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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庆,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拉玻璃,欠原告玻璃款4540元,期间被告还将原告的玻璃损坏,经双方协商,玻璃损坏价值为452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该两笔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9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只是给原告运输玻璃,打破原告的玻璃后,给原告打了一张条,他说写得不详细,后又打了一张条,头一张条未收回,我只应按一张条付给他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于2010年元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玻璃款4540元和赔偿玻璃款4520元共计9060元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称两张条是一回事,开始打条是欠拉玻璃损坏玻璃款4520元,原告说不行,后又打了一张有玻璃型号的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被告在2010年元月23日前十几天,去原告处买玻璃,因为都是生意人,都讲诚信,所以在价格上给被告便宜了,并称与被告早就认识。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被告陈述以前与原告不认识,且否认原告关于被告在原告处买过玻璃的陈述。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情况,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在2009年在其处拉玻璃和期间将玻璃损坏,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所举的欠玻璃款454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损坏玻璃款条452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结合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于2010年元月23日在为原告高某某拉玻璃时,将原告的玻璃损坏,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到损坏玻璃款4520元的条据,被告未及时将该款归还原告,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拉玻璃,欠原告玻璃款,期间还将原告的玻璃损坏,而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买其玻璃的时间是在2010年1月23日的十几天前,原告的述称中对于被告损坏其玻璃及买其玻璃的时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被告所述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一回事的内容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所出具的欠玻璃款4540元条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应按损坏玻璃款欠条上所欠款4520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高某某款452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5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菊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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