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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骑自行车至新郑市X镇X路X路口北刘××的养猪场盗窃电线,在其用卡丝钳将电线剪断时被刘××发现,为抗拒抓捕,刘某当场用卡丝钳砸中刘××的右手,造成刘××右手大拇指受伤,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骑自行车携带卡丝钳,窜至新郑市X镇X路X路口北刘××的养猪场盗窃电线,在其用卡丝钳将电线剪断后被刘××发现,刘××上前抓捕时,被告人刘某用卡丝钳砸中刘××的右手,造成刘××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3月10日凌晨,他骑自行车携带卡丝钳,到新孟公路X村X路X排房处,用携带的卡丝钳将电线绞断,从房子屋内出来一个男的发现他,那个男的顺手掂了一个东西向他走过去,他用卡丝钳抡了过去,那个男的用手里的东西向他头上、身上抡了两下,他丢下自行车就跑了。回家后发现手机也丢了,手机号x。

2、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3月9日晚上,他在新盖的房子看场,凌晨1点多,他发现外边有动静,拉灯时灯不亮,他想着电线被人剪了,就赶紧出去,看到一个人在南房山站着,手里拿一个东西向他砸过来,砸在他的手上,他顺手拿起一把铁锨向那个人肩膀处砸了几下,那人喊了一声救命就跑了。早上,他发现现场有一辆自行车和一个破手机。

3、证人刘××证实,2010年3月9日晚上,他儿子刘××和儿媳王俊平在养猪场看场。10日早上,儿子打电话说,晚上有人偷东西,手也被抡伤了。他到猪场看了看,他和儿子就报警了。

4、证人王××证实,2010年3月9日晚上,他和丈夫及儿子在猪场看场。凌晨1点多,她丈夫出去抓小偷,手被小偷抡伤了。

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辨认出作案地点系被害人刘××的猪场附近。

6、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7、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犯盗窃罪,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此幅度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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