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被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虎营村第三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山县X乡X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叶某丁,男,组长。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虎营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所在鲁山县X乡X村,全村共十二个居民组,地处鲁山沙河南岸。三被告同属该村X组村民。1999年元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承包河荒地的合同书,合同书裁明:“为进一步搞活三组经济,完善河荒地并开发出可耕地,保障土地管理及使用,经党员代表研究决定,我组河荒地将实行有偿承包。现甲方三组特与乙方村民居民叶某甲签订合同如下:望甲乙双方切实履行合同条件,维护合同遵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一方玩忽职守,无故撕毁合同条款的,无条件担负一切经济损失,直致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一、边界四至:东至四组地边界;西至五组地边界;南至本组叶某所分的地边界;北至防风林边界。二、承包年限,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二OO四年十月一日止,合同期为六年。三、承包金额为1500元。四、乙方对开发出的可耕地,只有使用权,不准转让他人,不准乱挖坑塘。五、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一切费用及有关事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叶某海,乙方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签名。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此块河荒地上种植了杨树。合同到期后,该组继任组长与现任组长找三被告协商,该河荒地继续承包问题,与交纳承包金之事,双方协商无果,三被告既无继续签承包合同也不交还土地,随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承包给三被告的河荒地东西同长172米,南北同宽69米,计17.79亩。四至为,东至虎营四组居民何海峰所种杨树;西至虎营村X组居民叶某川种植的杨树;南至虎营村X组居民叶某种的桃树(东段),西段是虎营村X组居民王广志种的杨树,北至虎营村X组居民叶某成种的杨树,该杨树以北为鲁山林场国有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交还土地而继续占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赔偿五年土地占用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内约定不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所在村的其他十一个居民组,和其他个人或组织就该块河荒地无向原、被告主张过权利,在诉讼中三被告也无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证据来证明该土地不归原告所有。为此,三被告所辩该土地不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要求原告返还1500元承包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楼乡X村三居民组河荒地17.79亩。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楼乡X村第三居民组五年(2004年l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每年按250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12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楼乡X村第三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负担。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争议之地四至均为居民组的地,就判断上诉人所种树之地既然在其中间必然是组里的地是错误的,其实际上该片土地是国有林场的荒地。二、本案中争议土地的归属权就没有查明,引用土地管理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占荒地是谁的就没有弄清楚,就让上诉人交还土地,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国有林场证明,该土地属于国有林场不归原告所有,原审确权给原告是错误的。三、原审判非所诉,被上诉人起诉时定为合同纠纷,现又按侵权之诉判决是错误的。原审不顾事实推定土地权属,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虎营村X组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要么归国家要么归集体,而不能归个人所有。我们和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承包地,是属于集体的,有我村原六二年“四固定”时担任我村的大队长焦长青证言及二队队长刘兴等证人证言为证,我组和三上诉人订立有承包合同,1962年林场在我原大队所立协议是边界外以南,本案土地不在林场林地范围内,不在河道管理范围,而在我村与林场有争议林区以南,在三上诉人承包之前就是我们组的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三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出具的证明显示,“马楼乡X村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本村土地纠纷,此林地属林场林地范围内”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虎营村X组称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土地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认定,明确土地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即确权的权利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被上诉人虎营村X组虽然于1999年元月1日与三上诉人签订了河荒地承包合同,但本案争议涉及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及原告所在村的其他十一个居民组和其他个人或组织就该块河荒地无向原、被告主张过权利,在诉讼中三被告也无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证据来证明该土地不归原告所有,进而确权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山县X乡X村第三居民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