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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213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云芳、易某,江西省宜春市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樟树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黎青、刘某,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黄某乙之夫。

黄某甲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黄某甲系堂姐妹关系。2004年7月,晏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在吉水相识后,晏某某与黄某甲成为朋友,并发生交往。同年9月,黄某乙与黄某甲以邀请晏某某合伙购车为名,要其出资。同年10月6日,晏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将x元存入黄某甲x账户上;同年12月25日,晏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永新县支行汇款x元到朱某某x账户上;2005年1月20日,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樟树市支行经楼营业所将x元存入黄某甲x账户。黄某甲、朱某某如数收到了晏某某的汇款。2004年12月27日,黄某乙以x元购得车号为赣x的柴油捷达车一辆,并与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责任经营合同书》。2005年4月20日,晏某某以未分红为由要求黄某乙、朱某某、黄某甲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该利息应从付款之日算至2005年4月20日,即(x×194×5.22%÷360)+(x×115×5.22%÷360)+(x×100×5.22%÷360)=1071.50元。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晏某某与黄某乙、朱某某、黄某甲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合同,虽然晏某某提出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且无具体内容,故其诉称与黄某乙、朱某某、黄某甲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晏某某给黄某甲与朱某某各汇款x元的事实存在。黄某甲辩称晏某某的汇款是赠予,但晏某某并无赠予的意思表示,黄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晏某某的汇款行为系赠予。黄某乙、朱某某辩称其收到x元后已转付给黄某甲,因黄某甲出示的证明收款时间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且黄某乙、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晏某某有要其转付款给黄某甲的意思表示,即使黄某乙、朱某某已将该x元付给了黄某甲,该行为应属黄某乙、朱某某处置财产的行为,与晏某某无关。故黄某甲与黄某乙、朱某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黄某甲与黄某乙、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取得晏某某的款项的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黄某乙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所取得的x元应负连带返还责任。晏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晏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4日给付黄某乙x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朱某某连带返还晏某某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500.20元,合计x.20元;二、黄某甲返还晏某某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571.30元,合计x。30元;三、驳回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晏某某承担800元,黄某乙、朱某某承担1600元,黄某甲承担1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同居期间,晏某某给付的x元系赠予行为,而非因合伙关系引发的不当得利款;2、原审判决认为其应对赠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赠予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晏某某答辩称:1、黄某甲认为x元是双方同居期间赠予的,无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实;2、赣x柴油捷达车是其投资x元与三被上诉人合伙购买的。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x元。

朱某某、黄某乙答辩称:是黄某甲借用朱某某帐户接收晏某某的x元,其没有得利,谈不上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黄某甲提供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证处于2006年1月5日出具的对其手机(号码为x)所收9条短信进行证据保全的(2006)袁证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认为,黄某甲在原审法院已提供了该9条短信的内容,该公证书属于补强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黄某甲的上诉状和晏某某的答辩状所自认的事实,黄某甲共收到了晏某某给付的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晏某某向原审法院以合伙为由要求黄某甲等3人返还投资购车款x元及利息,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甲等3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出资数额。由于晏某某没有与黄某甲等3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晏某某应证明其与黄某甲等3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黄某乙与刘某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与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责任经营合同书》,赣x柴油捷达车的车主及经营者均为黄某乙。刘某的证言,经原审法院核实不够客观,其与黄某毛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晏某某与黄某甲等3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合伙的具体内容,况且黄某甲等3人亦不认可其与晏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晏某某与黄某甲于2005年4月20日的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其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原始载体,并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制作过程,但该电话录音属于当事人陈述,黄某甲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亦不能作为证明晏某某与黄某乙、朱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综述,晏某某主张其与黄某甲等3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与晏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并认可晏某某给付了x元,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在晏某某未主张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不依诉讼请求而以不当得利处理欠妥。晏某某付款x元给黄某甲,不属于本案晏某某主张的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合伙投资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处理范畴,晏某某可依法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含诉讼保全费)8000元,由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某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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