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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恒、利辛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武某、孙某才、利辛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07-22  当事人: 武某、孙某才、高某、王某玲、孙某恒、孙某忠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30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恒,男,67岁,汉族,农民,住某辛县X村。

委托代理人:吴成尹、郭某峰,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忠,中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洪,利辛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男,中町信用社职工,住某辛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利辛县东关信用社副主任,住某辛县东关信用社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才,男,62岁,汉族,中町信用社退休职工,住某辛县X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孙某才之子),男,31岁,汉族,农民,住某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辛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利辛搬运站,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汽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玲,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某辛县X村王某庄。

上诉人孙某恒,中町信用社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尹、郭某、中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解洪、王某超,被上诉人武某及孙某才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1月26日孙某恒与王某玲、王某军合伙作草纸生意,租汽运公司的车,在返回时发生翻车事故,1986年底以孙某恒的名义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经利辛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1986)利民经字第043号经济调解书,第三人汽运公司于1986年4月10日和同年8月26日两次分别以孙某玲的名字和望町营业所的名义汇入中町信用社(原周集信用社)6000元和8000元人民币,共计14000元,该款实属孙某恒、王某玲和王某写共有,王某玲和王某写按份额享有的7000元已用于冲抵货款。孙某恒的7000元,以武某志的名字转存3000元,分四次支取,但取款单无武某志的印签。另4000元,抵孙某恒1985年12月26日贷款本息1139元,抵孙某恒女婿武某坤1985年3月1日贷款本息2129.6元,抵孙某恒1985年4月1日贷款本息576.5元,贷款单无孙某恒的印签。孙某恒诉讼请求14000元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恒在十余年的控诉过程中,以不予立案而终结,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不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存款是信用社和存款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在没有约定取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孙某恒有权在自己7000元份额内随时向信用社支取,故中町信用社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武某、孙某才、孙某敏、孙某忠系中町信用社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中町信用社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汽运公司、王某玲在本案中与原、被告无诉争,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町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恒存款7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1986年8月26日至1993年12月30日按国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1994年1月1日以后按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诉讼活动费171元,合计741元,原告孙某恒负担300元,被告中町信用社负担441元。

宣判后,孙某恒、中町信用社不服,孙某恒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人合伙没有依据,其为实现赔偿款的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有悖法理,法院第一项判决适用的利率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另一上诉人中町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恒应享有的7000元赔偿款已支付给他,并有支付贷款凭证及有关调查笔录。另外,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我社没有不当得利,款已支付给他们的合伙人,孙某恒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持,我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武某辩称,1986年我是周集信用社主任,王某玲他们三人合伙干草纸生意翻车赔款14000元是事实,第一次汇6000元,各分3000元,孙某才以武某志名义存入3000元,分别以5笔支取,第二次8000元,各分4000元,孙某恒还贷款2630.83元,王某玲4000元也还贷款了,保险公司一共赔15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才辩称,第一笔6000元,三人合伙分的,王某玲3000元还贷款了,孙某恒的3000元还贷款了;第二笔8000元,各分4000元,孙某恒贷款1000元,还本息1139元,剩的钱给他了。第三人王某玲辩称,做生意确实是我们三人的合伙生意,孙某恒自己一分,我和王某军一份,共汇14000元,我和王某军的7000元已支取了。第三人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孙某恒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利辛县人民法院(1986)利民经初字第043号经济调解书,证明汽运公司赔偿款是孙某恒个人的;

2、汽运公司证明,证明两次汇入周集信用社共14000元是赔偿草纸款的;

3、4、5证据,是汇款凭证及转存单据,证明汽运公司以孙某玲及望町营业所的名义两次汇款,周集信用社已收到,第一笔6000元,以王某玲、武某志的名字各转存3000元。

6、孙某玲的证明,证明以其名汇的6000元不是自己的,也不知道这事;

7、周集信用社现金支出传票,证明王某玲支取3000元;8、9、10、11、12证据,

8—11周集信用社现金支出传票,证明武某志四次支取2000元,12武某志证明,证明该款自己没有支取,是武某做的假手续;

13、14证据,13是利辛县律师事务所对中町信用社主任孙某忠的问话笔录,14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两分证据证明,第一次汇入的6000元,被武某、孙某才各支取3000元,第二次汇入的8000元,被武某支取2630.83元,孙某才支取5369.17元,孙某恒与中町信用社之间属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15、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证明汽运公司第二次汇入周集信用社赔偿款8000元,已转入周集信用社帐户;

16、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已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恒1992年5月4日从中町信用社贷款2000元,同年5月14日又贷款500元,后从中町信用社欠孙某恒饭钱冲抵1200元和孙某恒麦非子款冲抵405元,孙某恒实欠中町信用社X元;

17—28计12份证据,证明孙某恒为追要其赔偿款到上级上访花的交通、住某、复印、诉讼、代理等费用票据;

29、陆翠峰的证明,证明他和孙某恒租车买化肥是陆付的车费;

30、利辛县法院调解协议和送达回证,证明上面的签名不是孙某恒所签。

上诉人中町信用社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利辛县人民法院询问武某、王某军、王某玲三人的笔录,证明赔偿款是三合伙人的,孙某恒一份、王某玲和王某军一份,孙某恒参与了分配活动,14000元支付给了孙某恒、王某玲、王某军;

2、阜阳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第七汽车队证明和第七汽车队收原搬运站转来车费1000元,搬运站欠1000元条据及记帐凭证,证明孙某恒等人的赔偿款足15000元,支付第七汽车队车费1000元是从赔偿款中支付的;

3、利辛县人民法院询问武某、孙某恒二人的笔录,证明赔偿款是三人合伙的,孙某恒知道赔偿款已到位;

4、85年12月26日孙某恒贷款1000元凭证,证明孙某恒在该社贷款事实;

5、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草纸生意是三人合伙的;

6、利辛县人民法院询问和调解协议,证明孙某恒知道赔偿款之事并在笔录上签了名;

7、86年2月10日民事起诉状,证明生意是合伙生意;

8、安徽省人民检察院(1999)皖检访字第006号来访信,证明孙某恒上访反映的是武某侵占其3000元款之事。

被上诉人武某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孙某文的算帐证明,证明赔偿款是经孙某文算的帐,钱款两清;

2、合伙人花费单及算帐单,证明孙某恒、王某军、王某玲、来义四人合伙做生意花费记录和算帐情况;3、金融制度选编和当时的贷款借据凭证,证明存取款无需当事人签名,贷款单只一联,付联贷款人签名,还清后交给贷款人。

被上诉人王某玲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安徽商报》刊登的“一个农民的哭诉”,证明三人合伙做草纸生意的情况;

2、去广德拉纸三人合伙的帐目,证明赔偿款是三人合伙的,孙某恒知道分帐情况。

被上诉人孙某才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军笔录及孙某恒的贷款凭证,证明孙某恒85年12月26日从信用社贷款,王某军担保的事实,

2、利辛县人民法院询问王某玲的笔录,证明孙某才从草纸赔偿款中扣了王某玲和孙某恒钱,用以偿还其贷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中町信用社对另一上诉人孙某恒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12号证据无异议,但1号证据不能证明赔偿款是孙某恒个人的,从他当时的起诉书中可以证明是他们三人合伙的;对13—14号证据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检察院不能变更诉讼时效;对15—15号证据,15号无异议,对16号再审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中町信用社正在申诉;对17—28号证据有异议,本案发生在93年之后,没有10年多,这些费用与中町信用社没有直接关系,2000年4月份孙某恒才起诉我社,这些费用不应有我社承担,并且这些费用是否合法,对29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30号证据孙某恒讲不是其签的名字,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中町信用社对其他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武某对上诉人孙某恒和另一上诉人中町信用社及其他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孙某恒举证1—15号证据无异议,但1号证据赔偿的不是孙某恒个人的钱,对16号证据有异议,中町信用社正申请再审,对17—28号证据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否必要和合法,是否真实;对2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0号证据孙某恒讲不是他签的名不是事实。对其他上诉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孙某才对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孙某恒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武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其他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某玲对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孙某恒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因运草纸的汽车是孙某恒与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联系的,所以起诉时以孙某恒的名字,但起诉状中注明是我们三人合伙的生意,对2—29号证据无异议,但部分证据与我无关,对30号证据孙某恒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对其他人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孙某恒对另一上诉人中町信用社和其他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中町信用社X号证据有异议,赔偿款是我个人的而不是三人合伙的,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询问笔录不是我签的名,也不知道这事,对4号证据有异议,我没有贷该笔款,指印不是我的,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该决定书并未决定是我们三个合伙,对6号证据有异议,询问笔录和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对7号证据无异议,起诉书是我交给法院的,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武某所举证据1—2号有异议,根本没有算过帐,对3—4号证据有异议,该选编已在1984年废止,贷款必须贷款人签名或按指印。对被上诉人孙某才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贷款凭证系伪造,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我的还款凭证。对被上诉人王某玲所举证据1号无异议是我找的报社,但后来被武某、王某玲找报社人后才报道的,有不真实的报道情况,对2号证据有异议,帐目我不知道,不是三人合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1986年1月26日孙某恒与王某玲、王某军合伙做草纸生意,孙某恒一份、王某军与王某玲两人一份。租汽运公司东风牌汽车一辆到广德运输草纸,在返回时发生翻车事故,草纸全部掉进河里。于同年2月份以孙某恒的名义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要求汽运公司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利辛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86)利民经初字第043号经济调解书。汽运公司于1986年4月10日以孙某玲的名字汇入中町信用社(原周集信用社)6000元,中町信用社分别以王某玲、武某志的名字各转存3000元,王某玲的3000元冲抵其贷款。武某志的3000元,分四次支取,但无武某志的印签,武某否认支取此款。汽运公司又于同年8月26日以望町营业所的名义汇入中町信用社X,中町信用社帐上反映充抵王某军、王某玲贷款4000元,充抵孙某恒二笔贷款,孙某恒女婿武某坤一笔贷款计3845.1元,孙某恒的二笔贷款单上无孙某签名和指印。1991年周集信用社撤销,并入中町信和社。1993年12月份中町信用社起诉孙某恒偿还贷款时,孙某恒提出1986年汽运公司赔偿的草纸款问题,与当时的原周集信用社主任武某发生争议,孙某恒于同年12月4日向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控告武某贪污其赔偿款,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某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同年11月5日移送审查免诉。在孙某恒反复的控诉中,《安徽商报》于1998年10月30日刊登了题为“一个农民的哭诉”,叙述了孙某恒的控诉过程。1999年12月27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孙某恒于2000年3月份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武某、孙某才当时均系中町信用社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汽运公司1986年两次汇入中町信用社的赔偿款14000元人民币,属上诉人孙某恒和被上诉人王某玲及案外人王某军共有,按份额上诉人孙某恒享有7000元的权利,孙某恒上诉称赔偿的14000元人民币属于自己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恒在控诉过程中,检察院以不立案而终结,控诉过程中所花的费用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孙某恒应享有的赔偿款从1986年8月26日至1993年12月30日应示为存入中町信用社之款,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发生纠纷后中町信用社未及时支付孙某恒的赔偿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对孙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町信用社上诉称孙某恒的赔偿款7000元已支取,另外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社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恒应享有的7000元,为存入中町信用社之款是一种合同关系,武某、孙某才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中町信用社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对被上诉人武某、孙某才辩称,孙某恒的款由武某志支出部分和偿还其贷款,没有法律依据,又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玲已按份额享有了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汽运公司原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争议,不应承担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孙某恒负担570元,中町信用社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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