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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南昌市昌渝摩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立终字第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男性,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昌渝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凌某某因与南昌市昌渝摩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某某上诉称,原裁定认为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最初履行地是宁都,并非事实,也无任何证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之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南昌市昌渝摩托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证人梁某某、邱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凌某某所欠摩托车款的摩托车,是从南昌市昌渝摩托有限公司设在宁都的仓库发的货。南昌市昌渝摩托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反映,双方进行摩托车买卖交易时,本案标的物——摩托车在宁都县,双方约定选择的管辖地——宁都县是标的物所在地,是和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约定,如产生经济纠纷,由宁都司法部门管辖,因此,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凌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审判员王立华

审判员曾文俊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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