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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兴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行初字第1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兴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兴国县公安局。地址:兴国县X镇滨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江背派出所所长。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于2005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兴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原告黄某某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不服,于2005年11月24日向兴国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兴国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兴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06年2月17日送达后,原告仍不服,遂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案件卷宗壹宗(共计74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欲证明认定原告寻衅滋事及给予原告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合法、量罚恰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兴公(治)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兴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证明复印件三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法医伤检报告复印件一份;5、病历复印件一份。

被告兴国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调取了兴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卷宗中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实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并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及其子黄某渊以通往李盛忠、李华勇等农户家的村路扩修时占用了其责任田为由,用锄头、铁锹在其责任田路段划线、挖沟、做界址。在李盛忠夫妇、李华勇夫妇等人口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李华勇夫妇即上前抢原告手中的工具,在争抢工具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揪扒。后因原告报案,被告下属江背派出所民警前往调查、搜集证据。200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兴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寻衅滋事,决定给予原告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不服,于2005年11月24日向兴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国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兴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06年2月17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仍不服,遂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2月17日收到兴国县人民政府兴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如不服,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兴国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实际支出费30元,共计人民币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钟国树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辛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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