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甲、邓某乙、邱某某与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甲,男,1972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企业退养职工,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乙,男,1969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系邓某甲之兄。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某,女,197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系邓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住所地潋江镇滨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杰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邓某丙(未到庭),男,1944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邱某某诉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5)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9日下午,第三人邓某丙请人在与三原告家存在山林权属争议的对岗责任山(蜘蛛形)挖坟穴,准备土葬其母,三原告认为挖坟地是他们的责任山且离住房太近,随即前往制止。次日上午,邓某丙与雇请的人一起,不顾三原告的阻止,继续在争议地挖坟穴,并砍伐一棵柿树,期间,村干部曾到现场调解,村干部走后,邓某丙继续挖,邱某某即与邓某丙之妻梁某秀争吵,邓某丙拿一把短锄头,邱某某与之发生争抢,争抢中,锄头击中邱某某胸部等处。经法医检验,邱某某胸剑突下、右上臂、右手拇指远端关节等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丙级。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的杰村派出所民警于2005年1月30日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搜集证据,并主持调解,经调解无效,杰村派出所于2005年5月26日对邓某丙作出治安警告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民事争议可以诉讼解决。三原告不服,于2005年6月24日向兴国县公安局递交申请书,申请复议。2005年8月8日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于2005年8月18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三原告仍不服,遂于2005年9月7日具状兴国县法院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认为被告杰村派出所对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中,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漏罚,故三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原告资格。杰村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兴国县公安局为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当事人资格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裁决,在山林权属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公安机关谨慎先行使处罚权是正确的。而对第三人邓某丙致邱某某轻微伤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是考虑了纠纷性质及后果,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种类及幅度内予以选择。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基于正当目的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给予尊重。被告下属杰村派出所对第三人邓某丙作出警告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下属杰村派出所2005年5月26日作出的兴公(杰)决定[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邓某丙是侵犯林地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对邓某丙的行政处罚不公正,并且漏罚了,邓某丙虽持有林地使用权证,却是伪造的;2、被上诉人对邓某丙予以治安警告处罚量罚畸轻,显失公正;3、复议决定书理应撤销;4、原审法院漏判了诉讼请求即对复议决定书没有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杰村派出所对邓某丙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警告处罚,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合法、恰当的,无滥用职权行为。通过对证人的依法调查取证,证实上诉人邱某某所受的软组织挫伤与邓某丙的殴打行为因果关系不明显。其责任山界址问题以前也发生过争议,该案是由于山林权属纠纷引起斗殴,造成了上诉人邱某某轻微伤丙级,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矛盾升级,我局杰村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邓某丙警告处罚,是合理合法、量罚适当的。二、我局不存在漏处罚问题。在调查取证时,邓某丙提供了两份证据,认为蜘蛛形权属归已,而上诉人也认为该争议地权属归已,可见该争议地山林权属存在纠纷,在山林权属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我局无法判定邓某丙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因而认定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缺乏依据。邓某丙准备在离上诉人邱某某住房前建坟,且坟地未能建成,从侮辱他人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在客体上不构成侵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权,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中的侮辱他人行为。三、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和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我局“滥用职权”、“歪曲隐瞒事实”、“明显偏袒邓某丙”、“违反法定程序”,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我局杰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我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恰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处罚畸轻问题。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邱某某与第三人邓某丙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矛盾激化后双方发生斗殴,第三人邓某丙致伤上诉人邱某某,经兴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丙级。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下属杰村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的规定,对第三人邓某丙依法作出了警告处罚,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在法定的种类及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于法有据,量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对邓某丙作出处罚时量罚较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漏罚问题。第三人邓某丙认为座落于蜘蛛形的责任山的使用权归已所有,而上诉人则认为该争议地的权属归已使用,在该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及有关部门尚未确权处理之前,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难以认定第三人邓某丙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因而认定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缺乏依据,据此亦不存在对第三人邓某丙遗漏处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漏罚的问题,经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复议决定书没有撤销即原审法院漏判了该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1款“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它无需对本案复议决定书作出评判。故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建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