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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品禄园实业有限公司与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108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兴国县品禄园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江西省兴国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X镇国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江西省兴国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海,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兴国县品禄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3月27日至2004年3月31日,被告在我单位餐饮(住宿)消费总计6691元。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清餐饮(住宿)费计人民币6691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品禄园宾馆住房通知单三份;2、品禄园宾馆用餐结算单三份;3、赣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份。

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没有与原告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我单位既没有在餐单上盖章认可,也没有授权李某某代表我单位签字,我单位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李某某清帐原扎(札)(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3年12月21日、2004年3月24日、2004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先后以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客人在原告处住宿,分别欠下原告住宿费752元、185元、3056元,被告李某某在三份《品禄园宾馆住房通知单》是上均已签上个人的名义;2003年3月27日、3月28日、6月6日,被告李某某先后以火腿厂、斌杰食品公司的名义,安排客人在原告处就餐,分别欠下原告餐费1197元、1006元、521元,被告李某某在三份《品禄园用餐结算单》上,也均已签下个人的名义,两项合计欠下原告人民币66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

又查明,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当时在该公司任业务经理。2005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对相关帐目问题进行过全面的清理与核对。在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帐原扎(札)”中,没有本案所涉款项,且“清帐原扎(札)”中还载明:“经双方查对,李某某与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帐目已全部结清,自即日起,李某某与斌杰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

庭审中,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对李某某在原告处的上述签字消费行为一直概不知情,被告李某某也无代表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签字消费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某某是以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签单消费的,但是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对上述消费行为不知情,被告李某某既不是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签单消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签单消费行为已被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被告李某某的上述签单消费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之间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酬金,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给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属连续性的消费行为,而且起诉前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实欠原告餐费、住宿费6697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691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兴国县品禄园实业有限公司餐费、住宿费计币6691元;

二、被告兴国县斌杰食品有限公司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8元,实际支出费206元,共计人民币4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先银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肖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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