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州市X村李集村X队。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州市X村李集村X队。
委托代理人宋杰(系乔某之夫):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同上。
上诉人詹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乔某与詹某系近邻,两家素不和睦。2001年3月17日下午5时,二人在李集街上相遇并发生打架,詹某将乔某铲伤。乔某为此住某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住某、伤惰鉴定费及检查费3657元。乔某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詹某因琐事与乔某发生纠纷并将乔某铲伤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乔某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判决:一、原告乔某的医疗费3273元,住某134元、误工费130.9元、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51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4008.9元,被告詹某于判决生效之H起7日内赔偿原告乔某人民币3207.12元,原告乔某自行负担人民币801.78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詹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乔某所用药费与医嘱单上的用药量不相符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乔某则辩称,上诉人称医疗费与医嘱单不符,没有任何根据,其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詹某当庭举证某如下证某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2001年3月17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证某梁广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某证某是虚假的,前后矛盾,梁广忠根本看不到詹某与乔某打架;
被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该证某是真实的。
2、200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证某邵美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某邵美银到打架现场时,乔某已倒在地上,而梁广忠是邵美银叫来的,说明梁广忠是后到的,不可能看到詹某致伤乔某的情形;
被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邵美银的证某也是真实的。
3、200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某事发时乔某自己手里拿着镰刀,其头上的伤是谁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詹某所说虚假,乔某自己手中的镰刀不可能伤着自己。
4、乔某住某时的医嘱单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抄录的药品单价表,证某医药费条据虚假,不可能用那么多药;
被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医嘱单无异议,医药费也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当庭举证某如下证某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200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证某韩月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某乔某是被詹某打伤的;
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韩月华是被上诉人的干亲,与上诉人有矛盾且其证某并不能证某乔某的伤是谁造成的。
2、200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梁广忠、邵美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某乔某被詹某打伤;
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证某虚假,不应采信。
3、乔某住某的医嘱单(见原审卷宗第60页)、三张处方笺和二张缴费通知单,证某乔某使用的因培康和氧氟沙星是贵重药;
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被上诉人是皮外伤,不需用如此贵重的药;三张处方笺与本案无关。
4、乔某134元的住某、3273元的医疗费和250元的法医鉴定费的单据,证某乔某为治伤和时行法医鉴定共支出人民币3523元;
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扩大的损失。
5、2001年4月3日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给乔某出具的诊断证某书,证某乔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
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无异议。
6、亳州市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中心于2001年4月11日出具的法鉴子(2001)第0336号鉴定书,证某乔某的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上诉人对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乔某是4月1日出院以后才鉴定的。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某合议庭经评议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举证某证某1、2中梁广忠、邵美银证某的乔某被詹某致伤倒地的事实因与本案其他证某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某3证某乔某手里拿着镰刀的事实因有韩月华的证某佐证,予以认定;对证某4中的医嘱单因与本案有关,合法、真实予以认定;对抄录的药品单价表因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举证某证某1,因上诉人无相反证某推翻予以认定;对证某2证某乔某被詹某致伤倒地的事实因与其他证某相吻合,予以认定:对证某3中的医嘱单因其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三张处方笺和缴费通知单因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某4乔某的3523元的单据,因上诉人无相反证某否定,予以认定;对证某5、6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某否定,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某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詹某下地干活返家时与被上诉人乔某在牛集镇李集街上相遇。两家系至亲但素来不睦,且积怨甚深,故而见面就相互辱骂,继而产生殴斗。争斗中,詹某用铲子挡乔某的镰刀时,不慎将乔某头部致伤。为此,詹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乔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某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住某、法医鉴定费3657元。
本院认为,在社会公共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和遵纪守法既是创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的保障,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具备的社会道德品质。本案的上诉人詹某和被上诉人乔某同住某村,又系至亲,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却为生活琐事纠缠不休,互不礼让,致怨仇愈积愈深,难以化解,遂导致二人见面就相互辱骂,进而产生殴斗。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打架事件的发生都有责任。但詹某用铁铲致伤乔某,给其人身和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害,应当负主要责任。而乔某对事件的发生若保持礼让态度,则可避免损害结果发生。故乔某本人亦难辞其咎,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乔某的误工费130.9元、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51元,计人民币351.9元,上诉人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某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乔某的伤是乔某自己所致及医药费发票虚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失当且确定上诉人赔偿的数额过高,致其不能服判,故应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3207.12元为2806.23元;801.78元为1202.6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100元,计人民币920元,由詹某负担644元,乔某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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