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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审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又名赖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现住龙南县城106车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某乙与被害人赖某甲分别是本院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的(2003)龙民商初字第X号案确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次强制执行未果。2005年8月,查明赖某甲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而拒不履行,决定对其予以拘留。同月17日晚上9时许,由债权人赖某乙、廖青明随执行人员曾拥政、肖万里、袁茂顺一同驱车来到赖某甲家。当执行人员对赖某明采取强制措施时,遭赖某甲反抗,挣脱手铐,用手铐打肖万里、袁茂顺和廖清明。赖某甲发现赖某乙后,即持手铐追打赖某乙,用手铐把赖某乙手臂打有三条状挫伤,赖某乙在被赖某甲殴打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赖某甲腹部一刀,致赖某甲重伤乙级。

赖某乙于次日上午九时左右在他人的陪同下到龙南县公安局临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赖某甲受伤后于同月18日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赖某乙支付2500元。赖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朱鸣风护理,赖某甲夫妻均是农民。赖某甲自2005年1月至同年7月是广东省平远县四望嶂上丰煤矿的带班技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乙供述证明,2005年8月17日晚,随法院执行人员到赖某甲家执行。看到赖某甲拿一白色东西在打执行人员肖万里、袁茂顺及廖清明。被赖某甲发现后,赖某甲又用白色东西朝头部打来,持匕首朝赖某甲腹部刺了一刀。

2、被害人赖某甲陈述证明,8月17日晚10点多钟,因法院来执行他欠赖某乙三万八仟元的债务时,被赖某乙在腹部刺了一刀。

3、证人肖万里、袁茂顺、廖清明证明,法院对赖某甲强制执行时,赖某甲抗拒并遭赖某甲的殴打;赖某甲用手铐追打赖某乙,赖某乙持刀刺了赖某甲一刀。

4、证人曾拥政、赖某炎证明,赖某甲被伤情况。

5、现场复验照片及笔录证明,现场概貌及凶器。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赖某乙匕首一把。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8、户籍证明,赖某乙出生于1958年12月23日。

9、平远县上丰煤矿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赖某明在2005年1月到8月份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以上。

10、龙南县中医院证明,赖某甲于2005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用去费用计x元,其中赖某明交2500元。

11、龙南县公安局临塘派出所关于龙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曾拥政等人带嫌疑人赖某乙来所报案的情况经过证明,8月18日上午10时许曾拥政等人带赖某乙来所接受调查。

12、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肖万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袁茂顺为轻微伤丙级、廖清明为轻微伤丙级、赖某明为轻微伤丙级。

13、2003年2月26日(略)人民法院(2003)龙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赖某甲欠赖某明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赖某甲抗拒法院执行,殴打执行人员及协助执行的廖清明、赖某乙时,被告人赖某乙对赖某甲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将赖某甲刺成重伤乙级,但所采取的防卫方法、使用的工具、防卫的强度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赖某乙案发后能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赖某甲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时,又抗拒执行,用手铐追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由被告人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先期(即2005年8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37元的70%即x.56元,扣减赖某乙已先期支付的2500元后,仍应由被告人赖某乙赔偿x。56元给赖某甲,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赖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把被告人赖某乙的故意伤害适用了防卫过当,并由此引发了本案的“混合过错”。(1)法院执行人员于16日上午到被执行人赖某甲家,并与被执行人接上,说明赖某乙带路纯属是借口。(2)认定赖某甲反抗,用手铐追打执行人员及赖某乙,赖某乙持匕首刺了赖某甲与事实不符,现场有四五人,就是挣扎对他人也不构成威胁。(3)认定赖某甲抗拒法院执行有瑕疵,2005年8月16日由龙南县法院开具的执行传票是传被执行人于8月19日8时30分到法院执行局接受交款执行,可时间未到的8月17日就来执行,程序上不合法。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承担赖某明的全部损失费用。

赖某乙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非故意伤害;(2)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从轻处理;(3)事发后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补救,付了500元,应从轻处理;(4)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应免除处理;(5)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应按期履行债务。2、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所欠债务,并追究其不返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误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赖某乙上诉理由的分析与认定:

赖某甲的上诉理由:

1、法院执行人员于16日上午到被执行人赖某甲家,并与被执行人接上,说明赖某乙带路纯属是借口。

经查,被告人赖某乙供述、证人曾拥政、袁茂顺、肖万里、廖清明均证明,赖某乙是帮法官带路并指认赖某甲的。赖某甲上诉提出,赖某乙带路纯属是借口与事实不符。

2、认定赖某甲反抗,用手铐追打执行人员及赖某乙,赖某乙持匕首刺了赖某甲与事实不符,现场有四五人,就是挣扎对他人也不构成威胁。

经查,赖某乙供述、赖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肖万里、袁茂顺、廖清明证明,法院对赖某甲强制执行时,赖某甲抗拒并遭赖某甲的殴打;赖某甲用手铐追打赖某乙,赖某乙持刀刺了赖某甲一刀;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肖万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袁茂顺为轻微伤丙级、廖清明为轻微伤丙级、赖某明为轻微伤丙级。

以上证据可看出,由于赖某甲的不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赖某甲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对他人没有威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3、认定赖某甲抗拒法院执行有瑕疵,2005年8月16日由龙南县法院开具的执行传票是传被执行人于8月19日8时30分到法院执行局接受交款执行,可时间未到的8月17日就来执行,程序上不合法。

经查,龙南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对赖某甲实行强制措施的有关材料均被赖某甲全部毁灭。赖某甲上诉提出法院对其实施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

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承担赖某甲的全部损失费用。

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赖某甲不服刑事判决部分,只能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能提出上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赖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赖某甲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而所作出民事赔偿是恰当的。赖某甲上诉提出,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赖某乙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承提其全部费用,与法、事实不符。

赖某乙的上诉理由:

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查,赖某乙供述及证人肖万里、袁茂顺、廖清明证明,法院对赖某甲强制执行时,赖某甲抗拒并遭赖某甲的殴打,赖某甲用手铐追打赖某乙,赖某乙持刀刺了赖某甲腹部一刀。作为正常成年人的赖某乙来说,应知道持刀刺他人腹部会造成他人伤害的,而故意实施。赖某乙上诉提出并非故意伤害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2、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从轻处理。

经查,被告人赖某乙供述证明,2005年8月17日晚,随法院执行人员到赖某甲家执行。看到赖某甲拿一白色东西在打执行人员肖万里、袁茂顺及廖清明。被赖某甲发现后,赖某甲又用白色东西朝头部打来,当时认为赖某甲拿的是菜刀,怕砍伤,持匕首朝赖某甲腹部刺了一刀;证人肖万里、袁茂顺、廖清明证明,法院对赖某甲强制执行时,赖某甲抗拒并遭赖某甲的殴打;赖某甲用手铐追打赖某乙,赖某乙持刀刺了赖某甲一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肖万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袁茂顺为轻微伤丙级、廖清明为轻微伤丙级、赖某明为轻微伤丙级。

以上证据可看出,赖某甲用手铐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多人轻微伤,赖某乙对赖某甲的不法行为予以制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赖某乙持刀刺了赖某甲腹部,致赖某甲重伤,赖某乙的行为明显超过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赖某乙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3、事发后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补救,付了500元,应从轻处理。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X号)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上可看出,只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现被害人已花去一万余元,而被告人只赔偿500元,赖某乙上诉提出付了500元,应从轻处罚与法不符。

4、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应免除处理。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法释[1998]X号)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乙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重。赖某乙上诉提出其犯罪较轻,应免除处理,与法不符。

5、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应按期履行债务。

经查,被害人有执行能力,与本案的故意伤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要求法院执行。

6、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所欠债务,并追究其不返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误工损失费用。

经查,要求法院执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联在一起。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批准逮捕是正常的,不存在被害人承担其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当法院对其实施强制时,还反抗,并将法院的执行人员及上诉人赖某乙打伤,此时赖某乙制止赖某甲的不法行为,应支持。但赖某甲持手铐追打赖某乙,赖某乙被致成轻微伤丙级,可赖某乙朝赖某甲腹部刺了一刀,造成赖某甲重伤,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赖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赖某甲上诉提出,赖某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并承担其全部损失费用及赖某乙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受刑事追究,不应承担赖某甲的损失费用均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宗家文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辛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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