的处理决定虽没有告之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这只是轻微的瑕疵,实质上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救济权利。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1、李某丁的遂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该自留山使用证李某丁的山场面积原为0.4亩,现在记载的4亩是人为伪造的没有根据。2、李某丁可以作为庄坑口村村民参与庄坑组的自留山分配。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2、村委会的《山林登记表》;3、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

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堪查,制作了现场堪查示意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X至X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X号、X号证据,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林业“三定”时县政府确定李某丁在庄坑口油槽上角的自留山使用面积为4亩,与李某甲山场的界址是“寿然山其垦”,与李某丙山场的界址不明确;第二组X号、X号证据系被告的确权界址,予以认定;第二组X号、X号证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与林业“三定”时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记载的不相符,且相互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组X号、X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明在李某丙与李某丁界址争议的范围内,李某丁多年来搞过抚育管理,李某丙没有,李某丁与李某甲争议界址范围内,李某丁进行了经营管理,李某甲没有;第三组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适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第X号至X号证据,已经作了认定,第X号证据,与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不相符,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证明第三人在庄坑组分得4亩自留山真实。第X号、第X号证据已作了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分山工作组将座落在庄坑生产队油槽上角的一块杉山作为自留山分给了张年远(已去逝,系李某丙之夫)、李某丁、李某甲等户,虽然李某丁属祭口生产队,但因其准备在该山脚建房,庄坑生产队同意分给他一块自留山。1982年县政府分别向他们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张年远自留山证号为x号,记载面积0.8亩,杉木蓄积量为1。3m3,四址界址:东:(即与李某丁相邻界)空白;南:本山窝心;西:立仁家坟上片直上;北,山顶。李某丁自留山证号为x号,记载面积4亩,杉木蓄积量5m3,四址界址:东:李某英山(李某英即李某甲父亲);南:张年远山;西:本山山脚;北:山顶(经现场踏看及权证比对,南、西界址属误填,应该对换)。李某甲证号为x号,记载面积为2亩,杉木蓄积量为0。7m3,四址界址:东:玉鉴山窝心;南:山脚;西:寿然山其垦;北:山顶。2004年李某丁山场东、西界址分别与李某丙、李某甲发生争议。李某丙主张与李某丁山的界址应以张氏坟墓直上为界,李某丁主张应以窝心直上的枫树为界;李某甲主张其与李某丁山的界址应以管姓坟墓直上为界,李某丁主张应以两山骑垦(即山脊梁)为界。多年来,李某丁在上述争议的山场进行了林木抚育和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李某丙、李某甲没有在该范围内进行过经营管理。被告经对现场进行踏看,对李某丙与李某丁之间的具体界址,因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不明,生产经营后的标识不明显,而不能辩定,对李某丁与李某甲的界址与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寿然山其垦”为界与实地相符,且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两山的林相有较大区别,已形成明显的分界线。本院立案后对现场也进行了踏看,与被告的堪验情况一致。经被告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元月14日,被告作出了五府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遂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4月13日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调处个人之间山林权属争议系乡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五斗江乡人民政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丁争议的山场界址,双方都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被告经现场堪查,认定权属凭证记载的界址“寿然山其垦”文字表述清楚,与实地相符,从而认定按原界址不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丙与第三人的山场相邻界址,因权属凭证记载不明等原因,无法辩定,被告依据可参考面积,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和双方对该林地的经营管理情况,确定以双方争议的山窝心中垦直上至顶为界,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期无权参与庄坑口组自留山的分配,当时只是划了0。4亩山场给第三人建房,第三人的权属凭证是伪造的意见,由于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并与合法有效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五斗江乡人民政府2006年元月14日作出的五府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200元,堪验费4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仁根

审判员吴理钰

人民陪审员邱秀华

二00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彭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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