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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安徽省亳州市方某中药材站货物运输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13  当事人: 陈某、方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04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浙江省磐安县X村下园。

委托代理人:杨兆和,男,1925年出生,汉族,浙江师范大学退休教师,住浙江省金华市胜利北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亳州市方某中药材站(以下简称方某药材站)。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药材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北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货物运输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某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1月23日,药材站经理方某从浙江省磐安县中科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科信公司)讨某讨某中药材旱半厦4195公斤,每公斤33元,计款138435元。租用被告陈某货车往亳州送货,途中除中团在三次停车时均查看了货物,未发现丢失现象。2000年11月25日凌晨1时到达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方某即回家休息,陈某对货物又进行查看一次后,即与胞弟在驾驶室内休息。8时将货物运往方某仓库时,发现丢失21件,计1432公斤,折款47256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如数送达目的地的责任。货物到达亳州后,在驾驶室休息,使货物丢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方某随货到达亳州后,未进行交接即离车休息,未尽到看管责任,造成货物丢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判决:陈某赔偿原告丢失货物总额47256元的70%责任,即3307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款由药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2360元,由方某负担708元,陈某负担1652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和事实不清,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某药材站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浙江科信公司的员工陈某军给陈某写的收货单位的地址、名某、收货人的姓名某电话号码,证明陈某已按陈某军写的收货人地址把货物运到了方某中药材站。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证人包其良、施根春和磐安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陈某兄弟二人来亳州送货前曾去看望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父亲陈某其,并告知陈某其,陈某二人要到安徽送货。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方某药材站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浙江科信公司2000年12月2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传真件),证明方某药材站从该公司要回旱半厦4195公斤,价某138435.00元。该公司将此货物委托给陈某运输,运费由该公司负担,收货人是亳州方某药材站王文才,交货地点由王文才指定。因方某家中有事,身体不好,不有押车,该公司员工陈某军安排陈某将方某捎到半路遇卧铺车时转车。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许多地方某真实。说方某身体不好,不能押车不真实。

2、浙江科信公司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方某药材站向该公司购买的旱半厦64件计4195公斤,价某人民币138435公斤,由陈某承运,运费为2900元,该公司已支付了1000元。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方某是四位一体的货主、讨某、押运人、收货人。

3、方某药材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方某是该药材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药材站的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和管理范围。

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4、2000年11月30日陈某、方某签名某旱半厦过磅清单,证明除去丢失的货物后,实剩旱半厦2855公斤。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发货人及货主未告知我货名某什么,有多少斤,运了多少货。

5、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费收据,证明陈某所运4吨旱半夏经浙江省磐安县检疫站检疫后同意调运。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此事。

6、方某药材站的收条,证明在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某事人对所剩货物进行过磅确认该货物的质量,而后由方某药材站收货并出具收条。

上诉人对此证据表示异议,但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

1、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为方某药材站运4195公斤旱半夏,运费2900元由浙江科信公司支付、货物大约被盗1吨和浙江科信公司已支付1000元运费的事实。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笔录是我捺的手印,我没异议,但方某押车的事未记上。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押车,其它无异议。

2、对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方某从浙江科信公司购买旱半厦4195公斤,计67件,价某人民币138435元。浙江科信公司陈某良把货交给陈某运往亳州,运费2900元由该公司承担,并已支付给陈某1000元。方某是搭陈某的车回亳州,不算押车,车到亳州后方某才接货。2000年11月25日车到亳州,陈某发现丢失部分货物后,就报了案。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将货物运到方某药材站后,方某不及时取货就休息去了。货是科信公司交给方某的,科信公司要我运的。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方某证据1,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方某证据1所证明的陈某所运货物的名某,数量、价某、运费支付方某和交货地点、收货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方某不是押运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因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因双方某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关于方某不是押车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其他事实因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某事人的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方某药材站经理方某从浙江科信公司讨某讨某中药材旱半厦4195公斤,价某人民币138435元。浙江科信公司把此货交由上诉人陈某运送到安徽省亳州市被上诉人处,运费2900元由该公司负担。货装好后,方某随车前往亳州。2000年11月25日凌晨1时,双方某事人同车到达亳州市方某药材站。双方某货、车检视后,方某即进到药材站休息,陈某与其胞弟自行在货车驾驶室休息。

2000年11月25日8时,双方某事人在仓库进行卸货时发现货物被盗,经查验丢失21件,计1432公斤,价某人民币47256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药材站作为收货人是运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并负担一定的义务。故上诉人陈某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运送合同,理由不成立。陈某作为承运人不仅应将货物运送至规定地点,而且应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义务方某履行完毕。因为,其以自己已把货运到交货地点不应承担货物灭失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某,与车、货同到亳州交货地点,应及时领走货物,在夜深无人卸车的情况下,理应与上诉人一看管好货物,以防止货物丢失。而其竟无视货物安全,自行离货休息,本身存在过错。其对货物被盗,亦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关于自己不是押运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其与上诉人陈某在本案的运送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当事人不能服判,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

二、丢失旱半厦的损失47256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23628元,被上诉人方某药材站承担2362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陈某承担2360元,方某药材站承担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孙震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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