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乐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乐平市X街道办事处南岸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余某甲,男,该村X组长。
原告乐平市X街道办事处南岸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
诉讼代表人余某乙,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市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市政府调纠办主任。
第三人乐平市X街道办事处南岸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诉讼代表人程某丙,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乐平市X街X村委会第七、第八村X组不服被告乐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乐府处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5日作出景府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乐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尔后,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诉讼代表人余某甲、余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程某丙,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提供的证人董玉权、沈光泽、余某江、方永和、余某夏、余某就、余某根、余某龙均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26日作出乐府处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破脑坞山场山林权属第六、第七、第八村X组共同所有,并按各三分之一等额享受有关权利。
2、方家山山场山林权归第六村X组集体所有和经营管理,范围以1981年的山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为准。
3、芦洲坞山场山林权第六村X组占50%,第七、八村X组共占50%。
4、大山、虎山、后鲍洗山三块山场山林权归第七、八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和经营管理,范围以1981年的山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为准。
5、本处理决定生效后,由市政府重新核发山林权证。
被告乐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1981年乐平县政府对余某四连核发的山林权证(编号为乐林证字第x号)复印件1份,证明:大山、虎山、芦洲坞、方家山、后鲍洗山归余某四连所有。
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关于对塔山工业园征用破脑坞山确权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破脑坞山归南岸四连,也即余某四连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回去核对再说。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3、《程某坂村关于杨家山附近山林面积权属争议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属南岸四连一个队。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关联不大,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4、两原告对第三人《关于破脑坞山林被征有关土地补偿费的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起因。
两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5、《南岸村委会2003年6月30日的证明》1份,证明:1981年乐平县政府核发山林权中的余某四连包括两原告和第三人。
两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四连就是余某四连。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6、《南岸村委会2003年6月30日的证明》1份,证明:1989年两原告及第三人对四连的山林进行分山管理。
两原告质证意见:只是分山,不是确权。
第三人意见:无异议。
7、《守山工资领条》复印件4份,证明:分山管理后第三人请人守山的事实。
两原告质证意见:其中1份时间及领款人签名有瑕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8、《证人程某丙、余某友、程某崽等12人的证人证言》共12份,证明:①被告派出机关塔山街道办受理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后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②1958年成立的四连包括两原告和第三人,当时所有山林都是共有的;③破脑坞山林曾被杨家山农场征用;④1989年进行分山管理。
两原告质证意见:①证人大多数为第三人村民;②谈话时有诱导的倾向;③没有证实第三人有山林带入四连。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9、1984年5月出版的《乐平县地名志》复印件1份,证明:南岸余某包括第三人。
两原告质证意见:该县志在序言中声明“有的地方会有出入”,故对其内容真实性持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10、《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对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有处理权及处理法律依据。
两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第七、八村X组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1958年,……各队(两原告、第三人)的田地、山场、鱼塘等都归连里所有”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事实上,当时设立连的目的是落实集体用餐,并未将各自的财产集中;且当时第三人并无任何山林,故不可能带入山林入连;2、逻辑错误。被告错误将“四连”(或南岸四连)等同“余某四连”。事实上,“四连”(或南岸四连)包括两原告及第三人,而“余某四连”仅包括两原告而不包括第三人。两原告允许第三人在自己的山林砍柴并不代表将山林权转让给第三人所有;3、证据采信不公正。被告采信的证人证言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乐府处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81年乐平县政府核发的余某四连、余某前坂二个连、范厂村、老湾村、李家村、方家巷村、新湾村八个连、村的山林权证复印件8份,证明:(1)山林权证不仅核发到连,而且核发到村;(2)其中的一份山林权证是“余某四连”而不是“南岸四连”(或四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南岸大队农田建设土地丈量表》10份,证明:第三人是一个独立的自然村,与“四连”是个对立概念。
被告质证意见:表上无时间,没盖章,不能说明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只是叫法问题,不能说明实质问题。
3、《1982年南岸大队人口普查统计表》1份,证明:第三人是一个自然村。
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同2。
4、(2004)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通过该判决书中“原、被告”的住址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四连”无关。
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且只是叫法问题。
5、1960年《乐平镇人民公社南岸农业大队关于在整社中划分和合并生产小队的报告》1份,证明:第三人与“四连”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正好说明了四连是一个单位。
第三人质证意见:当时的四连包括了第三人。
6、《2005年12月3日塔山街道办南岸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1958年左右,老湾村、李家村划为“三连”。
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7、证人董玉权、沈光泽、余某江、方泉和、余某夏、余某就、余某根、余某龙出庭作证证言。
8、《工资领条》2份,证明:余某龙于1998年、1999年为南岸四、五连守山并领取工资。
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反映是守哪座山。
被告乐平市政府辩称,1958年成立的“四连”包含两原告和第三人,当时不仅集中用餐,而且对财产进行集中管理,集体生产。1981年乐平县政府给余某四连核发了山林权证,证中载明大山、虎山、芦洲坞、方家山、后鲍洗山归余某四连所有,故本案两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五座山林权共同共有。1989年两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山林分别管理,两原告分得大山、虎山、后鲍洗山,第三人分得方家山、芦洲坞。2001年11月,原坎上乡政府将破脑坞山场归还了四连,对此山林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其二,不管是四连、南岸四连,还是余某四连都包含第三人,不同称谓只是人们习惯叫法而已。据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某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第六村X组述称,芦洲坞山林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理应归第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第三条,将芦洲坞全部判给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提供证据:余某辉等5人证人证言5份,证明:①余某四连包括第三人;②第三人一直有山林。
原告质证意见:应提供证人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信情况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7、8项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项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提供证据,因原告拒绝质证,并要求第三人提供证人出庭,在本院指定期内第三人未提供证人,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58年原南岸大队在落实社员在公共食堂集体用餐、集体出工制度时,为了便于组织和管理,按部队建制设立若干基层组织“连”,其中程某畈(第三人),沈家墩余某门里一部分(两原告)组建成“四连”,当地习惯称“余某四连”或“南岸四连”。1962年“四固定”时,原南岸大队将“四连”所管理的田地下放给两原告和第三人,但山林仍归连管理。1981年,乐平县人民政府核发乐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证中载明:大山30亩、虎山50亩、芦洲坞3亩、方家山30亩、后鲍洗山5亩归蔬菜公社南岸大队余某四连生产人所有,并由余某四连经营管理。其间,1977年,原坎上公社为响应向荒山要粮的号召,成立杨家山农场,开发了一片荒山,其中含有属于四连的破脑坞山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乐平县人民政府给杨家山农场核发了山林权证,证中载明:杨家山农场对包括破脑坞山场在内的山地只有使用权。因破脑坞山场四至界址在农场开发过程某被毁,面积不清,2001年11月22日,经乐平市调解山林水利土地权属纠纷办公室召集原坎上乡政府、南岸村委会和四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破脑坞山场35。55亩归南岸四连所有。1989年,两原告和第三人将乐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中载明的5座山进行分开管理,两原告管理大山、虎山和后鲍洗山,第三人管理方家山和芦洲坞。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有权处理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
2、关于被告执法程某问题。被告在调处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时按照“先调解后处理”的法定程某,即行政程某合法。
3、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1)“四连”、“南岸四连”是否等同“余某四连”问题。两原告认为“四连”、“南岸四连”包括两原告和第三人,而“余某四连”仅包括两原告。而事实上,自1958年以来,南岸大队只成立过一个“四连”,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南岸四连与余某四连是同一单位,与被告提供的第5项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连”、“南岸四连”与“余某四连”是同一个单位,即“余某四连”包含第三人。
(2)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6座山的权属问题。1981年乐平县政府核发的乐林证字第NO.x号山林权证是有效证据,证中载明大山等5座山林归余某四连所有,破脑坞山林经协议确权归南岸四连也即余某四连所有,从而两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6座山林共同共有。
(3)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分山管理山林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第6项、第7项证据及两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足以说明分山的事实。
(4)关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得当的问题。被告根据分山管理的事实及基本按比例分配的原则进行处理,是其职权之内的自由裁量行为,结果相对公平、得当。
(5)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当事人争议的实际情况,且不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故其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乐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乐府处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和木
审判员李长河
审判员邵小青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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