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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方运河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X镇X村X号。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方运河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明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6日,赵某某向方运河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方运河同意,被告卢明甫向尚霞还款8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方运河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赵某某辨称该款系赌债,不应归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运河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腹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7月26日中午,我们几个在尚店镇南边的一水塘边赢钱玩。我身上带的钱输完后,为了赢回输掉的钱就向放冲的尚霞使(百分之十利息的高利贷)3000元,实际给我2700元。结果我又输完了。由于我和尚霞不熟,就让我们双方共同的熟人方运河担保,尚霞就让方运河给她写了欠条,接着方运河又要求我给他打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我借方运河3000元并出据借条是错误的。我借的是尚霞的冲子(高利贷),给方运河打的欠条。该笔借款是赌博帐,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方运河辩称,本案争执的欠款是赌债。我给尚霞打的条子,尚霞已起诉我的,这钱是赌博放冲款法院保护了,那么赵某某给我打条也应该保护。

二审查明,双方诉争的3000元款是因赌博借的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赌博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活动,方运河明知借款人赵某某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双方诉争的3000元,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方运河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运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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