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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刘某甲、陈某丙、曹某壬、贺某、许某、李某乙、刘某戊、余某庚、谢某、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刑二初字第2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癸,又名陈某丙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刘某甲、陈某丙、曹某壬、贺某、许某、李某乙、刘某戊、余某庚、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振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许某、李某乙、陈某丙、刘某戊、余某庚、曹某壬、谢某、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廖某某、王某丁、刘某己、刘某辛、熊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伙同谢某、龚坚、王晓(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芦溪县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田心阁田园巷家门口的一辆牌照为赣x、价值2。72万元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去深圳销赃途中,因该车出现故障而销赃未成。

2、200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信捷货运部旁的一辆牌照为鄂x、价值6。3万元的兰色单排座货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得赃款2700元。

3、200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许某、陈某丙、李树、徐洲(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桂荣停放在卢村X村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为3.4万元的兰色双排座货车盗走;随后陈某丙、许某和李树又将被害人钟浩然停放在振兴东四路小调天酒楼的一辆价值0。2万元的深兰色普通桑塔纳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约x元由五人平分。

4、200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谢某、徐洲、“阿强”(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彭必武停放在育才路X号的一辆牌照为渝x、价值3。8万元的白色时代轻卡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分得500元,其余三被告人各分得1500元。

5、200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景福三横路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晋x、价值5万元的白色江淮厢式货车盗走。随后赖某与曹某壬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8000元,其中被告人曹某壬分得5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平分。

6、200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赖某、刘某戊、“文林矮子”、“敏子”(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广东省番禺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林长笑停放在桥石基罗家村广场市X路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1。2万元的白色双排座五十铃货车盗走。随后李某乙和“文林矮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

7、200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刘某戊、谢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陈屋工业区金瀚五金塑料制品厂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5。4万元的绿色时代轻卡货车盗走。随后李某乙一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获赃款3000元,除开支外,剩余赃款由被告人赖某、曹某壬、刘某戊、谢某平分。

8、200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窜至广东省番禺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由被告人曹某壬和刘某戊将被害人陆仔和停放在兴发街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A.x、价值2。7万元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盗走,同时被告人赖某和李某乙将被害人冯锡荣停放在金洲中兴五金店门前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4。4万元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盗走。四被告人将所盗的二辆车开至深圳卖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后陈某癸将其中的一辆转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和江某。黄某某、江某购得赃车后卖给了他人。

9、200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谢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六桂路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0.06万元的白色的士头轻型普通货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2500元,谢某分得500元,曹某壬分得200元,其余部分除开支外,由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刘某戊三人平分。

10、200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刘某戊、“文林矮子”窜至广东省番禺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南沙金岭路大拇指餐厅楼下的一辆价值2。6万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盗走。随后李某乙和刘某戊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8000元,除开支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刘某戊、“文林矮子”平分。

11、200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谢某、“木匠”(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广东省顺德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林伍桂停放在鸡洲旧派出所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0。75万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盗走。随后赖某与“木匠”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4000元。被告人曹某壬、谢某分得500元,除开支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赖某、“木匠”二人平分。

12、200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谢某、“木匠”窜至广东省番禺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潭州荔枝湾罗浮宫婚纱店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3。19万元的兰色江淮货车盗走。随后赖某与“木匠”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销赃后获赃款4000元,被告人曹某壬、谢某各分得500元,除开支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赖某、“木匠”二人平分。

13、200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许某、谢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岭头村X路安迅电子厂宿舍后面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2。6万元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盗走。随后许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赃款谢某分得500元,其余部分除开支外由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许某平分。

14、200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窜至广东省顺德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容桂东丽花园后街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6。3万元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盗走。随后李某乙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5500元。

15、200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窜至芦溪县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尹铁停放在芦溪宾馆停车场的一辆牌照为赣x、价值2万元的柳洲五菱汽车盗走。后因该车有故障而被遗弃,销赃未成。

16、200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窜至广东省顺德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佳市豪柏轩X号铺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6万元的白色北京福田厢式货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60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17、200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木匠”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康乐南路康乐楼B座楼下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0。7万元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盗走。随后刘某甲和“木匠”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6000元。除开支外,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余某庚、陈某丙各分得1400元、1200元、1000元。

18、200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文林矮子”窜至广东省番禺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傍东村石六家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0。7万元的白色丰田皮卡车盗走。后赖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9000元,赃款除开支外由被告人赖某、“文林矮子”平分。

19、200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许某、贺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横流西湖路X号沙田顺发食品厂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5。25万元的绿色江淮货车盗走。随后许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除开支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甲、许某、贺某平分。

20、200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余某庚、陈某丙、许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松山大道豫皖楼门口的一辆牌照为闽x、价值3。6万元的白色江铃货车盗走。随后五被告人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获赃款7800元。除开支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甲、贺某、余某庚、陈某丙、许某平分。

21、200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贺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珊美村陈家坊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闽x、价值7。5万元的红色五十铃皮卡车盗走。随后四被告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获赃款8000元,赃款由四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贺某平分。后陈某癸又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22、200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贺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莞太路X路段鸿燕车行附近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5。5万元的白色福田中型普通客车盗走。随后4被告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除开支外,余款由四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成、余某庚、贺某平分。

23、200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壬伙同“木匠”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河田大道二巷的一辆牌照为闽x、价值3。7万元的灰色曙光吉普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x元,由二被告人曹某壬、“木匠”平分。陈某癸又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24、200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刘某戊窜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红花中路X号门前的一辆牌照为豫x、价值0。6万元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车盗走,被告人赖某将该车卖给他人。

25、200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光脑”(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教育东路南3巷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3。8万元的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分得赃款各2500元,“光脑”分得赃款1000元。

26、200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许某、“敏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巷头管理区X路X号伟兴毛巾厂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4。8万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盗走。随后贺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除开支外由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许某、“敏子”平分。

27、2005年1月11日夜,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文林矮子”窜至广东省番禹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麦某某停放在东里村X街X号门前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6。31万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盗走。随后由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销赃后获赃款6500元,除开支外,赃款由各被告人平分。

28、200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壬伙同“文林矮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珊美大道X号小巷内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6。2万元的绿色长城皮卡车盗走。随后曹某壬将该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29、200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敏子”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汽车站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后被告人刘某甲和许某又窜至广州市X镇,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龙泉路X号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6万元的白色江铃货车盗走。四人将所盗的二辆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x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敏子”平分。

30、200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汀坑路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5万元的墨绿色的重庆五十铃皮卡车盗走。随后3被告人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获赃款500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平分。

31、200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余某庚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兴停放在车岭村X巷X号旁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4。5万元的昌河x型轿车盗走。随后贺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获赃款8000元,除去开支外,余款由被告人刘某甲、贺某、余某庚平分。被告人陈某癸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32、200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及“阿豪”(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涡岭草岭路东2巷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2。8万元的白色江淮货车盗走。随后三人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500元,除去开支外,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及“阿豪”各得赃款2000元。

33、200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壬、赖某、陈某丙、李某乙窜至广东省顺德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鸡洲长丰苑东一街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0。2万元的白色丰田海狮面包警车盗走。随后李某乙将该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2800元,赃款由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李某乙予以平分。陈某癸又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34、200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敏子”窜至广东省中山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岐江公路X路段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3。2万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又窜至中山市X镇,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东华路X号一巷内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2。5万元的银白色长安面包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x元,赃款除开支外,由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敏子”平分。

35、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陈某丙、刘某戊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凯丽旅馆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0。65万元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贺某和陈某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获得的赃款除开支外,由被告人贺某、陈某丙、刘某戊平分。

36、200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陈某丙、李某乙窜至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涡岭东街X巷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粤x、价值0。2万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赖某、陈某丙、李某乙窜至厚街镇,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康乐南路X巷1-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川x、价值5万元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由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陈某丙、李某乙平分。

37、200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文林矮子”、周意(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本市安源公安分局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云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赣x、价值7。2万元的旋风吉普盗走。后周意和“文林矮子”将该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x元,除去开支外,由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文林矮子”、周意平分。

38、200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窜至本市安源区X路石化大厦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照为赣x、价值1。25万元的白色五十铃货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曹某壬、李某乙将该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7800元,除去开支外,由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平分。

39、200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窜至江西省宜春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况宇停放在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的一辆牌照为赣x、价值2万元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7000元,除去开支外,由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平分。

40、200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大朗镇X村金工业区X号三和毛线厂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x、价值5。5万元的兰色江淮货车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将车子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x元,除去开支外,由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平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某、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陈某丙、刘某甲、曹某壬、贺某、许某、李某乙、刘某戊、余某庚、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20次,价值61.0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4次,价值56.75万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作案16次,价值55.28万元;被告人曹某壬参与作案19次,价值65.76万元;被告人贺某参与作案13次,价值54.1万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11次,价值45.3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14次,价值41.41万元;刘某戊参与作案12次,价值31.60万元;被告人余某庚参与作案5次,价值21.8万元;被告人谢某参与作案7次,价值18。52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刘某甲、陈某丙、曹某壬、贺某、许某、李某乙、刘某戊、余某庚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是从犯。被告人陈某丙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曹某壬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陈某癸积极退赃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对上述14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指控赖某参与了第18次盗窃证据不足,在第34次盗窃中,赖某未参与第二辆车的盗窃及分赃;2、指控的第5、7、14、16、36次盗窃中,赃物估价过高;3、赖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提出,指控其参与了第29、37次盗窃的证据不足,其在盗窃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刘某甲参与了第36次盗窃中盗窃第二辆车的证据不足,赃物估价过高,刘某甲在盗窃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辩解提出,在第29次盗窃中,未参与第二辆汽车的盗窃,在第36次盗窃中,未参与第二辆汽车的盗窃,其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许某辩解提出,其未参与第29次盗窃中盗窃第一辆汽车,未参与第31、37次盗窃,其是受他人邀集参与作案,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提出,其未参与第5次盗窃,第8次盗窃时其未在现场,也未分到钱,其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丙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陈某丙参与了第2次盗窃的证据不足,陈某丙在本案中应是从犯,且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戊辩解提出,其未参与第8次盗窃中第二辆汽车的盗窃,未参与第34次盗窃中第一辆汽车的盗窃,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戊在盗窃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庚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某壬辩解提出,其在第7次盗窃中没什么行为,在第8次盗窃中,其未参与盗窃第二辆汽车,也未分到赃款,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曹某壬是受他人邀集而参与盗窃的,在盗窃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且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辩解提出,在第7次盗窃中未平分赃款。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谢某只是为盗窃人提供运输服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只是获得盗窃人租车的费用,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癸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癸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江某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龚坚、王晓(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乘坐被告人谢某的赣x面包车在本市芦溪县四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在芦溪县X镇田心阁田园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2。72万元的赣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为此,王晓拿了500元钱给谢某。之后,被告人陈某丙与龚坚、王晓将该赃车开往深圳销赃,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而将该赃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停在自家门口坪里的一辆赣x白色长安之星汽车被盗,该车辆上有“日江水泥”的广告字样。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2.72万元。

(3)被告人陈某丙、谢某的相关供述。

2、200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信捷货运部旁边的一辆价值6。3万元的鄂x奥铃兰色单排座货车车门撬开后盗走,销赃得款68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停放在石鼓村信捷货运部旁边的鄂x单排座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6。3万元。

(3)被告人陈某丙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该次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盗窃汽车的时间、地点及车型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能相互吻合,且被告人陈某丙当庭对其该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200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陈某丙、许某伙同李树、徐洲(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驾车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在高步镇X村X号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桂荣停放在此的一辆粤x五十铃兰色双排座货车(价值3。4万元),便撬开该车门锁,将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陈某丙、许某与李树在高步镇X路“小调天”川菜馆门前发现被害人钟浩然停放在此的一辆赣x的深兰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0.2万元),又撬开该车门锁,将车盗走。被告人等将两辆赃车销赃得款约1。1万元,由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桂荣、钟浩然各自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时其汽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两辆被盗汽车的价值。

(3)被告人赖某、陈某丙、许某的相应供述。

4、200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徐洲、“阿强”(侦查机关称在逃)乘坐被告人谢某的面包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彭必武停放在厚街镇X路X号的一辆渝x白色时代轻卡货车(价值3。8万元)时,便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500元,余款由被告人陈某丙及徐洲、“阿强”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育才路X号的渝x汽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3。8万元。

(3)被告人陈某丙、谢某的相应供述。

5、200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曹某壬乘坐被告人李某乙的赣x昌河北斗星微型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后,李某乙则一人开车离开。当晚,当被告人赖某、曹某壬发现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该镇X路X号门口的晋x白色江淮厢式货车(价值5万元)时,便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之后,赖某、曹某壬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赖某分了500元钱给曹某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为5万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次盗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赖某、曹某壬均供述李某乙开车送他们到道镇后,李某乙就开车走了,李某乙没有参与该次盗窃,被告人李某乙亦辩解案发当日下午其只是开车送赖某、曹某壬到道镇去玩,之后其就走了,其未参与赖、曹在晚上的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提出其未参与该次盗窃的意见,予以采纳。

6、200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赖某、刘某戊伙同“文林矮子”、“敏子”(后二人侦查机关称在逃)乘坐被告人李某乙的北斗星微型车在广东省番禺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林长笑停放在桥石基罗家村广场市X路X号其自家门口的一辆粤x白色双排座五十铃货车(价值1。2万元)时,便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随后由李某乙和“文林矮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长笑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粤x汽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1。2万元。

(3)被告人赖某、刘某戊、李某乙、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7、200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赖某、曹某壬、刘某戊、李某乙乘坐被告人谢某的面包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7日凌晨,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陈屋工业区金瀚五金塑料制品厂门口的一辆粤x绿色时代轻卡货车(价值5。4万元),便撬开货车车门,将该车盗走。随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并将其中的6000元扣除被告人等在陈某癸处购买用于盗车的解码器的欠款,被告人谢某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金瀚五金塑料制品厂门口的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5。4万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刘某戊、李某乙、谢某、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曹某壬辩解提出其在该次盗窃中没有什么行为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曹某壬望了风,被告人刘某戊供述曹某壬与李某乙下车去踩了点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辩解提出该次盗窃所获赃物未进行平分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8、200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驾驶被告人谢某的面包车到广东省番禺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陆仔和停放在兴发街X号门口的一辆粤x白色五十铃货车(价值2。72万元),即由被告人曹某壬、刘某戊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发现被害人冯锡荣停放在金洲中兴五金店门前的一辆粤x的白色五十铃货车(价值4.4万元),即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四被告人分别将其所盗的汽车开至深圳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后陈某癸将其中一辆转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和江某。黄某某、江某购得该赃车后卖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仔和、冯锡荣各自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汽车被人盗走的经过情况。

(2)证人陈某丙国的证词,证实了陆仔和的汽车被盗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二辆被盗汽车的价值分别为2.72万元、4。4万元。

(4)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曹某壬、刘某戊均辩解提出其未参与盗窃本次第二辆汽车,也未分到赃款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提出盗车时其未在现场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旁边望风的供词不符,亦与赖某供述当时李某乙在旁边望风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次被盗粤x五十铃货车价值为2.7万元的事实,经查,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货车的价值为2.72万元,故应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被盗货车的价值为2。72万元。

9、200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乘坐被告人谢某的面包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六桂路X号门口的一辆粤x白色的士头轻型普通货车时,赖某叫曹某壬下车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由曹某壬和刘某戊将该车销赃给“刀疤”,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谢某从中分得500元,被告人曹某壬分得200元,余款由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刘某戊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六桂路X号门口的粤x白色的士头轻型普通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谢某的相应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次被盗汽车的价值为600元的事实,因将该辆汽车销赃的被告人曹某壬、刘某戊均供述销赃得款2500元,故认定该次被盗汽车的价值为2500元。

10、200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刘某戊、“文林矮子”驾车来到广东省番禺市南沙金岭北路,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大拇指餐厅楼下的一辆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2。6万元),即由赖某、“文林矮子”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并由李某乙、刘某戊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得赃款8000元,扣除被告人等在陈某癸处购买用于盗车的解码器的6000元欠款外,余款由三被告人和“文林矮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大拇指”餐厅楼下的粤x金杯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2。6万元。

(3)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刘某戊、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11、200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赖某、曹某壬、谢某、“木匠”(侦查机关称在逃)乘坐被告人谢某的面包车来到广东省顺德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林伍桂停放在鸡洲旧派出所门口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0。75万元)时,即由被告人赖某、曹某壬将该车车门撬开,将该车盗走,并由赖某和“木匠”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曹某壬、谢某各分得500元,余款除去开支外由被告人赖某和“木匠”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鸡洲旧派出所门口的粤x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0。75万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谢某、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12、200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赖某、曹某壬伙同“木匠”乘坐被告人谢某的面包车到广东省番禺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潭州荔枝湾罗浮宫婚纱店门口的一辆粤x兰色江淮货车(价值3。19万元),即由被告人曹某壬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并由赖某、“木匠”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曹某壬、谢某各分得500元,余款除去开支外由赖某、“木匠”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潭洲荔湾罗浮宫婚纱店门口的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3。19万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谢某、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关供述。

13、200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许某乘坐被告人谢某的面包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岭头村X路的一辆粤x白色五十铃货车(价值2。6万元)时,即由被告人许某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许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谢某分得500元,余款除去开支外由被告人许某、刘某甲、陈某丙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岭头村X路的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2。6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许某、谢某、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14、200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驾驶李某乙的微型车来到广东省顺德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容桂东丽花园后街X号门口的粤x白色五十铃货车(价值6。3万元)时,即由被告人曹某壬上前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并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5500元。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容桂东丽花园后街X号门口的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6。3万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15、200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戊在本市芦溪县芦溪宾馆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尹铁停放的赣x柳洲五菱面包车(价值2万元),即上前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在销赃途中,因该车出现故障,被告人刘某戊便将该车丢弃在320国道路X路段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芦溪宾馆停车场的赣x面包车被盗,以及在路X路边找到其被盗汽车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2万元。

(3)被告人刘某戊的相应供述。

16、200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驾车来到广东省顺德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佳市豪柏轩X号店铺门口的粤x白色北京福田厢式货车(价值6万元),便由被告人曹某壬撬开该车车门,被告人赖某接上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销赃得款60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上佳市豪柏轩X号店铺门口的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6万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的相应供述。

17、200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伙同“木匠”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康乐南路康乐B座楼下的粤x的白色五十铃货车(价值0。7万元),即由被告人刘某甲、“木匠”上前撬开车门,接上点火开关,被告人陈某丙、余某庚望风,将该车盗车。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和“木匠”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6000元,除去开支外,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余某庚分得12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康乐南路康乐B座楼下的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0。7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18、200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许某、贺某驾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横流区X路X号沙田顺发食品厂门口的粤x绿色江淮货车(价值5。25万元),便由被告人许某上前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除去开支外,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5。25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许某、贺某、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19、200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余某庚、陈某丙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陈屋村松山大道豫皖楼门口的闽x白色江铃货车(价值3。6万元),被告人余某庚便上前撬车门,未果,被告人等便叫来被告人许某,由许某将该车车门撬开,将该车盗走。然后五被告人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8000元,除去开支外,剩余赃款由五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陈屋村松山大道豫皖楼门口的闽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3。6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贺某、余某庚、陈某丙、许某、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20、200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贺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珊美村陈家坊X号门口的闽x红色五十铃皮卡车(价值7。5万元),即由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望风,被告人贺某、余某庚上前撬车门和汽车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然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8000元,由四被告人平分。后被告人陈某癸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珊美村陈家坊X号门口的闽x汽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7。5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贺某、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的相应供述。

21、200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贺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莞太路X路段新能源科技园门口的粤x白色福田中型普通客车(价值5。5万元),即撬开该车车门和点火开关,将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除去开支外,余款由四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新能源科技园门口的粤x白色福田中型普通客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客车的价值为5。5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余某庚、贺某、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22、200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壬伙同“木匠”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河田大道二巷的闽x灰色曙光吉普车(价值3。7万元),即撬开车门和点火开关,将车盗走。然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x元,由曹某壬、“木匠”二人平分。之后,被告人陈某癸又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河田大道二巷的闽x汽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3。7万元。

(3)被告人曹某壬、陈某癸、黄某某、江某的相应供述。

23、200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刘某戊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红花中路红苹果咖啡厅后面的牌照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0。6万元),便由贺某撬开车门,一起将该车盗走。销赃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戊将该车交由被告人赖某处理,赖某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后公安机关从周剑处将该赃车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闫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红花中路红苹果咖啡厅后面的牌照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其在深圳打工时购买了一辆红色桑塔纳二手车。

(3)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周剑处扣押了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并返还给被害人闫某某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0。6万元。

(5)被告人赖某当庭供述,其将刘某甲他们偷来的这辆轿车卖给了他人。

(6)被告人刘某甲、贺某、刘某戊的相应供述。

24、2005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伙同吴务光(绰号“X”)驾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教育东路X巷X号门口的粤x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3。8万元),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即上前将该车车门撬开,将车盗走。并由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将该车予以销赃,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各分得2800元,吴务光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河田村X路X巷X号门口的粤x汽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同案人吴务光的供词,证实了当时其伙同陈某丙、曹某壬在东莞市X镇盗窃了一辆面包车,其分得1000元赃款的经过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3。8万元。

(4)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的相应供述。

25、200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许某伙同“敏子”驾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巷头管理区X路X号伟兴毛巾厂门口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4。8万元),即由被告人贺某上前撬开该车车门,将该车盗走,并由贺某一人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除去开支外,赃款由上述四被告人和“敏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伟兴毛巾厂门口的粤x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4。8万元。

(3)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许某、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26、200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伙同“文林矮子”驾车来到广东省番禹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麦某某停放在东里新村X街X号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6。31万元),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即上前撬开车门,将该车盗走,并销赃,获赃款6500元。除去开支外,赃款由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及“文林矮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创业大街X号的粤x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6。31万元。

(3)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壬的相应供述。

27、200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壬伙同“文林矮子”驾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珊美大道南X号小巷内的粤x绿色长城皮卡车(价值6。2万元),便上前撬开车门,将该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6000元,由曹某壬与“文林矮子”平分。之后,被告人陈某癸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珊美大道南X号小巷内的粤x皮卡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6。2万元。

(3)被告人曹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的相应供述。

28、200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伙同“敏子”来到广东省清远市汽车站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即将该车盗走,由刘某甲、贺某驾驶赃车,许某、“敏子”乘坐的士跟在后面,一起前往深圳销赃。销赃途中,许某、“矮子”在广州市X镇发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龙泉路X号的粤x白色江铃货车(价值6万元),即又将该车盗走,与刘某甲、贺某一同将上述两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x元,赃款由刘某甲、贺某、许某、“敏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狮岭镇X路X号的粤x江铃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粤x货车的价值为6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均辩解提出其未在清远市偷五十铃货车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在清远市盗了一辆白色货车的供词不符,亦与被告人陈某癸供述当时贺某、许某销了一辆白色江铃货车和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给其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辩解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粤x汽车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刘某甲等人在清远市盗得一辆五十铃货车后,许某与“敏子”坐的士跟在后面,在狮岭附近许某、“敏子”又盗得一辆白色江铃汽车,然后一起开着两辆汽车销赃给陈某癸的供词不符,亦与被告人许某、刘某甲、陈某癸在侦查阶段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9、200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汀山工业区X路X号门口的粤x重庆五十铃皮卡车(价值5万元),即由被告人贺某上前撬开车门,三人将该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和陈某某,获赃款50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汀坑路X号门口的粤x汽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5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30、200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余某庚驾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陈兴停放在赤岭新村X巷X号的粤x昌河轿车(价值4。5万元),即撬开该车门锁,将车盗走。然后由被告人贺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8000元,除去开支外,余款由四被告人平分。被告人陈某癸购得该赃车后,又将该车销赃给了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赤岭新村X巷X号的粤x昌河轿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4。5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余某庚、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许某辩解提出当时刘某甲他们在偷车时,其妻子打电话给其,其就离开了现场,未参与该次盗窃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其在望风的供词,及被告人刘某甲、贺某、余某庚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许某一起参与了该次盗窃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1、200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及“阿豪”(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涡岭草岭路东21巷X号门口的粤x白色江淮货车(价值2。8万元),即由被告人曹某壬撬开该车车门,三人一起将该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6000元,由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及“阿豪”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涡岭草岭东21巷X号门口的粤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2。8万元。

(3)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32、200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陈某丙、李某乙驾车来到广东省顺德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鸡洲长丰苑长兴东一街X号门口的粤x白色丰田海狮面包车(价值0。2万元),便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并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2000元,由四被告人平分。被告人陈某癸又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长兴东一街X号门口的粤x丰田海狮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面包车的价值为2000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陈某丙、李某乙、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的相应供述。

33、200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伙同“敏子”驾驶李某乙的北斗星汽车来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等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岐江公路X村鸿利洗衣厂门口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3。2万元),即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赖某和“敏子”驾驶该车前往深圳销赃。之后,被告人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又在中山市X镇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东华路X号一巷内的粤x白色长安面包车(价值2。5万元),又将该车盗走,并与被告人赖某及“敏子”一起将两辆赃车卖给了“刀疤”,得赃款x余元,由四被告人及“敏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沙溪镇鸿利洗衣厂门口的粤x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东升镇X路X号一巷内的粤x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二辆车的价值分别为3.2万元、2。5万元。

(4)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刘某戊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赖某未参与盗窃第二辆汽车及其分赃的意见,与各被告人一起来到中山市寻找目标,伺机盗窃车辆,在分别盗得二辆汽车后,汇合在一起,前往销赃,销赃所获赃款由各被告人进行平分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戊辩解提出盗窃第一辆面包车时其未参与,其当时在李某乙的车上睡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刘某戊参与了盗窃第一辆汽车,且被告人刘某戊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参与了第一辆汽车的盗窃,故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4、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陈某丙、刘某戊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凯丽旅馆门口的粤x白色五十铃货车(价值0。65万元),便上前撬开车门,将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贺某、陈某丙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5000元,除去开支外,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凯丽旅馆门口的粤x五十铃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0。65万元。

(3)被告人贺某、陈某丙、刘某戊、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35、200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陈某丙、李某乙驾驶李某乙的北斗星微型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涡岭草岭路X巷X号门口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李某乙便用解码器打开汽车驾驶室车门,由刘某甲、贺某驾车前往深圳市宝安区销赃,获赃款6000元。之后,被告人赖某、陈某丙、李某乙又来到厚街镇寻找目标,当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康乐南路X巷1-X号门口的川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5万元),又由李某乙用解码器打开驾驶室车门,由赖某、陈某丙驾车前往深圳市宝安区销赃,获赃款8000元。赃款由被告人赖某统一分配,被告人刘某甲、贺某从中分到盗窃第一辆汽车获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东莞市东城区X路X巷X号门口的粤x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东莞市X镇X路X巷1-X号门口的川x面包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5万元。

(4)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陈某丙、李某乙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贺某均辩解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第二辆汽车,也未从中分到赃款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次被盗汽车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的价值为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刘某甲、贺某均供述销赃得款6000元,故认定该车的价值为6000元。

36、200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许某伙同“文林矮子”、周意(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本市安源公安分局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张云停放在安源公安分局家属楼下的赣x旋风吉普车(价值7。2万元),即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并由“文林矮子”和周意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各从中分得1000余元。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癸处将该赃车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张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安源区公安分局家属楼下面的赣x吉普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癸处扣押上述被盗汽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吉普车的价值为7。2万元。

(4)被告人刘某甲、许某、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均辩解提出其只是与周意、“文林矮子”一起去踩了点,其未参与盗窃,也未分到钱,周意他们只是给了其一些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参与了作案,亦分到了赃款,且其供述作案的地点、所盗汽车的型号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能相吻合,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7、200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驾驶李某乙的北斗星微型车在本市市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安源区X路石化大厦旁边的赣x白色五十铃货车(价值1。25万元),便上前撬开该车车门,将车盗走,并由曹某壬、李某乙将该车开至深圳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7800元,除去开支外,剩余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车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石化大厦旁的赣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汽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1。25万元。

(4)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的相应供述。

38、200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驾驶李某乙的北斗星微型车到江西省宜春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况宇停放在宜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的赣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2万元),即上前由被告人曹某壬撬开车门,然后由被告人赖某、李某乙将该车开到深圳,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获赃款7000元,除去开支外,剩余赃款由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况某某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宜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的赣x普通桑塔纳轿车(当时挂的牌照是赣x,车内还有赣x等三块牌照)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汽车的价值为2万元。

(3)被告人赖某、曹某壬、李某乙、陈某癸的相应供述。

39、200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大朗镇X村金工业区X号三和针织厂门口的湘x兰色江淮货车(价值5。5万元),即上前由被告人许某撬开车门,然后一起驾车到深圳,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获赃款x元,除去开支外,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时其停放在东莞市X镇X村三和针织厂门口的湘x货车被盗的经过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被盗货车的价值为5。5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陈某癸、陈某某的相应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文林矮子”在广东省番禺市X镇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粤x斗皮卡汽车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买赃人周剑的证词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但因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材料字迹不清,当庭不能予以宣读,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该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且被告人赖某当庭对该次盗窃指控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针对该次盗窃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对该次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某辩解提出第5、7、14、16、35次盗窃的赃物估价过高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第36次赃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系估价部门依法接受委托作出的,其结论真实、客观、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赖某、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无充分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赖某参与盗窃17次,盗窃数额60.9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4次,盗窃数额59.35万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15次,盗窃数额55.68万元;被告人曹某壬参与盗窃17次,盗窃数额61.57万元;被告人贺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数额49.5万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48.0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12次,盗窃数额43.62万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27.42万元;被告人余某庚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21.8万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18.71万元;被告人陈某癸参与收购赃物27次,数额106.49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收购赃物14次,数额53.34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江某各参与收购赃物6次,数额分别为24。8万元。

另查明,2005年2月底,被告人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赖某、李某乙、曹某壬,并于同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陈某丙的当庭供词证实。

2005年3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赣x昌河北斗星微型汽车及被告人谢某的赣x一汽佳宝面包车。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述二辆汽车的信息登记表,萍乡市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

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黄某某、江某,并在公安机关退赃22。9万元。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警大队的说明材料及罚款缴款书证实。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壬检举现羁押在萍乡市第一看守所的吴务光就是2005年1月9日凌晨与其和陈某丙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盗窃粤x长安之星面包车的“光脑”。该事实,有被告人曹某壬的当庭供词及被告人曹某壬、陈某丙对吴务光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吴务光对参与该次盗窃的供词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许某、李某乙、刘某戊、余某庚、陈某丙、曹某壬、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被告人谢某明知同案被告人是去盗车,仍驾驶其汽车将同案被告人带至作案地域,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待同案被告人得手后,又将其他同案被告人带走,之后从中分得赃款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刘某甲、贺某、许某、李某乙、陈某丙、刘某戊、余某庚、曹某壬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贺某、许某、李某乙、刘某戊、陈某丙、曹某壬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之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癸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癸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涉嫌犯销售赃物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万元。

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八、被告人余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九、被告人曹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十、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癸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6年8月16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四、被告人江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五、供被告人犯罪用的赣x昌河北斗星面包车一辆及赣x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供被告人犯罪用的解码器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树平

审判员袁绍平

审判员胡干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简布礼

速录员何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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