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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1岁。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48岁。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刚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就股权转让的事情和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闫xx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先是以锁住大雄公司大门的方法阻止公司正常生产,后又伙同张某乙采取拉闸断电的方式阻止大雄公司正常生产,导致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被迫停产,签订的定单不能按时履行,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5日因被迫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83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与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闫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闫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孙xx、李xx、程xx等人证言;订单复印件、赔偿违约金协议复印件、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以锁大门、拉闸断电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保刚、张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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