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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张某某、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甲系何某某的岳母。姚某甲是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后厢等房屋的承租人。姚某甲因身体不好,在2001年10月由其女儿即何某某之妻接去同住。2005年4月,何某某出面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张某某,合同约定租期5年。今年4月姚某甲因故得知系争房屋被租出,双方对房屋问题协商未果,姚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收回承租人的合法居住权、何某某将租赁房屋收益15,000元返还姚某甲。

原审审理中,姚某甲撤回要求何某某返还租赁房屋收益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甲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何某某既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张某某是经姚某甲认可的。现姚某甲要求确认张某某与何某某间租赁合同无效,要求收回系争房屋自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提出一定期间以便寻找房屋是合理的,姚某甲应予考虑。姚某甲撤回要求何某某返还租赁房屋收益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与张某某订立的关于本市X路X弄X号(姚某甲承租的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姚某甲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某某承担25元、张某某承担25元。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某甲对于系争房屋出租明知并认可,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不当。张某某需要时间另找房源,原审判决张某某在一个月内迁出时间仓促。何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某甲辩称,何某某擅自出租其承租的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述称,同意何某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租系争房屋征得姚某甲的同意,何某某上诉称姚某甲同意出租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张某某在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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