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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刑初字第37号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青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日1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吉青检刑补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和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昌兴,被告人梁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与钟道令、梁某乙、李志军(均已判刑)密谋策划去抢劫摩托车,由梁某乙骑摩托车带李志军去吉水县骗租摩的,被告人梁某甲与钟道令准备作案工具(砖块、松树棍)在青原区X街X村X村的路口埋伏。当日晚,李志军在吉水县城租熊春生的摩托车谎称去河东,梁某乙骑自己的摩托车紧跟其后,当李志军搭乘熊春生的摩托车到夏家村X路段时,被告人梁某甲持砖块,钟道令持松树棍冲过来殴打熊春生的头部,抢走熊春生的劲牌125摩托车一辆,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李志军,被告人梁某甲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95元,被害人熊春生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2002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梁某甲伙同钟道令、梁某乙、王某胜、刘某某(均已判刑)携带砍刀、梭标在吉安至樟山的公路上,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农用车司机晏纲仁现金13。7元,抢劫另一东风司机胡某焕现金160元。抢来的赃款全部用于吃饭和买烟。

3、2002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甲伙同钟道令、梁某乙、王某胜、刘某某、刘某伟和值夏小青年在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乐园玩,被告人梁某甲和钟道令、梁某乙商议为试值夏小青年的胆量,教唆和指使王某胜骑摩托车带值夏小青年去街上抢手机,抢到后就呼钟道令的BP机。当晚9时许,王某摩托车带值夏小青年至吉安电力公司明珠宾馆门口附近,见一女青年在一IC卡电话亭打电话,王某胜将车停在离电话亭十多米处,值夏小青年走近电话亭,乘其不备,将女青年挂在胸前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抢走后,搭乘王某胜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来到吉州区X村,王某胜呼钟道令的BP机,告诉钟手机已抢到手,被告人梁某甲和钟道令、梁某乙、刘某某等人迅速赶至新村,并一致提出把手机卖掉。次日,梁某乙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他人,被告人梁某甲和其他同案人各分得50-80元赃款不等,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丙、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青原区富田卫生院病历记录,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调解笔录,领条及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568。7元;同时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教唆指使同案人抢夺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肖八金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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