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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康县X镇大吕居委会白某西村X组(以下简称白某西组)。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男,职务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某甲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白某西组的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韩某甲原系太康县木材公司职工,1997年退休,非农业户口,不是白某西组居民。白某西组居民原系农业户口,1997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其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仍由该村X组居民使用。1989年,第三人使用原告土地建房13间,建筑面积243平方米。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1996年5月23日为韩某甲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韩某甲;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城关镇X路南;间数:13;建筑面积:243平方米。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一)房屋登记表载明:韩某甲工作单位:木材公司;房屋建成年份1994年;档案材料(二)协议书载明:白某自然村(甲方)与第三人韩某甲(乙方)于1988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甲方将坐落在新成大街东、东邻赵某德、西邻三米路、南邻韩某、北邻丁云飞、南北长15米、东西宽13.5米、总面积0.3亩以4500元卖给乙方。该协议书甲方位置上加盖有“白某勤”印章。白某勤出庭作证称其未与第三人韩某甲签订过协议,否认协议书的“白某勤”印章,并称也未收到韩某甲交纳的地款。被告未提供韩某甲所建房屋的施工许可证。房屋四至墙界表载明:东:赵某清;南:空地;西:胡同;北:丁云飞。经现场勘验,被诉房产证标示房屋位于太康县X镇X路南段东X号,西邻空地,北邻丁云飞。

原判认为,1989年第三人建房使用原告土地系集体土地,第三人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而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使用其集体土地资格。集体所有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三人称通过买卖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所在单位开具证明,须提交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而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件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1996年5月23日为第三人韩某甲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8年,上诉人随女韩某英生活。韩某英在大吕居委会任妇女主任。经大吕村委会同意将上诉人安排在现使用的土地上,签订了用地协议,交纳了土地转让金4500元,当时的村长白某勤、村会计白某中代表白某自然村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白某勤加盖了其印章,白某中收的款,这笔款在1995年白某中交账时白某西村X组已经落实。1989年上诉人即在该地上建造房屋13间,在建房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房子是上诉人建造,所有权归上诉人,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并无不当,且当时颁证的法律也没有要求必须提供土地使用手续。现上诉人对该宗地已实际使用20年之久,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白某西组辩称,韩某甲系太康县木材公司的职工不是白某西组居民。1989年韩某甲使用争议地建房时,该地系集体土地,韩某甲如需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韩某甲未经政府批准并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就直接使用白某西组土地是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韩某甲说通过买卖形式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1988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是韩某甲伪造的。白某西组从未与韩某甲签订过土地买卖协议,也没有收过韩某甲的土地买卖款。韩某甲建房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领取施工证。房地产管理处在没有有关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的情况下,为韩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0日原白某自然村(现白某西组)与韩某甲签订用地协议,协议约定韩某甲使用本案争议地,韩某甲支付4500元土地使用款。韩某甲支付了4500元,并于1989年在该地上建房13间居住至今。1993年6月13日原白某自然村为韩某甲出具了正式的土地款收据。1996年5月23日经韩某甲申请,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为韩某甲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太康县X镇X路进行扩修,该争议地与新修的商贸南路频临(中间有5米左右的空地)。2009年4月30日,白某西组以上述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通过与原白某自然村签订用地协议,并支付了约定的土地款,从而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并不是强行占用原白某自然村土地。在被上诉人处分了权利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情况下,在上诉人使用争议地建房居住长达20年后,被上诉人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此来达到获得争议地使用权的目的。这样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于法于理均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某西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西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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