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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姐妹关系。系争上海市X路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陈某甲。1990年,陈某乙因离婚将户口迁入该房。1994年9月,陈某甲因与日本国人结婚而赴日本生活,其原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被注销。2000年10月,陈某乙向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至陈某乙名下。江宁物业公司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于2000年11月1日将该户的租赁户名变更为陈某乙。2003年陈某甲取得在日本国的定居身份。

2006年3月,陈某甲向法院起诉,以陈某乙通过向江宁物业公司提供虚假同意书的手段,在陈某甲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作了变更,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由,要求撤销陈某乙与江宁物业公司的公房租赁合同,恢复陈某甲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原审中,陈某乙辩称,自己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申请变更手续,要求驳回陈某甲的诉请。

江宁物业公司述称,江宁物业公司是在收到陈某乙的申请及陈某甲的来信后依法履行变更手续,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对于租赁关系是否撤销,其尊重法院的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陈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房租赁合同,恢复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上海江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

陈某乙则表示服从原判。

江宁物业公司则表示同意陈某甲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某甲于1994年出国前,曾亲笔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户主变更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陈某甲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上海市X路X号房屋原系上诉人陈某甲承租的公有住房,1990年陈某乙将户籍迁入该处,并于1994年经陈某甲同意成为该处户主。在陈某甲于1994年9月赴国外生活,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被注销后,陈某乙作为该处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即有权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现陈某乙在向江宁物业公司提出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后,根据江宁物业公司的审核批准,取得该处房屋承租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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