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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铭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被上诉人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被上诉人上海铭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原告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该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表述:普通的天花龙骨在施工中,其龙骨接口处通常采用接长附件,利用龙骨接头的卡孔进行连接。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施工方便,接头无需任何附件便能自行连接,外观整齐美观的一种天花龙骨,其连接方法既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施工效率,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力。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

2004年3月22日,深圳市X乡镇鹏龙装饰材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其使用的证据有两个:一是英国x专利说明书;二是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4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的专利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扣槽”、“槽扣”这两个不规范、不具有公认含义的术语,依靠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进行了解释:该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呈燕尾状,扣槽是指主龙骨燕尾状的两侧上部轮廓呈向内凹的槽状;副龙骨呈三面包容主龙骨,槽扣是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副龙骨与主龙骨的扣合是指副龙骨向内包容通过槽扣扣紧在主龙骨的扣槽上;扣接是指主、副龙骨扣合连接,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某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

2005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的九星胶合板市场2区X幢X-X号购买龙骨若干,并取得上海铭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钢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销货清单各1份。上述购买行为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员对所购龙骨及封存实样进行拍照,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东公司)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主龙骨是其公司生产,但副龙骨并非其公司生产,而是通用产品。此外,被告国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生产并销售给铭钢公司的卡接式通用型龙骨实物,原告亦确认该卡接式通用型龙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自己依法享有“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0)和“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1)。被告国东公司在明知原告合法享有上述专利权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龙骨产品。被告铭钢公司在原告明确告知其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大量销售被告国东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和销毁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8千元。

另查明,昌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台湾地区申请了名为“可作各种角度变化装潢材结构之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该专利申请于1997年1月1日公开。其申请专利范某是:“1.一种可作各种角度变化装潢材结构之改良,系提供室内外无须焊接即可方便快速作各种角度弯曲装潢,以粘合防火板、金属板,并具吸震、安全实用性;其主要系在本体下方设有具圆孔之底板,于其两侧上方设有相对扣钩供具钩部之压条扣合,扣钩下方两侧设有供压条上提扣合之外倾边,而相邻之扣钩间另设有防止裂开或扭曲之缺口,并与压条下方形成避震之间隙者。”

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号x.0“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5万元人民币。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号x.1“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5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号为x.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x。1“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其中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维持有效,两者均系有效专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某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某。上述规定系判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基本方法。本案中,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主龙骨的一端两侧设有卡钩,另一端两侧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龙骨两端均设有卡孔,通过设有具备卡钩的接长附件完成主龙骨与主龙骨之间的连接。因此,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判定两者的上述区别是否构成技术特征等同,主要是分析两者能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结合原告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看出,相对于接口处通常采用接长附件,利用龙骨接头的卡孔进行连接的背景技术,其发明点在于无需接长附件,而能自行连接,外观整体美观,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工作效率。因此,该发明专利最主要的发明点在于其无需接长附件。该发明点相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主龙骨一端两侧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另一端两侧设有与卡钩相贴切配合的卡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连接附件的技术特征不仅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而且在功能上不具有原告专利所具备的主龙骨自行连接、简化施工过程、提高工作效率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具等同特征,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某。

现有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提供的台湾地区专利的技术特征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即于1997年1月1日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本案中,现有技术是在本体下方设有具圆孔之底板,于其两侧上方设有相对扣钩供具钩部之压条扣合,扣钩下方两侧设有供压条上提扣合之外倾边,而相邻之扣钩间另设有防止裂开或扭曲之缺口,并与压条下方形成避震之间隙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即主龙骨下方底板上设有圆孔,底板两侧上方设有相对的扣钩,压条即副龙骨上设有与扣钩相扣合的钩部,扣钩下方两侧有供副龙骨上提扣合之外倾边,而相邻之扣钩设有缺口。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被告国东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关于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不同的用途,不具可比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国东公司生产的卡接式轻钢龙骨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x。0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元,由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侵权成立并承担赔偿责任。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对“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认定错误:背景技术没有卡钩和与专利相同作用和功能的卡孔,卡钩和卡孔,卡钩和卡孔贴切配合卡合是原告专利的重要发明点,被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变劣技术,依等同原则应认定侵权;2、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保护范某的认定错误,被控侵权龙骨与台湾x号专利的龙骨分属于不同使用功能、不同类型的龙骨,不具有可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不同的用途,不具有可比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两份判决书都是针对原产于被上诉人国东公司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接式龙骨,该判决书对产品的各种描述与本案产品在各方面都是吻合的,属于同一种产品;2、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国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生产并销售给铭钢公司的卡接式通用型龙骨实物,原告亦确认该卡接式通用型龙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表述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从未在正式场合见过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何种产品,更不可能同意以被上诉人随意提交的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被上诉人国东公司和铭钢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5页,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专利的龙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台湾专利的龙是完全不同的,两被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

经质证,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其中宣告无效的对比文献是另外的台湾轻钢的专利,与本案抗辩的台湾专利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鹏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仅能证明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针对x。0“卡接式通用型主龙骨”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5页,复印件),要证明被上诉人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相比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新证据,对于该证据的三性都予以认可。但该检索报告的第一项就是上诉人的专利,在被上诉人的检索文献中含有上诉人的专利。

本院认为,该检索报告仅反映“卡接式通用龙骨”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鹏公司依法取得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和“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龙骨两端的两侧均设有卡孔,且通过两端设有与卡孔配合的卡钩的接长附件完成主龙骨与主龙骨之间的连接;而系争发明专利的主龙骨一端的两侧设有卡钩,另一端的两侧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系争发明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主龙骨一端的两侧设有卡钩、另一端的两侧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的技术特征实现了主龙骨与主龙骨自身纵向连接的功能,达到了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无需任何接长附件而能自行连接、简化施工过程、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等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龙骨两端的两侧均设有卡孔、且具有两端设有与卡孔配合的卡钩的接长附件的技术特征实现了主龙骨通过接长附件与另一主龙骨连接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系争发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也不基本相同,两者并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上诉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故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

被上诉人提供的昌营公司的“可作各种角度变化装潢材结构之改良”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上诉人“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构成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在本体下方设有具圆孔之底板,于其两侧上方设有相对扣钩供具钩部之压条扣合,扣钩下方两侧设有供压条上提扣合之外倾边,而相邻之扣钩间另设有防止裂开或扭曲之缺口,并与压条下方形成避震之间隙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即主龙骨下方底板上设有圆孔,底板两侧上方设有相对的扣钩,压条即副龙骨上设有与扣钩相扣合的钩部,扣钩下方两侧有供副龙骨上提扣合之外倾边,而相邻之扣钩设有缺口。经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台湾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因此,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侵犯上诉人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认定错误:背景技术没有卡钩和与专利相同作用和功能的卡孔,卡钩和卡孔,卡钩和卡孔贴切配合卡合是原告专利的重要发明点,被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变劣技术,依等同原则应认定侵权。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某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某。本院在上文中已经详细阐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上诉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等同侵权。且上诉人系争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背景技术中的“普通的天花龙骨”作出明确说明,背景技术中的天花龙骨是何种龙骨亦不影响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系争发明专利权的判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保护范某的认定错误,被控侵权龙骨与台湾x号专利的龙骨分属于不同使用功能、不同类型的龙骨,不具有可比性,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关于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不同的用途,不具有可比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对龙骨的使用功能、类型作出限定,因此本案中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构成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构成现有技术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产品的使用功能、类型和用途等并不是进行比对的要素。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来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方法是正确的。本院已在上文中详细阐述,由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与由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同,故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两份判决书都是针对原产于被上诉人国东公司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接式龙骨,该判决书对产品的各种描述与本案产品在各方面都是吻合的,属于同一种产品。

经查,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是(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接式龙骨构成对金鹏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本院认为,仅依据上述两份判决书并不能判断该两份判决书中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接式龙骨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同一产品,上诉人对此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判决书不予采用并无不当。而且,即使该两份判决书中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接式龙骨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产品,该案的判决结果也不能影响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因为,该案中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抗辩所使用的证据是“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式龙骨专利和“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实用新型专利等技术,并未包含本案被上诉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即“可作各种角度变化装潢材结构之改良”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国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生产并销售给铭钢公司的卡接式通用型龙骨实物,原告亦确认该卡接式通用型龙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表述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从未在正式场合见过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何种产品,更不可能同意以被上诉人随意提交的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经查,一审开庭中,法庭向上诉人明确询问:是否确认提交的被上诉人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产品,上诉人也明确回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龙骨是确认的,即侵权产品。接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也对提交的该实物与上述有关专利进行了对比。上述事实反映,一审判决的有关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从未在正式场合见过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何种产品等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元,由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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