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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与于某某、景德镇市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景民一终字第36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景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负责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根田,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朱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营业部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于某某、景德镇市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业营业部与于某某、金顺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于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金顺公司购买风神蓝鸟汽车一辆,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4.575%执行,按月结算,借款期限是2003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8日,共36个月。农行营业部与金顺公司在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发生借款人拖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息的经济纠纷时,农行营业部告知金顺公司,金顺公司应负责催收等事项,并承担连带还贷责任。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在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约定:鉴于某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声明属实,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保险费率为1.9%,绝对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与金顺公司在2003年3月21日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消费贷款购车人不履行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机动车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依法催缴消费贷款购车人抵押的车辆由金顺公司负责收购,收购价格按车辆折旧后的车辆价值计算。《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如期履行,金顺公司交付该车给于某某,于某某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与于某某、金顺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农行营业部与金顺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公司与金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于某某拖欠借款,金顺公司无异议,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期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金顺公司对于某某的拖欠行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回购抵押车辆,如前所述保险公司与农行营业部及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约对金顺公司回购车辆抵减欠款后的不足部分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某某尚欠农行营业部借款x。0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在执行时一并计算),限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农行营业部。二、如于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顺公司对于某某抵押的车辆进行回购,将回购款一次性给农行营业部以抵减于某某欠款,不足部分,金顺公司按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单承担90%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5310元,由于某某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承担90%连带责任的判决,驳回农行营业部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保证保险法律关系混淆了,于某出现了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与于某某及金顺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来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1)、于某某以投保人的身份投保购买了车贷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是于某某,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农行营业部,这三个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由保险法来调整;2)、于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农行营业部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属于某同法和一般的民事法律调整,金顺公司作为于某某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形成的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担保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某保法和一般民事法律调整,而保险公司在前述法律关系中均无任何法律地位,农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起诉于某某,也有权依据担保关系起诉金顺公司,但是不得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追偿欠款又同时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3)、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车贷险的保险保证合同,而农行营业部与于某某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这两者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某上都是两个独立的、不存在主从关系的合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借款合同关系以外的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2、即便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1)、于某某和保险人之间的保单以及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均为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该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是在无免责事由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约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对农行营业部先行处分抵押物并向担保人金顺公司追偿后仍不足抵减其欠款的部分方由保险公司按车贷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出现了免责事由,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的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农行营业部未代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时保险人免除责任。然而于某某投保了上述险种一年后没有连续投保上述险种,而农行营业部也未代其连续投保上述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3、农行营业部没有履行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1)、农行营业部未尽到危险程某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某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某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且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风险,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农行营业部在于某某拖欠还款长达17期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农行营业部没有尽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在于某某拖欠还款达17期以上,农行营业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辩称:1、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借款纠纷不能把保险公司剔除,正因为有保证保险,农行营业部才会办理放贷业务,这是两家共同经营的业务,不能脱离;

2、农行营业部没有审贷不严,审贷的责任在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二条中有约定,对不符合保险公司规定条件的借款人、经销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本保证保险业务,实际操作中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资料要经过保险公司审核,经过保险公司主管领导签字,才能办理汽车消费贷款;3、《合作协议》第七条:农行营业部每月向保险公司提供还款记录,农行营业部已经提供了,保险公司提供不了我们没有提供的证据。我们每个月都告知了保险公司;4、农行营业部没有代投保四种险的义务,借款人办理了保险后,标的物就转移到保险公司管理。保证保险的标的就是车贷,与借款合同是同一标的。保证保险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如投保四种险等,对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免除,所以农行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金顺公司辩称:审核手续首先是经过保险公司审核,三家都有责任。于某某没有还款,三家都有责任,不能怪一家。我认为保险公司光我一家公司就收了不少钱,应当承担责任。金顺公司不应该承担10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金顺公司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2、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免责情形是否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涉及以下合同: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农行营业部与金顺公司签订的《汽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于某某与农行营业部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现以时间顺序分述:

2002年9月5日,农行营业部(乙方)与保险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整个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必须是经过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批准的经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机构。第二条、乙方负责选择信誉好、经济实力强、经营规范、具有经销机动车辆资格的汽车经销商合作。乙方发放汽车消费贷款时,甲方依照本公司有关保险条款和相关规定向借款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但对不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或经销商,甲方有权拒绝提供本保证保险业务。第三条、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甲方是保险人,乙方是被保险人,借款人是投保人,甲、乙双方和借款人都是按照具体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对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了解并无条件全部接受。第四条、乙方应要求借款人在甲方投保以乙方为受益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在贷款期间内在甲方不间断同时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附加全车抢盗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甲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此车为消费贷款车辆,不得转让、过户,发生机动车辆赔款时,某某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字样。第五条、乙方应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借款人的资信符合规定的放贷条件,并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签署是否放贷意见。第六条、对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保证保险单和经销商提供的车辆抵押登记回执后,按《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在规定工作日内,将贷款及借款人购车首期付款划转汽车经销商专用帐户。第七条、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供一份由甲方提供保证保险的贷款车辆未还款或逾期还款的客户情况记录。第八条、投保人逾期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时,乙方必须自规定还款之日起的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投保人逾期未还款之事实,并向投保人发出《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同时调查投保人逾期未还款原因,甲方主动与乙方协作做好逾期贷款的催讨工作。第九条、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偿处理方式,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设定下列一种担保方式:(一)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保证,故乙方索赔时必须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甲方只负责对抵减欠款后的不足部分,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乙方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甲方,并协助甲方追偿欠款。如乙方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3个月以内,未及时处分抵(质)押物或未及时依法扣押抵(质)押物时,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乙方可以将借款人所有债权及抵押合同转让给甲方,甲方应接受乙方的转让,在甲、乙双方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的10天内对乙方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但乙方必须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索赔所要求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二)、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故甲方根据乙方的索赔请求、乙方提供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索赔时所要求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有关证明,甲、乙双方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甲方对投保人所欠款项向乙方进行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第十条、除《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外,在保证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免除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一)、对贷款合同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乙方在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擅自放弃车辆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二)乙方向甲方索赔时,未提供借款人购车发票原件的。第十一条、对抵(质)押物估价和处置,甲、乙双方都应依法定程某进行,对抵(质)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清偿顺序按《抵押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在汽车经销商有违反甲方与其签订的有关协议规定时,需在汽车经销商帐户上扣划款的,乙方应积极配合和支持。第十三条、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建立完善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同时,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建立档案提供有关材料支持。第十四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如遇甲方或乙方上级部门对本业务的有关规定发生调整时,本协议随之作相应调整,但作出调整的一方应提前10天告知对方。第十六条、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第十七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长或解除协议,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若无异议双方愿继续保持合作关系,可续签本协议。第十八条、双方在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南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3年3月14日,农行营业部与金顺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农行营业部每年为向金顺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总额不超过600万元,购车人如因金顺公司所销售车辆质量有缺陷或因同金顺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有争议而拒绝履行偿还农行营业部贷款本息义务时,金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购车人同农行营业部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规定的最终还款日期后三个月,购车人因同金顺公司上述纠纷未归还贷款本息,农行营业部有权从金顺公司在农行营业部开立的帐户直接扣划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顺公司对此不能有异议。

2003年3月21日,保险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了金顺公司担保的消费贷款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险等险种;金顺公司负责消费贷款人贷款前的资信审查;负责协助办理车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金顺公司负责为购车人借款购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顺公司为保险公司提供抵押车辆的回购服务,即消费贷款购车人不履行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机动车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依法追缴消费贷款购车人抵押的车辆,由乙方负责收购,收购价按车辆折旧后的车辆价值计算。

2003年7月5日,于某某向农行营业部书面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放弃诉讼权,自愿接受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2003年7月8日,承诺书经景德镇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将所购风神蓝鸟汽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04年4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7月28日,农行营业部与于某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2003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8日,分36期还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顺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同日,农行营业部汇出了x元。

2003年7月24日,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于某某至2005年8月止逾期还款15期。

于某某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附加全车抢盗险、自燃险险种一年后没有连续投保上述险种。

该车于2005年9月3日,由一审法院扣押交由保险公司保管。

以上查明的事实均有一审法院收集在卷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定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2003年7月24日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错误的,2003年7月24日,是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无一例外地由汽车消费贷款的个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农行营业部只是其中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有效,判决于某某还款付息,金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重点评述两个问题:

1、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2、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免责情形是否成就;

第一、关于某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进一步说,保证保险本质上是否属于某证担保,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担保法》,或保证保险也是保险,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某险而不是保证担保,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理由如下: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一个财产保险品种,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之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人,而不是保证人。

保证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作为债权人,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从权利义务的来源看,银行享有索赔权是因为银行被投保人在保险单中指定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的权利是绝对的,不附任何条件和任何义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基本上也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从责任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看,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可以自由限定的、是独立于某础合同的、是有严格的限制的;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依附于某合同,除一般保证外,保证人的责任是全面的、无条件的;在保证担保,尤其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是极其有限的,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合同的一种,保险人享有广泛的抗辩权。如:改变了保险承保的基础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不尽危险程某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尽力防止损失扩大及不尽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保险人可以进行减责或免责的抗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的抗辩;被保险人义务及损失举证责任的抗辩。

本案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互为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是《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保险公司与农行营业部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以银行为可能的被保险人,就未来一定时期内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订立的一个合作性、意向性、总括性的协议,该协议具有事先性、不确定性。没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即使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不存在实质意义的法律关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的订立是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该协议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本文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完整地载明整个协议内容,纵观整个协议,不存在任何保证担保的文字,不但不能得出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保证担保合同,保险公司是担保人,反而在协议中界定了:1、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农行营业部是被保险人,借款人是投保人;2、农行营业部受保险条款约束,农行营业部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并不是当然的债权人,其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设定的附诸多限制条件的,同时附部分作为义务的,在仅仅属于某险责任时享有保险赔偿金受益权的人。双方亦没有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本案涉及的其他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是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本案所有合同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非担保人。

综上,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虽然其在表象上与保证担保有些相似的地方,但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属于某同的法律性质,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不能牵强地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证担保,进而推定为连带保证。

第二、关于某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免责情形是否成就。

本案涉及的合同除农行营业部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某责条款无约束力之外,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并且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现仅就保证保险合同免责部分的效力作重点评判。

合作协议以及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明示告知以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上合同中关于某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约定有:1、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农行营业部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了解并无条件全部接受。2、农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农行营业部每月应向甲方提供一份由甲方提供保证保险的贷款车辆未还款或逾期还款的客户情况记录。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4、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当事人有权对引起责任承担或免责的事由进行约定,无论对于某证担保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也无论当事人的约定是关于某任承担还是责任免除,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则相应合同条款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非只有法定免责情形才能导致当事人的免责。农行营业部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等内容已经了解并无条件全部接受。以上关于某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免责事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本案法定的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已出现:1、在连续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的义务方面,投保人于某某没有续保,农行营业部也未代其续保,续保义务是降低保险标的风险和积累赔付基金的一个重要措施。2、农行营业部每月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一份由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的贷款车辆未还款或逾期还款的客户情况记录。庭审当中,农行营业部辩称:每月均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客户还款情况,但未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回执,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农行营业部未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没有提供客户还款的情况是消极事实,不可能要求保险公司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农行营业部应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即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举证。由于某行营业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书面通知或以其他方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只能认定农行营业部未按双方约定每月向保险公司提供贷款车辆未还款或逾期还款的情况,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双方约定于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某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某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已将被保险人未尽相关义务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中已出现该情形。

综上,无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具备了约定或法定的免责情形,其有权据此主张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担保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公司具备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同时也是法定的免责情形,亦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农行营业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在程某上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存在二个合同纠纷,一是借款合同,二是保证保险合同,因为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农行营业部除要求于某某、金顺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外,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构成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的一系列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民事案件,本院依据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必须审查保险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的一系列合同,故保险公司理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前部“如于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顺公司对于某某抵押的车辆进行回购,将回购款一次性给农行营业部以抵减于某某欠款,不足部分,金顺公司按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后部“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单承担90%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农行营业部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亮常

审判员李国初

代理审判员钟旻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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