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刘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罗某某、钟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6.8625‰,于2005年9月8日到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2004年12月31日止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4年12月3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某某、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罗某某、钟某某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6。8625‰,期限为36个月,由被告罗某某、钟某某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罗某某、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之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某某、钟某某对本案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院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8元,实际支出费1172元,共计人民币4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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