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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企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某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喜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永惠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x-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企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讯公司)诉被告上海企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望公司)、赵某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锋、刘阳芳、被告赵某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讯公司诉称,原告母公司新加坡喜讯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喜讯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一直致力于包装印刷业专用管理软件的研究开发,在多次获得新加坡政府资助后,于1995年11月成功开发出包装企业专用的企业资源管理软件,命名为CIM-PACK。2001年3月原告成立,经新加坡喜讯公司授权并经原告申请,CIM-x。0于2001年12月3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CIM-PACK包装业专用SCM/ERP管理软件的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该软件获得中国包装印刷企业的认同,原告也被公认为国内唯一的专业为包装企业提供企业资源管理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商和供应商。

被告赵某乙于1996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受聘于新加坡喜讯公司,先后任软件工程师、高级软件工程师、技术经理、技术总监,并于1999年12月成为新加坡喜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受聘期间,被告赵某乙参与了CIM-PACK第二、第三版的开发工作,并主持过CIM-PACK第四、第五版的开发工作。原告喜讯公司成立后,被告赵某乙被派到上海负责原告的技术支持工作,并在一段时间内担任总经理一职,对原告的营销策略、客户都有充分的了解。2002年2月28日被告赵某乙辞职离开新加坡喜讯公司及原告。

被告赵某乙在新加坡喜讯公司和原告处任职期间,与其兄共同出资于2002年2月9日成立企望公司,被告赵某乙担任企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赵某乙将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掌握的CIM-PACK软件稍加改动后,于2002年4月以被告企望公司的名义推出与原告客户群相同的包装印刷行业专用的企业资源管理软件,并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向原告的客户进行推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发现,被告侵权软件与原告的CIM-PACK软件核心部分相同或相似。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修改、销售原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软件;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企望公司在《中国包装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调查、代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调查费及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企望公司、赵某乙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不合法取得的;被告的软件是自行研发的,并已经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取得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被告的软件与CIM-PACK软件在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原告提出的两软件功能、流程、客户群相同等理由不成立,不能成为构成侵权的理由。

原告喜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新加坡喜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书,证明1993年6月16日该公司登记设立;

2、新加坡喜讯公司取得新加坡政府提供的x资金的材料;

3、研究开发资助方案;

4、新加坡喜讯公司获得新加坡政府提供的IDS(I)资金的材料;

5、新加坡喜讯公司取得的“创新技术发展”证书;

6、新加坡喜讯公司获得新加坡政府提供的IDS(II)资金的材料;

7、新加坡喜讯公司2002年8月CIM-PACK通讯,告知潜在客户该公司已经开发了CIM-PACK软件;

8、新加坡喜讯公司拥有CIM-PACK软件的宣誓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新加坡喜讯公司开发了CIM-PACK软件,系争软件的原始所有权归新加坡喜讯公司所有。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完整,同时新加坡喜讯公司的CIM-PACK软件在开发时受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著作权应当归政府。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母公司新加坡喜讯公司的陈述,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9、喜讯公司的章程,证明原告喜讯公司由新加坡喜讯公司出资设立;

10、原告喜讯公司与新加坡喜讯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CIM-x。0软件的《权利转让协议书》;

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受理通知书;

12、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13、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14、原告喜讯公司参加2001年中国国际瓦楞纸箱包装工业展览会的参展合约书;

15、原告喜讯公司与上海新庆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CIM-PACK软件的合同;

16、原告喜讯公司与上海嘉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CIM-PACK软件的合同;

17、原告喜讯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有关资料;

18、原告喜讯公司与广州市羊城纸箱有限公司签订的CIM-PACK软件销售合同;

19、原告喜讯公司与理文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CIM-PACK软件销售合同;

20、原告喜讯公司与上海白玉兰烟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CIM-PACK软件销售合同。

原告喜讯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拥有CIM-x。0包装业专用软件的著作权。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4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9-13及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的合法性有问题,权利转让协议是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根据旧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只能转让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不能就整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转让,原告隐瞒了受让的情况,才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据11是包装业专用软件,而证据10是纸包装业的软件,因此两份证据指向的软件不具有同一性。证据15、16两份合同是在权利转让协议书之前签订的。因此对证据10、11、12、15、16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填写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选择了原始取得,证明原告是通过欺瞒手段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因此价格无法确定。

21、新加坡喜讯公司给被告赵某乙的聘用书,证明1996年12月1日新加坡喜讯公司聘用赵某乙为软件工程师,双方约定了赵某乙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

22、委派书及工作底卡,证明新加坡喜讯公司委派被告赵某乙作为原告喜讯公司的董事,任期三年;

23、被告赵某乙在新加坡喜讯公司升职及提薪的证明,证明被告赵某乙的职位在不断提升,成为新加坡喜讯公司的股东;

24、2001年4月27日新加坡喜讯公司的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赵某乙是原告喜讯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

25、被告赵某乙给新加坡喜讯公司的辞职信,证明被告赵某乙于2002年2月28日从新加坡喜讯公司辞职;

26、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喜讯公司的辞职信,证明被告赵某乙于2001年12月20日辞去原告喜讯公司的董事一职;

27、CIM-PACK软件第4版与第5版的软件开发的文档案例,证明赵某乙以技术经理的身份负责CIM-PACK软件开发及升级;

28、上海嘉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CIM-PACK项目启动会资料,赵某乙任项目的技术支持;

29、原告喜讯公司的销售活动详细报表,证明2001年4月18日到2001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喜讯公司的销售经理江勇和被告赵某乙所拜访的公司。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与新加坡喜讯公司及原告喜讯公司的关系。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1、22、23、25、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会议纪要认为每个人的签到日不同,而且无法证明签字就是后面的内容,因此真实性有问题;对证据2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1999年的一个版本,看不出是CIM-PACK软件第4版与第5版的软件开发的文档案例。两被告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有异议。

30、被告企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31、结婚证书、新加坡护照申请表、新加坡喜讯公司为赵某乙和陈乐子申请护照以及申请陈乐子护照延期向新加坡移民局出具的申请函,证明被告赵某乙与被告企望公司的股东陈乐子的夫妻关系;

32、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上海企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赵某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其妻陈乐子,赵某乙之兄赵某甲任被告企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喜讯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与被告企望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3、被告赵某乙与新加坡喜讯公司在2002年3月4日与2002年3月14日的来往电邮;

34、宁波市包装技术协会推荐企望软件的通知;

35、江苏省包装技术协会等七家包装协会联合推荐被告企望公司的资料;

36、企望市场宣传资料;

37、新加坡喜讯公司与新加坡KPP彩印公司的合同;

38、新加坡喜讯公司与新加坡x印刷集团的合同;

39、被告企望公司对外宣传材料;

40、《上海纸容器行业信息》2003年第17期;

41、原告喜讯公司与上海市包装协会王志星之间的信件;

42、《上海纸容器行业信息》2004年第12期;

43、公证的企望公司网站内容;

44、《张江报》等上刊登的有关企望公司的文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除证据33外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证据33是域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且该电子邮件是可以修改的。

45、被告企望公司发给广州市羊城纸箱有限公司的传真;

46、原告喜讯公司与义乌市纸箱厂签订的合同;

47、理文纸品有限公司给喜讯公司董事长汪某的邮件;

48、《中国包装报》2001年6月18日的报导;

49、《上海包装》2001年6月30日的报导;

50、包装及相关行业信息报2002年4月27日报导;

51、《包装及相关行业信息报》2002年9月报导;

52、《中国包装报》2001年11月14日报导。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企望公司利用侵权软件低价争夺市场及侵犯原告喜讯公司的名誉权。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45、47、50、5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3、和解协议、致歉启示,证明新加坡喜讯公司状告其员工陈地松辞职后侵犯其CIM-PACK软件著作权。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说明著作权还是由新加坡喜讯公司享有,原告无权起诉。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CIM-PACK软件的用户手册、实施手册。

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企望公司对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3。0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证明被告企望公司具备独立研发能力,被认定为软件企业;

3、开发文档,证明被告企望公司独立完成了软件的研发。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是客户反馈信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采纳由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14、15、33、45、47、50、5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28、29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原告的CIM-x。0包装业专用管理软件源程序和被告企望公司的企望制造V2。32、V2。33、V3。0软件源程序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CIM-x。0软件源程序与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的相应部分源程序除个别语句在原基础上出现小范围调整外,其余相同;企望制造V2。32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的CIM-x。0软件源程序不相同;企望制造V3。0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的CIM-x。0软件源程序不相同;企望制造V2。33软件目标程序与原告的SIM-x。0软件源程序内容无法对比。鉴定报告载明:原、被告的软件都为印刷包装业管理软件,都是采用用户界面+实现程序的方式来完成程序的编写。原告的CIM-x。0软件使用x工具开发应用界面,企望制造V2。32、V3。0软件采用x工具开发应用界面,原、被告软件功能相同的部分,其对应的用户界面不相同。鉴定组专家同时认为,如果用户界面使用不同的工具开发,开发出的软件产品可能具有功能相同或相似的用户界面,但由于开发工具不同,对应用户界面设计的函数及数据库表结构也会不同。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软件程序在鉴定过程中不能顺利运行,因此被告提供的软件不完整,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其次,数据库是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不能看到被告的软件数据库表结构,致使鉴定没有对数据库进行比对,因此不能得出源程序内容不同的结论。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的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的证据。对于鉴定结论,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新加坡x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后开始研发CIM-PACK软件,并获得新加坡政府的资金资助。原告喜讯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由新加坡x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

2001年12月3日新加坡x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喜讯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在中国大陆地区,x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纸包装业专用管理软件CIM-x。0软件的所有权利有偿转让给喜讯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发生的针对CIM-x。0软件的侵权事件,应由喜讯公司以其自己的费用坚决予以打击。2001年12月31日喜讯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CIM-x。0包装业专用管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1年12月30日原告喜讯公司取得CIM-PACK包装业专用管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告喜讯公司同时被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认定为软件企业。

被告赵某乙自1996年12月1日起受聘于新加坡x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并参与了CIM-PACK软件的研发和销售。2001年2月被告赵某乙被委派至原告喜讯公司,担任公司董事。2001年12月20日被告赵某乙辞去在原告喜讯公司担任的董事一职。2002年2月28日被告赵某乙从新加坡x有限责任公司辞职。

2002年1月被告赵某乙与其兄赵某甲签订了组建公司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企望公司,其中赵某乙出资45万元,赵某甲出资5万元。2002年2月9日被告企望公司正式成立,被告赵某乙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2年3月28日被告赵某乙与其妻陈乐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赵某乙将其在企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乐子。同日被告企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被告赵某乙转让股份给陈乐子,赵某甲担任被告企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10日被告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002年5月被告企望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2。32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2002年10月3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x。2003年9月18日被告又申请取得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2。3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x。2004年12月被告再次申请取得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x。2004年12月10日被告取得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3。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是CIM-x。0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新加坡x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原告受让取得CIM-x。0软件的所有权利,并有权针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原告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CIM-x。0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原告享有CIM-x。0软件的著作权。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企望公司的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2。32、V2。33、V3。0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CIM-x。0软件的著作权。根据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被告企望公司的企望制造V2。32、V3。0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的CIM-x。0软件源程序不同,该事务中心对原告与被告企望公司的软件源程序进行比对后作出了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软件程序不能运行,因此不能得出源程序不同的结论。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被告企望公司提供的软件程序不能运行,但该软件源程序文件全部可以打开看到,专家鉴定组据此对两软件的源程序进行了比对,包括源程序中的SQL文件。通过比对源程序,专家鉴定组得出了源程序内容不同的结论。同时为了验证被告企望公司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备案的部分源程序之间的关联性,专家鉴定组还抽取了被告企望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备案的部分源程序与其提供的源程序进行比对,二者内

容基本一致,因此通过上述比对可以将被告企望公司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作为鉴定的材料。原告同时认为鉴定内容还应延伸到SQL数据库的数据库表结构及SQL文件。对于这一问题,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原告的软件是使用x工具开发应用界面的,而被告企望公司的软件是使用x工具开发应用界面的,由于开发工具不同,对应用户界面设计的函数及数据库表结构也会不同。因此鉴定结果实际上已明确了原、被告软件中数据库表结构是不同的,且专家鉴定组的补充意见明确其对于SQL文件已进行过比对,结论是不相同。因此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原告的软件与被告的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2。32、V3。0软件是不相同的。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V2。33的软件源程序,故本院只能提供该软件的目标程序请专家鉴定组判断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是否相同,但鉴定结果表明专家鉴定组对此无法进行比对。由于被告企望公司的V2。33软件与V2。32、V3。0软件一样,均是企望制造企业资源管理系统,且也是用x工具开发的,与原告的软件使用的开发工具不相同,鉴定结论已经表明被告企望公司的V2。32、V3。0软件与原告的软件不同,其对应的用户界面也不相同,而原告称其是从其客户反馈的信息及被告企望公司的宣传材料中得出被告侵权的可能性,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企望公司的上述软件是相同的,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企望公司的该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鉴定的软件源程序是否就是CIM-x。0软件的源程序要求进行确认,原告在本院确定鉴定范围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在委托鉴定时将其列入了委托内容。同时在确定鉴定范围时,双方均同意对软件的源程序进行比对,原告也未提出要求将文档内容作为鉴定内容进行比对。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鉴定范围委托鉴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喜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原告喜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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