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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钢铁公司二轧服务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胡某某父亲胡某杰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胡某某由胡某杰抚养,赵某某在原告胡某某18岁以前不支付抚养费,本院并出具了(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某父亲胡某杰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时间短,原告胡某某又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学习等方面费用的增长。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官把上诉人赶出法庭,不让参加庭审活动,亦不征求上诉人任何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让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不让近亲属参加旁听,违背法定程序。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审以原告胡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学习等方面费用的增长为由,判决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一审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原审在开庭前进行庭前调解过程中,为做一方当事人的工作,让另一方当事人暂时离开法庭,不存在庭审过程中让当事人赶出法庭。2、舞钢市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实,2009年全年舞钢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所提不是基于对原调解的不服的申诉,而是胡某某依据年龄的增长,在生活、学习及衣、食、住、行都在增长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以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学习等方面费用的增长为由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其支付抚养费数额,在没有提供母亲赵某梅工资收入数额的情况下,应依据2009年度舞钢市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按每月收入的20%计算,依据本案情况每月应支付给胡某某200元为宜,支付至胡某某满十八岁时止。对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胡某某抚养费200元至胡某某满18周岁时止。

一案件受理费1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张小青

审判员王绍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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